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張雅琪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408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至第26頁)、戶籍謄本(卷第42頁至第4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6頁)、薪資明細(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23,250 元、55,000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18,604元、4,583 元、0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自102 年3 月2 日任職於鑫悅商行,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3 月至10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9,114元、19,986元、19,646元、20,409元、20,082元、20,300元、20,845元、19,646元,平均每月薪資20,004元【計算式:(19,114+19,986+19,646+20,409+20,082+20,300+20,845+19,646)÷8 =20,004,四捨五入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8,604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後,自95年7 月起繳納協商款項,惟於96年3 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4 月4 日通知毀諾(參卷第38頁至第39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為18,604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7,896 元(計算式:18,604-10,708=7,896 ),已不足繳納每期34,40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0,004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8,114 元(計算式:20,004-11,890= 8,11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91,694 元(參卷第1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114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06 個月(計算式:3,291,694 ÷8,114 =406 四捨五 入),需近3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