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聯邦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 年4 月10日起,分46期,利率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因聲請人不豐,尚積欠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收入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分期約定書(卷第21頁)、執行命令(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頁至第26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至第30頁)、員工薪資單(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存摺影本(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160,535 元、160,190 元,平均每月所得13,378元、13,349元,名下有一筆存款9,016 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2,45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 月至3 月、5 月至8 月員工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用、請假部分,每月薪資分別為16,727元、17,878元、20,485元、28,007元、26,486元、23,245元、23,430元、21,16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177元【計算式:(16,727+17,878+20,485+28,007+26,486+23,245+23,430+21,160)÷ 8 =22,17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24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4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6,000 元,惟考量其子女未與其同住,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6,000 元,尚不足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子女(分別為88年、90年生,參卷第2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3,000 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李國暘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二名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600 元(參卷第111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應以4,4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600 )×2 ÷2 =4,483 】。 ㈤承上,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9日協商成立後,於102年6月協商毀諾(參卷第66頁聯邦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22,450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強制執行薪資約3,6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清償1,735 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742 元【計算式:22,450-(11,890+4,483 +3,600 +1,735 )=742 】,已不足繳納每期1,0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45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6,077 元【計算式:22,450-(11,890+4,483 )=6,077 】。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2,776 元【聯邦銀行114,44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5,888 元、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3,627 元、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494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326元(參卷第84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24 頁債權人陳報狀)】,扣除聲請人名下存款9,016 元,債務尚餘 573,76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077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4個月(計算式:573,760 ÷6,077 =94,四捨五入),即至少 需近8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5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