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鄧鈺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457元。然收入不豐, 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7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本條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 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4頁)、薪資明 細表(卷第91頁至第97頁)、執行命令(卷第100頁至第 11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5頁)、存摺影本(卷第116頁至第12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 別為3,000元、211,317元、240,376元、265,331元、269,455元,平均每月所得250元、17,610元、20,031元、22,111元、22,45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 後,每月薪資為24,153元、22,657元、24,389元、25,106元、22,914元、22,828元、25,10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3,879元【計算式:(24,153+22,657+24,389+25,106+22,914+22,828+25,103)÷7=23,879,四捨五入】,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7,61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87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94年生,參卷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義務,又因因薪資比例,其分擔三分之一,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元 (參卷第67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4,278元(計算式:77,000÷12×2÷3=4,278,四 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4,722元 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2÷3=4,722,四捨五入 )。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後,依約繳納數期 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月5日報送毀諾(參卷第36頁、第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每月收入為17,610元,依96年臺灣省(高雄縣內門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5,913元【計 算式:17,610-(9,509+4,278)=5,913】,不足繳納 每期19,45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若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有23,87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7,267元【計算式:23,879-(11,890+4,722)=7,267】,聲請人現負債總 額為2,015,139元(參卷第25頁至第26頁信用報告),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7,26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77個月(計算式:2,015,139÷7,267=27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3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6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