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洪源裕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源裕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源裕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01,14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701,14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 年6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1頁至13頁、第138 頁至140 頁、第136 頁至137 頁、第1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4,844元及21,34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12月扣繳憑單給付淨額平均每月收入為27,271元,另聲請人妹妹洪靜如及洪桂英每月提供5,000 元貼補聲請人與其父母生活支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卷第14頁至15頁、第25頁至27頁、第23頁至24頁、第144 頁、第74頁),則以其扣繳憑單平均每月收入27,271元加計其妹資助5,000 元,以32,271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31,542元(其中包含聲請人及父母親膳食費11,400元、水費326 元、電費1,488 元、行動電話費633 元、電話費75元、有線電視費及網路費1,075 元、健保費3,387 元、醫藥費240 元、勞保費408 元、交通費671 元、汽車強制保險費56元、瓦斯費283 元、聲請人父親房租6,500 元及聲請人房租費5,000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營養品收據、健保分期表等件為證(卷第14頁至15頁、第85至頁87頁、第88頁至89頁、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至133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洪順成為40年生,患有食道癌,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 名子女,99年度至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4年8 月15日退保;聲請人母親洪周麗珠為41年生,名下無財產,99年度至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5年7 月17日退保,現從事資源回工作,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資源回收之每月收入流水帳之平均每月收入為9,3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資源回收明細等在卷可參(卷第19頁至21頁、第22頁、第29頁至31頁、第33頁至35頁、第96頁至97頁、第98頁至99頁、第114 頁至122 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母親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已足以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其母親無受扶養必要;故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膳食費11,400元部分應扣除其母親膳食費3,000 元,以每月8,400 元計算(11,400-3,000 =8,400 ),而健保費部分,以聲請人每月328 元及其父親每月1,318 元計算,則其每月健保費支出應為1,646 元(328 +1,318 =1,646 );另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原與父母共同居住,每月房租支出6,500 元,考量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另聲請人主張因債務問題另於高雄市○○路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 元,本院認以其現負債狀況,應撙節支出,而應與其父母同住以節省開銷,故該筆房租支出不予列計。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21,803元(包含聲請人及父親膳食費8,400 元、水費326 元、電費1,488 元、行動電話費633 元、電話費75元、有線電視費及網路費1,075 元、健保費1,648 元、醫藥費240 元、勞保費408 元、交通費671 元、汽車強制保險費56元、瓦斯費283 元、房租6,5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271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803元後,僅餘10,468元【計算式:32,271-21, 803 =10,4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1,14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