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聲 請 人 王勝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民國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份薪資單(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可知:聲請人任職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至103 年2 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191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請假及其他免稅補扣部分,本件關於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另有領取102 年度第2 季績效獎金(扣除所得稅)10,212元、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激勵獎金(扣除所得稅後)共33,497元,共計43,709元,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3,642 元。以上兩者合計40,833元(計算式:37,191+3,642 =40,833),以此作為基準,應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之扶養父親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伊與一位姐姐協議各自扶養父親、母親,父親車禍肢體受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32頁),每月有身障補助3,500 元(本院卷第72頁),伊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8,000 元等語。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子女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諸王正輝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頁)、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90頁)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現年63歲,100 年度及101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有二地二車,財產價值約71,280元,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茲考量王正輝之年齡與聲請人所陳其身體狀況,依上述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基準,扣除身障補助3,500 元後,聲請人所陳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20,943元可資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40,833-11,890-8,000 =20,943)。而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33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1,162,714 元,包括:澳盛商業銀行254,906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9,302元、三信商業銀行160,516 元、玉山商業銀行156,184 元、萬泰商業銀行120,13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5,241 元、大眾商業銀行139,47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6,958 元。計算結果,聲請人僅需約56個月(不滿5 年)即可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68年3 月生,正值青壯之年,且任職電子公司(詳前述),收入穩定,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