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珈蒂 富成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家儒 人 被上訴人 王世文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朱珈蒂、富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劉家儒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黃明祥上訴理由主張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富成公司、朱珈蒂、劉家儒,核予敘明。 二、朱珈蒂、富成公司、劉家儒(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明祥持富成公司簽發如附表之7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黃明祥、朱珈蒂、劉家儒分別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王淑君借款新臺幣(下同)3,930,800 元,嗣王淑君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銀行分別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經被上訴人向黃明祥催討,黃明祥僅清償1,565,950 元,尚積欠2,364 ,850元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2,364,850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黃明祥則以:其係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富成公司運作欠缺資金,其持客票向王淑君票貼借款後,因部分客票退票,王淑君前向其催討欠款時,其遂持富成公司簽發,由其與朱珈蒂、劉家儒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但是當時並沒有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應為無效之票據。嗣後,其即以其他客票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惟王淑君並未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乃富成公司所簽發,並經黃明祥、朱珈蒂、劉家儒背書後,由黃明祥交付予王淑君。 (二)系爭支票乃王淑君交付予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至本院102 年10月24日始提出此無效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 (二)上訴人所提之清償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是否得仍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2,364,850 元票款? 八、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黃明祥不得於第二審提出票據無效之新防禦方法云云,惟黃明祥於101 年7 月26日第1 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及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曾陳稱:系爭支票沒有填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日)是王淑君自己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201 頁),足見該部分事實,並非其至第二審程序中始第1 次提起,惟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因此未就此部分事實為法律上之主張,而其於上訴後旋即提出無效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具狀釋明(見本院卷第81、82頁),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且黃明祥所提票據無效抗辯並未造成訴訟之延滯,且兩造於原審未曾達成捨棄票據無效抗辯之協議,原審亦未就有無票據無效抗辯真意為闡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黃明祥於第二審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二)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足見票據法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若他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立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云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日期為王淑君所填載,惟辯稱:這些都是經過上訴人授權填載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因黃明祥先前向王淑君借款,並提供客票以為擔保,但嗣後部分客票退票,王淑君前往黃明祥處催討欠款時,黃明祥始為自己及經其他票據行為人之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予王淑君以為擔保一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證人王淑君陳稱:當時黃明祥為了取信於我,說開票的那支筆也交給我,授權我自己填日期,系爭支票隨時都可以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黃明祥係為了擔保先前未兌現客票之欠款,始再交付系爭支票予王淑君以為該欠款之擔保,故黃明祥雖未親自填載發票日,但其係因取信於王淑君,使王淑君得事後自行填入發票日後軋票兌現,方保留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空白,授權王淑君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權限,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非黃明祥本人所親自填載,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經黃明祥所授權,並非無效等語,應值採信。黃明祥雖否認上開授權之事實,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王淑君應先請求黃明祥補填發票日後始得請求票款,系爭支票雖不生票據上權利義務,但仍可充作指示證券或借款證明云云,惟參諸黃明祥於原審係陳稱:系爭支票是保證票,保證我對王淑君借錢的票可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所謂「保證票」,即指系爭支票係有效得流通,且為足以擔保未清償借款兌現之有價證券,否則系爭支票若為無效票據,或僅為其向王淑君之借款證明,其有何「保證」之功能可言,而王淑君在客票退票後,前往黃明祥處催討欠款,即為取得黃明祥之欠款或有擔保價值之物,又豈有在黃明祥交付之客票已退票後,願持無效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理,上訴人上開辯解,顯屬違反常情,要無可採。 (三)又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就其為持票人,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乙節業已舉證明確後,黃明祥辯稱:系爭支票已經其清償完畢,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明祥自應由其對上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王淑君係以系爭支票之轉讓,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而黃明祥亦自承:系爭支票是擔保積欠王淑君之借款,並非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係拿訴外人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圃公司)的支票350 萬元交予王淑君,清償對王淑君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故上訴人主張之清償對象,係被上訴人之前手王淑君,又系爭支票並未見有票據法第14條之例外事由,黃明祥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與上開規定不合,洵無足採。 2.又上訴人主張清償系爭支票之3 張支票,分別係老圃公司開立予富成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1 日、101 年5 月15日(上訴人誤載為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6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150 萬元、100 萬元,其持往兌現之人分別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王淑靖、被上訴人、王淑靖,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證明由王淑靖兌現之老圃公司支票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其陳稱:上開老圃公司支票係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舉證已有不足,尚不足採。另由被上訴人個人兌現之101 年5 月15日150 萬元老圃公司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中係陳稱:上訴人還另外欠我很多錢,這是上訴人還我其他積欠的借款,與系爭支票之欠款無關等語,並提出欠款明細1 紙及相關票據、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供參(見原審卷第118-149 頁),而上訴人對於另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借款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他欠款我已經全部清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自原審迄今僅提供1 紙自行製作之清單(見原審卷第98頁),其既未有證據證明其真實性,其記載金額亦遠低於被上訴人所列借款金額,要無從以此認其主張之清償抗辯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慣用票據之人,自知系爭支票係流通證券且有轉讓及持之前往銀行兌現之可能,惟其在交付上開老圃公司客票予王淑君、被上訴人時,若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則其為何未將擔保之系爭支票收回,亦屬有違常情;而上訴人對於其已經清償之抗辯,既乏舉證,且悖於事理,其所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就系爭票款請求之金額,已縮減1,565,950 元,其金額大於上開150 萬元之支票,故上訴人若主張該150 萬元老圃公司支票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亦無礙於其依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之剩餘2,364,850 元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尚未清償之2,364,850 元票款,即屬有據。 3.綜上,上訴人對於王淑君之清償抗辯,本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復上訴人就其清償對象為被上訴人、其清償金額大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其清償內容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款等節,均不能舉證證明,是其拒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並請求系爭支票之返還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背書人應照之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是系爭支票為富成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朱珈蒂、劉家儒於其上背書乙節,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富成公司、上訴人、朱珈蒂、劉家儒應連帶給付票款,即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成公司、朱珈蒂、劉家儒連帶給付票款2,36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富成建材│第一銀行 │101年4月│497,000元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16日 │ │ │ ├──┼────┼─────┼────┼──────┼─────┤ │2 │富成建材│第一銀行 │101年4月│267,000元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16日 │ │ │ ├──┼────┼─────┼────┼──────┼─────┤ │3 │富成建材│第一銀行 │101年4月│500,000元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16日 │ │ │ ├──┼────┼─────┼────┼──────┼─────┤ │4 │富成建材│第一銀行 │101年4月│566,800元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16日 │ │ │ ├──┼────┼─────┼────┼──────┼─────┤ │5 │富成建材│第一銀行 │101年4月│600,000元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16日 │ │ │ ├──┼────┼─────┼────┼──────┼─────┤ │6 │富成建材│第一銀行 │101年4月│500,000元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25日 │ │ │ ├──┼────┼─────┼────┼──────┼─────┤ │7 │富成建材│第一銀行 │101年4月│1,000,000元 │BA0000000 │ │ │有限公司│江子翠分行│2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