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 陳薇安即陳虹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薇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薇安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5,61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環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15,61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7年8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環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至14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山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2 年1 月至10月薪資單,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0,735元、21,040元、23,814元、24,030元、26,407元、22,807元、21,008元、24,131元、25,643元、22,388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平均每月為23,200元,年終獎金加補貼為5,200 元,換算平均每月為433 元,名下僅有1 納骨塔之塔位,自陳塔位價值約為50,000元左右,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588元、24,31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建鈺國殿納骨塔永久使用所有權人發給憑執、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第15頁至17頁、第59頁、第124 頁至125頁、第58頁、第126 頁至135 頁),則以聲請人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23,200元,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433 元後,以23,63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5,000 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第27頁、第34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 )=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3,6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租金5,000元後,僅餘9,639 元【計算式:23,633-8,994-5,000=9,63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5,614元,如以其所有塔位價值50,000 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1,265,614元【計算式:1, 315,614-50,000=1,265,614】,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