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彭益民 被上訴人 林簡紅綢(原名林簡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灝隆於民國83年間成立華禾有限公司(下稱華禾公司),於84年6 月間邀伊配偶彭益民投資華禾公司並在公司任職,嗣於86年間,因華禾公司有資金需求,林灝隆乃請彭益民持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78,000 元之支票2 紙向金主吳榮欽調現,林灝隆於支票屆期後無法清償,遂由彭益民代為清償462,000 元,取回上開2 紙支票。孰料,86年7 月間林灝隆不法侵害伊,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林灝隆遂於87年3 月27日與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除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外,並包括:林灝隆需給付彭益民上開代償之462,000 元(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同意就該和解書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林灝隆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定履行,經伊屢次催討,林灝隆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見過系爭和解契約,且未曾在系爭和解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伊對於林灝隆與上訴人、彭益民間之債權債務並不知情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點: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和解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證契約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林簡綢」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3日在原審當庭書寫姓名「林簡綢」,互核以觀,二者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完全歧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參以被上訴人為80歲高齡老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其表示並不識字,應屬可能。再觀其當庭書寫之「林簡綢」,字體呈現顫抖狀,每一筆畫均是緩慢為之,核與系爭和解契約上「林簡綢」之運筆正常,且各筆畫間相戶連貫,顯不相同,足認系爭和解書上「林簡綢」之簽名並非為被上訴人所親為。 ⒉證人林灝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上訴人談和解時,我上訴人要求母親即被上訴人及陳安民擔任保證人,我才拜託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上親自蓋章,而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我所代簽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章倘係林灝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之,則林灝隆恐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是其所為之證詞或陳述,難期中立、客觀。復觀之系爭和解書上「林灝隆」之簽名,與「林簡綢」之簽名,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並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可見林灝隆證稱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伊所為,並非事實等情,認林灝隆之證詞,非無隱匿,受有瑕疵,尚不足遽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並無在場,伊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給他人簽名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契約非其簽署,非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或用印,但被上訴人曾與林灝隆在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一審為87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上訴狀等書狀,被上訴人均有請他人代為簽名,且每次均能到庭答辯,可認被上訴人應知悉有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8頁)。惟該案當事人尚有林灝隆及陳安民等人,且林灝隆為被上訴人之子,陳安民為被上訴人女婿,則被上訴人委託林灝隆或陳安民出具書狀,抑或林灝隆或陳安民基於親誼,自行代本件被上訴人答辯或提起上訴,衡情均有可能,況被上訴人於該案當中從未承認其曾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和解書上「林簡綢」印文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之證據。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或事後同意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意他人代行簽署系爭和解書,或事後追認其效力,即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請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 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