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 蕭世勳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世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0 年5 月2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076元,嗣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97年5 月21日起迄今受僱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100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87,553 元、289,460 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23,963元、24,12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4 月3 日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國軍退役,每半年得領取國軍及公務人員發放之退除役給與,101 年1 至6 月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171,930 元、公務人員新制退休俸54,749元,換算每月領有37,780元(元以下4 捨5 入)等情,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9 日台管業一字第102015494 號函附支領退撫新制月退休俸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均認屬實。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以其100 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122元加計其每月平均領有之退金俸37,780元後共計61,902元,較符實情。另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配偶及2 名子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及以扶養免稅額換算之每月6,833 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001 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房屋租金12,000元、配偶扶養費6,833 元,以及自陳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6,000 元,共計應支出39,834元,則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61,902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39,834元後仍有餘額,本件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5 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1 年8 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 年3 月4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即自98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收入情形,期間均任職於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淨額分別為268,977 元、286,320 元,100 年1 月及2 月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後均為21,70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界霖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度薪資清冊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內有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及公務人員新制退休俸共880,140 元(166,932x4+53,103x4=880,140),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支領退撫新制月退休俸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434,016 元(268,977x10/12+286,320+21,70 4x2+880,140= 1,434,016)。又聲請人每月支付配偶扶養費6,833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已如前述;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98年度及99年度、100 年度1 至6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08,856 元【(11,309×22)+10,033x2+(6,833+12 ,000+12,000 )×24)=1,008,856 】。綜上,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25,160 元(1,434,016-1,008,856 =425,160 )。 (二)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欄僅記載有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並未記載其另領有公務人員新制退休俸,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收說明在卷可稽,顯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聲請人固以:公務人員月退俸因時間太久,且係伊太太處理,所以伊忘記了,才會漏了陳報等語置辯,惟聲請人領取之公務人員新制退休俸每半年為54,749元,金額不低,且每半年領取一次,聲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不致發生其所稱因時間過久而遺忘之情事;況本院於更生程序中,已於101 年5 月7 日及同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正其國軍及公務人員二單位所發放之退休俸明細證明,特別指明包括「公務人員所發放之退休俸」,惟聲請人仍僅陳報國軍退除役官兵之俸金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縱於聲請更生時因遺忘而漏未陳報,經本院命其補正時即應查悉,竟仍陳報未領取此筆公務人員所發放之退休俸金,堪認聲請人應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復參以其領取之公務人員新制退休俸每半年為54,749元,金額不低,尚難認其情節輕微,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85,076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節亦非輕微,而債權人復表示不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