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郭玲華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1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至99年6 月、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桂妹開設之10元商品店負責顧店及辦理被上訴人夫妻交辦事項,任職期間雖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及李桂妹借貸現金,及借用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積欠被上訴人及李桂妹共21萬9052元,惟亦陸續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同年6 月、8 月至12月自薪資扣還,並另以現金還款,共清償13萬4377元,且於100 年1 月間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即告知體諒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及單親媽媽之辛苦,而免除剩餘之8 萬4675元債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欠債。然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之來電,邀約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上「異人館」餐廳碰面,上訴人抵達後,被上訴人竟撥打電話叫來2 名不知名男性,復與李桂妹以:尚有另一組人在太平國小等候上訴人之子放學、稍晚也要去上訴人老家拜訪其父母等語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據,及允諾於當日下午4 時前傳真身份證件資料予被上訴人,隨後被上訴人等人即強押上訴人上車前往上訴人老家,抵達後,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反鎖車上,下車向上訴人父母表示關心,嗣後始將車開回異人館餐廳讓上訴人下車離開。而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施以脅迫而簽發,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已無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脅迫簽發本票、借據及免除債務等情事,附表一編號1 本票係上訴人以其父需開刀急需醫藥費等理由,向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向伊借貸現金,而伊即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借貸金額總計高達170 餘萬元,而伊因感念上訴人曾義務幫忙店內事務,同意降為15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 、3 本票則是因上訴人向伊之配偶李桂妹借貸5 萬元而簽發,李桂妹已將此一債權轉讓予伊,故上訴人確實積欠伊155 萬元,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此由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為公眾場合,及上訴人於事發後十餘日始向警方報案等情即可明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僅有借貸219,052 元,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高達150 萬元之借款,故被上訴人應先就兩造有150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舉證,且被上訴人所稱玉山銀行之消費金額均係其個人信貸,所貸得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借予上訴人。㈡由原審所勘驗之100 年5 月24日兩造於異人館見面之錄音光碟,可知上訴人當時幾乎沒有說話,少數有說話的部分細如蚊聲,聲音顫抖,可證上訴人確有受一定程度之脅迫,於心生恐懼下不敢出聲,且依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內容觀之,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承認150 萬元之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其於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伊已將上訴人借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其以自己名義貸款後將款項借予上訴人等金額重新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及上訴人分別於98年6 月、98年7 月、99年5 月向其借款25,000元、75,000元、50,000元,總借貸金額實已高達1,794,117 元,而伊僅向上訴人請求150 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現金借款。 ㈡ 100 年5 月24日兩造於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之異人館會面,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㈢ 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桂妹借款5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李桂妹嗣於原審審理中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上訴人是否得以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 1.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發票及借據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而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2.查附表一編號2 、3 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借據同為於100 年5 月24日異人館處所簽發,此經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中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庭訊時所陳明在卷( 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卷第17頁反面),惟附表一編號2 、3 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償還其前向被告配偶李桂妹借貸之5 萬元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前,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當天與被上訴人相約至異人館後,即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卻又指稱其中2 張本票確係其為清償債務之用,所述已有矛盾,是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脅迫行為此情,實非無疑。 3.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內容,兩造談話之初被上訴人尚對上訴人如何到場表示關心,待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積欠之金額時,先宣稱如一一依明細計算達150 餘萬元,僅算150 萬元即可,上訴人聞之即表示相信被告計算之金額,並對持續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求助、借錢而感抱歉,對被上訴人所言欠錢一事未否認,僅解釋其從從未閃躲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265 頁);復依本院再行勘驗該錄音內容,上訴人確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當時雙方尚有點飲料,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以應簽1 張150 萬元之本票予伊以顯示上訴人之誠意,上訴人則答稱其知道等語,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語氣平和,並無惡言或恐嚇之言語( 參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依此情節,自尚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之言語或舉動,有何使原告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況兩造相約之地點「異人館」餐廳,乃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若被上訴人確有意違法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殊難想像會選擇在此一極易遭他人發現之地點為之。而上訴人固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其極少說話,且說話細如蚊聲,聲音顫抖,其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說話後,上訴人即與之對話,其二人對答頻繁( 參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265 頁)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極少說話情形,且上訴人甚有為連貫之意見陳述即說明其何以未與被上訴人連絡並對其表示歉意等語( 參原審卷第124 頁、第265 頁) ,難認其有何因恐懼而顫抖之情形,又上訴人說話之聲音大小,亦與當時錄音之收音效果有關,要難僅以其聲音較小即得逕認定必有受脅迫情形,佐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 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 ,是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因遭受脅迫所為,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其受脅迫此情為真實,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㈡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確有15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否有因上訴人之清償或被上訴人之免除債務而消滅?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即應由直接前後手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155 萬元之借貸關係乙節舉證,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及李桂妹等人脅迫所簽發,且其已有清償部分之借貸款項及剩餘借貸款項為被告免除債務等情,則係屬對其有利之事項,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依上說明,應歸由上訴人舉證。 2.上訴人對於其有以現金借貸或借用信用卡消費方式,向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桂妹借貸,向李桂妹現金借貸之金額為5 萬元,此部分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他借貸金額未達150 萬元,被上訴人對此則陳明上訴人有如附表二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其以自己名義辦理個人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借予上訴人之情形,並據其提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所簽立之借據及各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53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9反面、第75頁至第86反面、第88頁至第93頁),而於簽立上述借據及系爭本票時,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已敘明如前,且依該借據內容所載:「本人茲因向被告陸續借150 萬元正,有意誠心償還,知悉獲諒」等字句(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已承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情形,此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簽發1 張150 萬元之本票時即答稱其知道乙節相符,而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未借款達150 萬元,其於被上訴人告以借貸金額以150 萬元計算及應簽發系爭150 萬元之本票時,自可表示反對或對金額予以爭執,惟其均未為之,益證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款150 萬元,應屬可信。 3.至上訴人雖主張累計之刷卡消費款僅有21萬9052元,並提出借還款一覽表為證(參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為證,惟該文書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憑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155 萬元一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未能舉出有力之反證,自難認上訴人之上揭主張為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業經清償或以薪資抵償,其餘業經被告免除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此為真實;況如有清償或經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相約異人館見面時,於被上訴人提及借貸之事及要求還款簽發本票時,其當會就債務已有清償及免除之事質問被上訴人,然遍觀前述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提及於此,反而對仍積欠被上訴人150 萬元債務未加否認,並表達抱歉之意,足見上訴人此揭主張不僅無實證可佐,且與卷內事證相違,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150 萬元此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業已清償借款及經被上訴人免除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 │ │ │ │ │ │ │ ├──┼────┼─────┼────┼────┼────┤ │ 1 │CH275876│150 萬元 │100.5.24│原告 │100.6.24│ │ │ │ │ │ │ │ ├──┼────┼─────┼────┼────┼────┤ │ 2 │CH275877│2 萬5000元│100.5.24│原告 │100.6.24│ │ │ │ │ │ │ │ ├──┼────┼─────┼────┼────┼────┤ │ 3 │CH275878│2 萬5000元│100.5.24│原告 │100.7.24│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別 │性質 │款項年月│金額 │備註 │ │ │ │ │ │ │ │ ├──┼────┼───┼────┼─────┼───────┤ │ 1 │遠東商銀│信用卡│98年7 月│263,778元 │包含上訴人刷卡│ │ │ │及信貸│至99年12│ │消費及被上訴人│ │ │ │ │月 │ │以其個人名義辦│ │ │ │ │ │ │理信貸元後現金│ │ │ │ │ │ │借款予上訴人 │ ├──┼────┼───┼────┼─────┼───────┤ │ 2 │上海商業│信用卡│99年1 月│21,725 元 │均為上訴人刷卡│ │ │儲蓄銀行│ │ │ │消費 │ ├──┼────┼───┼────┼─────┼───────┤ │ 3 │聯邦銀行│信用卡│98年10月│146,138 元│包含上訴人刷卡│ │ │ │及信貸│至100 年│ │消費及被上訴人│ │ │ │ │2 月 │ │以其個人名義辦│ │ │ │ │ │ │理信貸元後現金│ │ │ │ │ │ │借款予上訴人 │ ├──┼────┼───┼────┼─────┼───────┤ │ 4 │玉山銀行│信用卡│99年1 月│504,059 元│其中卡號末4碼 │ │ │ │及信貸│至100 年│ │0503之卡為上訴│ │ │ │ │2 月 │ │人刷卡消費500 │ │ │ │ │ │ │元;另卡號末4 │ │ │ │ │ │ │碼7808之卡係被│ │ │ │ │ │ │上訴人以其個人│ │ │ │ │ │ │名義辦理個人信│ │ │ │ │ │ │貸後現金借款予│ │ │ │ │ │ │上訴人 │ ├──┼────┼───┼────┼─────┼───────┤ │ 5 │台北富邦│信用卡│99年1 月│213,457 元│兩造各持有1 張│ │ │銀行 │ │至100 年│ │信用卡,卡號末│ │ │ │ │5 月 │ │4 碼6104之卡為│ │ │ │ │ │ │上訴人刷卡消費│ │ │ │ │ │ │,卡號末4 碼 │ │ │ │ │ │ │2800之卡則為被│ │ │ │ │ │ │上訴人使用。 │ ├──┼────┼───┼────┼─────┼───────┤ │ 6 │中國信託│信用卡│98年12月│494,965元 │其中卡號末4 碼│ │ │ │及信貸│至100 年│ │為9760之卡為上│ │ │ │ │1 月 │ │訴人所刷卡消費│ │ │ │ │ │ │,被上訴人並以│ │ │ │ │ │ │其個人名義辦理│ │ │ │ │ │ │個人信貸後現金│ │ │ │ │ │ │借款予上訴人;│ │ │ │ │ │ │另卡號末4 碼 │ │ │ │ │ │ │1444之卡為兩造│ │ │ │ │ │ │所共用。 │ ├──┴────┴───┴────┴─────┴───────┤ │合計:1,644,1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