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 段宇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段宇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30 號裁定自100 年12月6 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4,366 元,嗣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1年10 月24日退保,並無固定之工作,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固定之工作,每月以打零工維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又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自79年即任職永盟企業社,應不致於遭公司臨時資遣辭退;又聲請人信用卡申請書曾填載年收入為68萬元,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是否得以尋得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另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係93年之資料,距今已10年之久,是尚難以債權人之臆測之詞即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