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詹英傑(原名詹春��)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上訴人 張秋香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民國101 年度雄簡字第20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公司(下稱普特公司)所推出之「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高雄地區聯絡站上線成員身份,向伊推銷該基金之投資價值,宣稱該投資是固定百分比之回報,不存在任何橫向風險,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每月還本28,800元,18個月即可領得本利518,400 元云云。上訴人為取信伊,並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其上記載:「本人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保證,招攬被上訴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保證投資金額288,000 元整,成為將來一級公爵要負責保證回收獲利,如未達成共識,可全身而退,倘若有不法行為,願幫普特公司背書,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伊因而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88, 000元,用以購買普特公司推出之系爭基金。詎上訴人遲未交付投資憑證,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均藉詞推託,嗣100 年10月間經由媒體報導後,伊方知系爭基金實係訴外人蘇庭寬主導之違法吸金,已遭檢調單位搜索偵辦起訴。系爭基金既為不法之騙局,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賠償伊投資之損失288,000 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真正,兩造事後有簽署另份切結書,加註但書「被上訴人投資的部分回收後,契約書自動作廢」等語。被上訴人本身僅有投資96,000元,其餘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梁永翰、被上訴人之女梁沛瑩各投資9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個人投資288,000 元不符事實,故梁永翰、梁沛瑩投資之部分不在伊擔保範圍內。㈡系爭基金雖涉及不法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但被上訴人之投資係其自身決定,非上訴人極力鼓吹所致,且伊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應向普特公司請求賠償。又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趁伊忙於公司事務,未及詳閱內容之際,要求伊簽署,伊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合意,系爭切結書應屬自始無效。㈢系爭切結書縱然有效,亦僅具保證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未先對主債務人普特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㈣又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後,已領取推介獎金28,800元、組織獎金14,400元,並於100 年8 月11日及同年9 月11日領取系爭基金2 期之還本返利金共計19,20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損失僅33,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投資系爭基金。 ㈡上訴人有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容載有:「上訴人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保證,招攬被上訴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保證投資金額288,00 0元整,成為將來一級公爵要負責保證回收獲利,如未達成共識,可全身而退,倘若有不法行為,願幫普特公司背書,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等語,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基金在國內的募集及代銷,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5 項之規定。普特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公司,系爭基金並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且中央銀行亦無普特公司、系爭基金名義匯入匯出之紀錄。 ㈣系爭基金投資是不法行為。 ㈤被上訴人有於100 年8 月11日因系爭基金投資,取得還本返利金28,800元(扣除手續費實領27,07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是否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抗辯其簽署之切結書有加註但書「被上訴人投資的部分回收後,契約書自動作廢」等語,是否屬實? ㈡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性質為何?是否應依所簽立之切結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若干?損害若干?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928 元及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是否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抗辯其簽署之切結書有加註但書「被上訴人投資得部分回收後契約書自動作廢」等語,是否屬實?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親簽及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林建璋證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是依照兩造協商情形而記載切結書內容,卷附切結書影本與當時製作完成之正本一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8-89 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確屬真正,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有再重擬1 份並加註但書等語。惟依證人謝佳恩陳稱:被上訴人手持書立完成的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就請我幫忙看一下切結書的內容,我就向兩造表示切結書的內容並不合理,我有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為何由上訴人簽具切結書,我就請被上訴人再重擬一份切結書,被上訴人就當場請其女兒男朋友重擬一份切結書,並且上面已有證人林建璋的簽名。系爭切結書並非現場所重擬,是被上訴人所提原先的版本,後來我有看過被上訴人重擬的切結書,是由我經過兩造同意後在原本的切結書上多加一個但書「被上訴人投資部分回收後本契約書自動作廢」,其餘部分就如同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就同意並簽名在更正後的切結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既證述上訴人並非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係在證人所稱加註但書後之切結書上簽名。然此證詞與上訴人自認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證人林建璋證述所見證者為系爭切結書等情已有不符,且依上訴人簽名之位置先於林建璋之簽名;如果另有加註但書理當在加註之文字後簽名,亦與一般人簽立書證之習慣不符。又謝佳恩自陳為上訴人之上線,為上訴人朋友,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可信其曾加註但書之書面資料供參。是本院核難僅據謝佳恩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性質為何?是否應依所簽立之切結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⒈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協商後約定,並由在場之見證人林建璋代為記載製作後,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一情,業經林建璋證述: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是依照兩造協商情形記載切結書內容,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先為協商,並有保證切結書的內容,才同意由我代寫,記載完成後再交付給上訴人確認簽名,上訴人當時有同意擔保被上訴人投資回收獲利,如未取得任何獲利,願返還全額投資款,如涉及不法,上訴人也願返還全數投資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88頁),核與謝佳恩證陳:100 年6 月30日我向上訴人購買保健品時,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女兒、林建璋一起在上訴人處所談論系爭基金的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做保證,上訴人就請我幫忙看一下切結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要我保證才會購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實知悉,並有訂約之真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趁其忙碌時,要求其簽署,兩造無合意云云,殊不足採。 ⒉再者,按之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上開證人陳述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全額回收,及系爭切約書內容已表明上訴人為擔保保證所出具,並載明因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普特公司288,000 元,要負責保證回收獲利,如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可以全身而退,若有不法行為時,願幫普特公司背書,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等語。足見此切結書之性質,係上訴人就其所招攬投資基金之一種瑕疵擔保,保證可以回收獲利;否則願全額賠償。此種擔保契約民法上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約定本身,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依其合意締結之。上訴人既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即兩造合意成立契約,自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即上訴人若因其招攬之基金發行公司有不法情事,致被上訴人之投資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即應負擔全額補足,被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應甚明確。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不得先向其請求等語。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訂有明文。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約定普特公司對被上訴人不履行投資債務時,始由上訴人代負責任,自不屬保證契約,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之推銷、招攬而加入系爭基金,並於100 年6 月30日交付投資款288,0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林建璋證述:100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帶著投資金額288,000 元現金到高雄市○○路000 ○00號長庚醫學大樓旁上訴人經營之門市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謝佳恩亦證稱:我是上訴人的上線,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2 0頁),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提出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投資憑證影本、會員資料、紅利分紅紀錄等系爭基金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52 、53 、54、72-74 、76-77 、79-80 頁),且兩造間若無招攬、介紹加入之關係,被上訴人又豈會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亦不可能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凡此均足證上訴人確為推銷、鼓吹被上訴人投資之行為人。是上訴人抗辯其未經手本件投資,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基金,形式上雖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上卻為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系爭基金之主事者蘇庭寬不但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更向投資人佯稱保證獲利,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云云,而對外招攬投資大眾投資該基金,致多人受騙而投入資金,嗣因無法按月核發紅利,且無預警於100 年9 月29日倒閉,投資人方知受騙,且系爭基金在國內之募集及代銷,乃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5 項之規定,而屬不法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案件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65 、35631 號、101 年度偵字第3915、4628號),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6 月1 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6 月4 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1日桃檢秋洪101 偵3800字第060262號函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07 、109 頁),已該當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擔保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若干?損害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為288,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1日經匯款方式,領取100 年8 月之還本返利金28,800元(扣除手續費實領27,07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一本利金額,恰與系爭基金宣傳單所示投資288,000 元,每月還本返利之金額為28,800元吻合(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投資系爭基金之金額確為288,000 元等語屬實。上開投資金額僅形式上分以上訴人、梁永翰及梁沛瑩3 人名義投資,方導致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憑證中,記載3 人各投資96,0 00 元之情形,惟實際上288 ,000元均由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既經載明於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在親自及委請謝佳恩閱覽後,未要求更正,而同意簽署,屬兩造之共識。是以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288,000 元,足堪認定。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因投資系爭基金,全額未經返回而受有288,000 元之投資損失,惟亦因此一投資而實領27,072元之本利,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27,072元後應為260,928元。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領取其他獎金及本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基金之會員資料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7 頁),惟上訴人自陳本利、獎金係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方式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84、145 頁),而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除前述100 年8 月11日之27,072元本利外,至100 年12月21日為止,未見有任何其他關於系爭基金或普特公司之匯款紀錄,參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至上訴人後改稱其他次之本利發放係現金領取,亦未提出證據以其實說,委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9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