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林士淦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000○00號2樓,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地址,亦同上開戶籍地址,且所附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查詢等,亦記載上開處所為其裝置及通訊處所,至聲請人自陳工作內容係協助商家運送機器組裝及推廣美容材料、耗材,工作地點為宜蘭縣及高雄市,其雖於聲請狀記載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然查該地址實為莉琪美妍公司之公司地址,而非聲請人實際居所地等情,此有陳報狀、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繳費收據、工作說明書及薪資袋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僅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亦有長久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認定。依上開規定,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住所地為宜蘭縣羅東鎮,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