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 洪麗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黃義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周蕙美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洪麗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二、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亦未經本院逕予裁定認可,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事件於102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41,910 元(見101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87 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前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各如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伊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去高消費場所消費,應該可以免責。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聲請更生月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時每月必要支出13,377元,每月仍有剩餘17,62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42,56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百貨量販,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又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之數額為負493,529 元,係屬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自屬不能履行更生方案,其遂以虛偽之意思表示,進而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有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使法院誤認其有清償能力,並予認可在案,是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確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卻虛構前2 年之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必要開銷,亦以不正當之行為,影響債權人及法院之判斷,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其行為顯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明。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至96年間,其以信用卡於東森購物百貨消費16,479元、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30 元、KANSAIINTL AIRPORT BLDG 消費3,287 元、MEOTONEWPARK消費2,359 元、東森得易購消費1,160 元、森輝旅行社消費10,040元、鼎宇企業行消費7,000 元、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7,782 元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1,292元,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其每月餘額為17,623元,故試算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餘額約有422,952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40,910 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5年7 月間至96年3 月間,於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以及墾丁福華渡假飯店等消費舉債之情事,難認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又債務人薪資收入約31,000元,惟其扣除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債務人卻仍提出與其收入不相符之還款方案,顯有隱匿其收入之情事,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所得,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㈦周蕙美:債務人已無還款能力,同意其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本件債務人於98年3 月18日為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以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6年3 月起至98年2 月止為準。又本件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98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自98年11月起算至102 年9 月止,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查債務人自98年5 月起任職於雪莉舞廳,底薪為9,000 元,白天則另至卡拉OK店兼職,斯時每月收入合計約20,000元,而其99年間除雪莉舞廳之收入外,另有一筆中國信託給付之獎金收入5,028 元,於100 年1 月5 日後即查無工作紀錄,迄同年2 月24日起至9 月30日止始於晚間前往緣園餐廳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約25,000元,同年5 月16日起至9 月30日止則兼於日間在國眾卡拉OK擔任內外場服務生,每月薪資6,000 元,日夜薪資合計約31,000元,然其自101 年起則無收入所得,102 年覓得新職每月薪資所得約12,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薪資袋、存款憑條、在職證明及薪水條為憑(見98年消債更字第852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8 頁;第100 年事聲字第19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7頁至第23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更卷〉第55頁至第58頁;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紙袋內),上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8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事聲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第63頁;本院卷第8 頁)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之收入合計為478,698 元【計算式:(98年)40,000元+(99年)113,028 元(即9,000 元×12月+5,028 元=113,028 元)+(100 年)217,67 0 元〔即1 月9,000 元+2 月3,670 元+3 、4 月共50,000元(25,000元×2 =50,000元)+5 月至9 月共155,00 0元 (31,000元×5 =155,000 元)〕+(101 年)0 元+(10 2 年)108,000 元(12,000元×9 =108,000 元)=478,69 8 元】。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9年度同為11,309元;100 年度1 月至6 月為10,033元、7 月至12月為11,146元;101 、102 年度同為11,890元;另債務人之父洪石梗為26年3 月27日生,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其於95至98年間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事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此,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30頁),洪石梗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在內共有3 人,故債務人除需負擔本身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父親之扶養費,則債務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13,453 元【計算式:(98、99年)211,101 元〔(聲請人自己每月11,309元+給予父親每月為11,309元÷3 )×14〕+(100 年1 月至6 月) 80,264元〔(聲請人自己每月10,033元+給予父親每月為10,033元÷3 )×6 〕+(100 年7 月至12月)89,168元〔( 自己每月為11,146元+給予父親每月11,146元÷3 )×6〕 +(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332,920 元〔(自己每月為11,890元+給予父親每月11,890元÷3 )×21〕=713, 4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承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2 年9 月30日前之收入478,69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713,453 元,為負234,755 元。 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債務人自96年3 月起至98年2 月止之收入,96年4 月至12月為100,840 元、97年度為157,210 元、98年1 月至2 月為22,200元,有債務人之陳報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1 月至98年2 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97頁至104 頁),故債務人自96年3 月起至98年2 月止之收入為280,250 元【計算式:100,840 元+157,210 元+22,200元=280,250 元】。又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於96年度為10,708元、97年度為10,991元、98年為11,309元,則債務人自己及其父洪石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8,786 元【計算式:(96年度)142,773 元〔(自己每月10,708元+給予父親每月為10,708元÷3 ) ×10〕+(97年度)175,856 元〔(自己每月為10,991+給 予父親每月為10,991元÷3 )×12〕+(98年度)30,157元 〔(自己每月11,309元+給予父親每月為11,309元÷3 )× 2 〕=348,7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收入280,25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48,786 元,為負68,53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41,910 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準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主張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收入,扣除自己及其父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尚不足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之負債多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等百貨量販、東森購物、旅遊渡假,此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支出,實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4 頁至第365 頁;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4 號卷第37頁)。惟依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債權人所稱奢侈、浪費之消費,係債務人自93年至95年間所為之信用卡消費,非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6年3 月至98年2 月間)所為,債權人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煙酒批發、百貨量販此類非生活必要之消費(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48頁;本院卷第26頁),然未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以實其說,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 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至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則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要求債務人配合善盡其法定義務。查債務人於聲請時已詳列其95年度及96年度之收入狀況及各項支出情形,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復於本院調查其收入狀況時,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存款憑條、薪資條等件(見消債更卷第97頁至第105 頁;事聲卷第18頁至第23頁;司執消債更更卷第58頁後之附件;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於調查期日到庭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其協力之義務,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所得文件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僅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顯然無力履行更生方案,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或有虛構明顯不足支應必要開銷之收入,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縱債務人於前揭總收入扣減必要支出後呈現負數,該負數之差額亦甚有可能由債務人透過進一步緊縮、苛扣生活費用(亦即自願性使自己之生活水平低於政府基於人性尊嚴所核算之最低生活費用)或者接受親友捐助加以弭平,是單純以其收支呈現相去不遠之不平衡狀態(若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2 年9 月30日前之4 年間其收支差額為負234,755 元計算,則其平均每月不平衡之狀態僅4,890 餘元,若以更生前兩年之收支差額為負68,536元計算,其每月差額更僅不過2,855 餘元)尚難逕予認定債務人有何隱匿、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故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