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廖慧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慧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慧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2,14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892,142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63,55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2 年4 月22日調解不成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於102 年6 月4 日以該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移轉本院辦理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2 年度消債更第109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9號卷第14頁至18頁、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第15頁至17頁、第5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102年6月1 日起任職於常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752元、16,90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據其提出102年6月、7 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均為18,78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卷第20頁至21頁、第24頁、第22頁至23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均認屬實。則應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收入18,78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7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僅餘6,890元【18,780-11,890=6,89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2,142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