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吳永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判意旨)。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其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下稱高雄地址)。惟聲請人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下稱士林地址),於102 年12月5 日始遷入高雄地址,除於遷入當日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新的戶籍謄本外,旋即於同年月11日檢具新的戶籍謄本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遷移戶籍與聲請更生之間,具有時間密接性,本院自應審酌其是否確有久住高雄地址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以審認高雄地址是否其住所地。經查,聲請人之配偶與2 名女兒仍設籍士林地址(見102 年12月5 日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亦同(見102 年12月23日戶籍謄本)。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在地及聲請人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見該公司102 年12月24日函)。聲請人復陳稱:高雄地址是伊岳父及妻姊住處,伊遷入戶籍以便向公司申請轉調高雄分公司任職,惟嗣後獲悉並無職缺,目前暫留臺北工作,待有缺員再提出申請等語(見103 年1 月8 日陳報狀)。可見其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尚未以高雄地址為住所,其住所仍在士林地址(至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每次租期為1 年,應認為其居所)。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形式上雖將戶籍遷至本院轄區,然其事實上是否以高雄地址為住所或居所,依卷內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合,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以資適法。至於聲請人聲請調解一節(見102 年12月24日聲請狀)宜由受移送法院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