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官俊宏 被 告 黃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一路7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肘部摩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前述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10元;又因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2030元,及因修復機車支出9800元;另因系爭傷害而請假3 個月,以每日薪資2100元計算,受有18萬9000元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乃另請求3 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3萬5040元(計算式:4210+2030+9800 +18 萬9000+3 萬=23萬5040)。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各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60 號判處拘役35日,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駕駛小客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參照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長庚醫院、莊正明外科診所、慈惠診所、承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並支出醫療費共42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2頁),堪認屬實,該部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因手無法出力致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乃請求長庚醫院就醫2 次以200 元計、高醫就醫1 次以150 元計、慈惠診所就醫10次以800 元計、承德中醫診所就醫10次以800 元計、莊正明外科就醫1 次以80元計算之車資,共2030元(200 +150 +800 +800 +80=2030)。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摩擦傷,評估約2 週因傷無法工作,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 月23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C3371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81頁),然該函文亦敘明應以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狀況為準。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受傷後第1 個月無法自己移動、無法騎乘機車等語(見卷第55頁)之受傷情形及復原狀況,核與原告提出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有關「患者宜適當休息約1 個月」之記載相符(見附民卷第8 頁),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1 個月內(即101 年4 月4 日至同年5 月3 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承此,原告於前開期間內長庚就醫2 次(即101 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8日)、高醫就醫1 次(101 年5 月3 日)、慈惠診所就醫10 次 (101 年4 月5 日、7 日、9 日、14日、16日、17日、19 日 、24日、27日)、莊正明外科就醫1 次(101 年4 月4 日)、承德中醫診所就醫4 次(101 年4 月24日、同年月28日、30日、101 年5 月1 日)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斟酌原告主張上開各次就醫之車資,經往返各1 趟折算,均未達計程車跳錶價,堪認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於1630元(計算式:200 +150 +800 +400 +80=1630)之範圍內堪認屬必要,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3 個月,以日薪2100元計算,共受有18萬9000元之薪資損害。經查,原告擔任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銲技工,每月工作22日,日薪2100元,前於101 年4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曾因車禍受傷向公司請假等情,有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象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見卷第65頁、附民卷第1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日薪2100元,且曾因系爭傷害請假3 個月等情,應屬實在。惟參酌本院已認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有關「患者宜適當休息約1 個月」之記載,較符合原告實際所需復原期間,應認原告僅於系爭事故1 個月內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復斟酌原告每月工作為22日,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 萬6200元(2100元×22日 =4 萬6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為為修復系爭事故騎乘之機車,支出工資2443元、材料費用7357元,共9800元一節,有聖興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卷第48 頁 ),應可採信。又該機車係100 年8 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可按(見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該機車於101 年4 月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個月,尚未逾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066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57÷(3+1 )=183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0000-0000.3 )×0.333 ×7/12=1066(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是上開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291元(即0000-0000 =6291)。倘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2443,則鄭佳琳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共為8734元(6291+2443=8734),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在87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肘部摩擦傷,並因此於高雄長庚醫院、慈惠診所、承德中醫診所奔波就診,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傷害案件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24頁、第99頁;警卷第1 頁)。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 ㈡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 萬774 元(4210+1630+4 萬6200+8734+3 萬=9077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23日依國外公示送達程序為公告,於60日後即102 年7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