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耿國孝 被上訴人 魏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5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間以其友人張潘鳳鳳承作工程需錢週轉為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45,000 元以供潘鳳鳳使用,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復交付張潘鳳鳳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清償,惟系爭本票經伊遵期提示仍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僅獲張潘鳳鳳償還90,000元,對張潘鳳鳳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故被上訴人應自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剩餘之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人應為張潘鳳鳳而非伊,伊僅媒介張潘鳳鳳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向伊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並不認識張潘鳳鳳,伊係借錢給被上訴人,至於刑事告訴或民事調解,都是被上訴人設計主導的,伊是因為相信被上訴人才會接受其安排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 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以其朋友張潘鳳鳳承作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將張潘鳳鳳交付之系爭支票轉交上訴人,並將其取得自上訴人之金錢,轉交張潘鳳鳳使用,嗣因系爭支票屆期遭拒絕往來退票,被上訴人復持張潘鳳鳳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惟仍不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提出借據原本或相關事證以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向之借貸之真意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則兩造之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而上訴人固以其與張潘鳳鳳素不相識且迄與之於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前亦未曾謀面,認其係與被上訴人而非張潘鳳鳳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612 號告訴張潘鳳鳳涉嫌詐欺之案件中,就借款經過乃稱:被上訴人說有個朋友因為工程缺錢,先拿 175,00 0元的支票給我說要週轉,我先扣掉3 分利再給被上訴人餘額,隔一個星期後被上訴人跟我說他那個朋友還是週轉不過來,所以拿170,000 元的支票跟我週轉,我一樣是扣掉3 分利把餘額給被上訴人,我從來沒有跟張潘鳳鳳見過面,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 27612 號卷第11頁),此核與被上訴人稱其當時係受張潘鳳鳳之請託幫忙張潘鳳鳳週轉,張潘鳳鳳沒有跟上訴人接觸過,都是其打電話給上訴人洽商等情相符(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612 號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雖未直接與張潘鳳鳳接觸,惟其於借款時仍明確知悉其所支付之金錢係供作張潘鳳鳳週轉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甚明,以上訴人兀自先從貸款金額預扣高達3 分之利息後始交付餘款,此交易模式顯與一般親友間之借貸迥異,毋寧反近似於金融放貸業者所為,則上訴人是否借款與其熟識之借款人即不具必然之關連性,則徒以其原先不認識張潘鳳鳳之此一間接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轉而形成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此一事實之心證。況兩造間若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時,本應逕向其所認定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索償,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係先透過被上訴人向張潘鳳鳳取得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未同時命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為背書以擔保付款,嗣又在向張潘鳳鳳提示未獲付款後,於99年11月17日逕與張潘鳳鳳成立調解,並在調解筆錄內載明:「99年5 月間,聲請人(張潘鳳鳳)向對造人(上訴人)借款參拾肆萬伍仟元整,為分期攤還欠款,故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給付對造人本事件還款金額共計參拾肆萬伍仟元整,不另加計利息。二、付款方式:聲請人自99年11月起分期,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5號匯款壹萬伍仟元整至對造人指定帳號,至完全清償日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三、對造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9頁)等語之情況下,猶當場表示無異議後簽名,而此調解筆錄嗣經本院以99年度雄核字第3660號核定在案後,張潘鳳鳳亦已依該調解筆錄給付上訴人6 期共90,000元之款項,以其始終均以張潘鳳鳳為請求清償債務之對象,並任意受領張潘鳳鳳償還之分期款項,期間完全未見其向被上訴人追索償債之跡證,益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張潘鳳鳳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之前揭舉措已使本院無法信其與被上訴人間曾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縱其係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以該交付金錢之中性作為背後可能之原因多端,自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將該金錢借貸予張潘鳳鳳之可能性,則依首揭之說明,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本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其僅證明有將金錢之交付予被上訴人,卻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其等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既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借款255,000 元,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 │ │ │ │ │ │ │ ├──┼────┼─────┼─────┼────┼────┤ │ 1 │636891 │175,000元 │99.6.8 │潘鳳鳳 │未載 │ │ │ │ │ │ │ │ ├──┼────┼─────┼─────┼────┼────┤ │ 2 │636892 │170,000元 │99.6.15 │潘鳳鳳 │未載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 ├──┼─────┼─────┼────┼─────┼───────┼────┤ │ 1 │EN0000000 │170,000 元│99.5.12 │強威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 │99.5.12 │ │ │ │ │ │張文宗 │吉林分行 │ │ ├──┼─────┼─────┼────┼─────┼───────┼────┤ │ 2 │RY0000000 │175,000 元│99.5.5 │宏溢企業社│大台北銀行士林│99.5.5 │ │ │ │ │ │林君姿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