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蔡明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上訴人 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邱○○即卓茂記企業商行、原審原告陳彥穎、康邑萱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4日、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9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000 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第3051號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實為卓茂記企業商行之前手即訴外人邱○○所簽發,此為邱○○個人債務,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所簽發,自無庸負清償票款之責。又訴外人吳○○於101 年6 月4 日與邱○○簽訂卓茂記企業商行移轉同意書時(下稱系爭移轉契約),並未受讓此部分債務,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楊開恩並不存在。又邱○○於100 年8 月間謊稱需向上訴人租用車輛,原審原告陳彥穎遂邀女友即原審原告康邑萱至上訴人公司匆促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彥穎、康邑萱實受邱○○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公司並未向陳彥穎、康邑萱解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竟持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彥穎、康邑萱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邱○○即卓茂記企業商行於100 年8 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一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邀原審原告陳彥穎、康邑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嗣卓茂記企業商行登記為邱○○與楊開恩、孔○○合夥,是卓茂記企業商行實為合夥組織,其權利主體並非邱○○個人,又因主管機關之登記而生公示之保護交易安全效力,不論組織如何變動,卓茂記企業商行之營業主體均應對其債務負責;且被上訴人楊開恩於101 年6 月4 日受讓卓茂記企業商行營業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楊開恩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債務;另原審原告陳彥穎與康邑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有連帶保證人,該本票與其他文件獨立存在且字體明顯,一般人均能知悉簽名於其上之責任及效果,渠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為抗辯,實為卸責之詞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超過1,341,679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審原告陳彥穎、康邑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有關原審原告陳彥穎、康邑萱部分,因陳彥穎、康邑萱與上訴人均未提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卓茂記企業商行之負責人邱○○,於100 年8 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一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上訴人。 (二)邱○○與訴外人吳○○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商號移轉同意書,約定將卓茂記企業商行登記於被上訴人楊開恩與訴外人孔○○名下。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楊開恩是否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卓茂記企業商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邱○○,於100 年8 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一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 0函暨所附之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 頁、第108-15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本件上訴人出賣系爭貨物之對象顯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簽發本票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及本票債務人應為第三人邱○○無訛。且營業商行需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係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尚不因辦理變更登記即當然繼受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因主管機關之登記而生公示之保護交易安全效力,不論組織如何變動,卓茂記企業商行之營業主體均應對其債務負責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債務,尚非有據。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 條、第3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經查: 1、吳○○與邱○○於101 年6 月4 日訂立系爭移轉契約,約定將卓茂記企業商行登記於被上訴人楊開恩與訴外人孔○○名下,並於第一條約定:「甲(即邱○○)、乙(即吳○○)雙方依約訂於民國101 年6 月日起將上述3 家行號之經營權及車輛,由甲方移轉予乙方,自移轉之日起所有經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由乙方承擔。」等情,此有商號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依系爭移轉契約之內容觀之,係吳○○就邱○○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性質上乃係民法第305 條規定所指對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約定,依該條規定,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能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卓茂企業商行之營業,應概括承受卓茂企業商行之資產及債務,尚非可採。上訴人固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云云,惟上開會議決議係討論對於獨資商號之停業處分效力是否及於變更負責人後之獨資商號,核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況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係採修正甲說,亦未採取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見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2、又依系爭移轉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記載之「自移轉之日起所有經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由乙方(即吳○○)承擔」等語,就其文義是否包括承擔移轉前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尚非無疑;且第三人吳○○與邱○○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時,並未約定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此經證人許○○於原審證稱:邱○○是原本卓茂記企業的老闆,因要盤讓卓茂記企業商行,伊就介紹被上訴人楊開恩、吳○○給邱○○認識,後來吳○○等人就到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辦公室看卓茂記企業的貨品跟汽車,至於盤讓的物品如同系爭移轉契約書所載,並未談到要概括承受卓茂記企業先前的負債,當時吳○○等人有問卓茂記企業商行有無負債,邱○○回覆就是移轉同意書上「寄庫明細」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 頁);又訴外人邱○○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伊確實沒有跟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說清楚對中租迪和債務之數額,兩造於101 年4 月25日簽訂商號讓渡契約書時,伊並沒有告訴被告讓渡的商行有積欠債務,因為只要被告有依約給付讓渡金,伊就能將該等債務清償等語(見該事件卷宗第202 頁背面),核與系爭移轉契約之見證人尤泰諸於上開事件證稱:伊於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時在場,張○○請伊當見證人,當時邱○○有強調盤讓的商行沒有債務等語相符(見該事件卷宗第150 至151 頁);復參以邱○○與吳○○就將來必須出貨與客戶之債務,以寄庫明細載明萬丹復興商店等5 家商店之寄貨總金額為334,570 元,此外復無其他債務約定,此有系爭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時邱○○與吳○○既已載明寄貨債務範圍,如渠等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債務亦應在移轉範圍內,衡情亦應在系爭移轉契約書中明定。綜上,第三人吳○○與邱○○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時,並未約定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邱○○於簽訂契約前已翔實告知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債務,被上訴人亦知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責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卓茂記企業商行為合夥組織,其權利主體並非邱○○個人云云。惟查,卓茂記企業商行於92年12月26日核准登記時原為邱○○獨資,於101 年6 月6 日申請登記為原告楊開恩、孔○○與邱○○合夥,復於101 年7 月3 日申請變更為原告楊開恩及孔○○合夥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函暨所附之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58 頁)。而獨資商號與合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獨資商號變更登記為合夥後,合夥即當然繼受獨資商號之全部債務,仍應視其等簽訂之讓與契約內容而定。況邱○○將卓茂記企業商行轉讓後,並未與吳○○、楊開恩等人有合夥關係乙節,此有證人施○○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間之變更登記,是邱○○交付被上訴人楊開恩及訴外人孔○○的身分證影本委託伊辦理,並指示楊開恩為卓茂記企業商行之負責人,孔○○跟邱○○為合夥人,伊並未與楊開恩、孔○○確認,嗣於101 年7 月間之變更登記,係許○○之妻孫○○要求重辦理變更登記,要求將邱○○從合夥人中剔除,因為邱○○不是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 頁) ;證人許○○於原審證稱:邱○○、吳○○、楊開恩並無合夥關係,邱○○在100 年6 月份把自己加入合夥人登記,並未經過孔○○、楊開恩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1 頁 );核與訴外人邱○○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自陳:有關卓茂記企業商行之移轉登記事宜,係委由陳○○事務所辦理,而據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湯小姐表示,基於節稅考量,如於移轉登記時,先以楊開恩為負責人,伊與孔○○均為合夥人,嗣後伊再行退出,即得藉此負擔較低稅課,遂依從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湯小姐之專業建議配合行事等語相符(見該卷宗第155 頁背面)。復參以系爭移轉契約之文意係在移轉卓茂記商行之營業,並非在締結合夥契約,且於第3 條已載明應登記於「楊開恩、孔○○」名下。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楊開恩與邱○○間並無合夥經營卓茂記商行之約定,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楊開恩與邱○○、孔○○等人曾於101 年6 月間登記為合夥人,遽認被上訴人楊開恩與邱○○間存有合夥關係,而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四)又上訴人主張:邱○○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提供卓茂記商行所有車號:0000- 00自用小貨車設定動產抵 押以為擔保,嗣楊開恩承受時有受讓該車輛,足認受讓之範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云云。惟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縱有概括承受前手之債權債務,亦須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有受讓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車輛,亦僅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亦未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債務之特別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並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 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 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