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德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葳葳 被上訴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以其為背書人,命其應與發票人陳俊鴻及背書人宋宸憲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詳見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鴻、宋宸憲,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原審被告陳俊鴻所簽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宋宸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會順盈實業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陳俊鴻、宋宸憲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更無開具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或任何背書行為,請鈞院明察票據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以前詞抗辯外,並補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印文是被偽造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援引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該印文是否真正? ㈡、上訴人應否負背書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此須以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印文係真正為前提,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上之印文真正有爭執,而無法據以判斷票據行為由何人作成時,此項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宋葳葳」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背書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印文為真正之責。 ㈡、經查,系爭支票「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宋葳葳」之背書印文,與上訴人與金融行庫間開戶往來使用之印文,字體、字型以肉眼辨識即有明顯差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2 年11月28日合金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印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1至63頁),另證人陳俊鴻、宋宸憲於本院均結證稱:不清楚系爭支票上訴人印文係何人所蓋,發票或背書時未見到系爭支票有上訴人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1、50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德裕國際有限公司」、「宋葳葳」之背書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背書之事實,其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其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而須與陳俊鴻、宋宸憲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陳俊鴻、宋宸憲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 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 │ ├──┼───────┼──────┼───────┼─────┤ │ 1 │101 年11月20日│300,000元 │101 年12月13日│AH0000000 │ ├──┼───────┼──────┼───────┼─────┤ │ 2 │101 年11月21日│300,000元 │101 年12月13日│AH0000000 │ ├──┼───────┼──────┼───────┼─────┤ │ 3 │101 年11月22日│400,000元 │101 年12月13日│A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