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蘇金美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金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金美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67,59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67,59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1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21頁、第27頁至29頁、第30頁至31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9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6,413元及29,21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101 年每月薪資分別為26,300元、25,340元、28,040元、27,780元、26,060元、27,380元、21,500元、30,700元、10,230元、22,180元、33,200元、34,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068元【(26,300+25,340+28,040+27,780+26,060+27,380+21,500+30,700+10,230+22,180+33,200+34,100)÷12=26,068,元以下4 捨5 入】,另聲請人配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長女凌雅玲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聲請狀、101 年司執字第11718 號執行命令、100 年司執字第162145號執行命令、100 年司執字第111051號執行命令、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卷第99頁至100 頁、第24頁至26頁、第88頁、第13頁至18頁、第70頁至71頁、第72頁至78頁),則以其薪資證明單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6,067元,加計其配偶身障補助4,700 元及長女身障補助3,500 元後,以34,268元(26,068+4,700 +3,000 =34,268)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4,285元(包含聲請人、配偶及長女膳食費9,000 元、水費274 元、電費1,122 元、行動電話費1,100 元、電話費394 元、瓦斯費800 元、交通費600 元、汽車燃料稅及強制保險費404 元、汽車保養費500 元、健保費799 元、房屋貸款8,000 元、地價稅64元、房屋稅468 元、有線電視費550 元、醫藥費21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中正骨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廖俊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靜安神經精神內科門診藥品明細及收據、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房屋修繕增補借據、台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台安汽車保養廠維修明細表、健保費繳納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燃料稅單據、土地及建物謄本、增補借據、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證(卷第22頁至23頁、第54頁、第55頁至69頁、第90頁至93頁、第94至100 頁)。其中房貸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現所住居房屋為其公公所有而供其一家居住,每月須負擔房貸支出8,000 元,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而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一家住居之需求,且房貸支出數額與房租相當,自應予以列計。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4,285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2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85元後,僅餘9,983 元【計算式:34,268-24,285=9,98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7,59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