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關惠眉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43,40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玉山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843,40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37,7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9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玉山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12頁、第53頁至54頁、第2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受雇於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3,754元、25,07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第22頁至24頁、第30頁、第39頁至40頁、第2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7,500 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羅○承為89年生,此有戶籍謄本、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62頁至63頁),堪認其長子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陳稱現與配偶分居中,配偶未分擔長子扶養費一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則聲請人長子扶養費仍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5,945 元【計算式:11,890÷2 =5,94 5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7,5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5,945元後,僅餘6,165元【計算式:24,000-11,890-5,945 =6,16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3,40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