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上訴人 張瑋淩 張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0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婉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瑋淩前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4,505 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478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3 月27日確定。詎張瑋淩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11月4 日與其妹即被上訴人張婉君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22日依該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婉君,導致張瑋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實屬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2 人均明知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有損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 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婉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瑋淩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張婉君時,尚未積欠上訴人234,505 元本息,縱於99年間,張瑋淩已積欠該債務未償,惟張瑋淩於90年間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迄至99年間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張婉君遂以代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及現金350,000 元作為對價,向張瑋淩購買系爭房地,且當時張婉君對張瑋淩財務狀況並不知情,自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張婉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瑋淩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234,505 元及自102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該債務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478號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7日確定。 ㈡張瑋淩於99年11月4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與張婉君,並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婉君。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間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上開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張婉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於99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上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參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債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學者通說認為所謂有害及債權,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而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應比較債務人行為後之財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定之,若行為後之財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債務人既尚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 ⒉次按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張瑋淩至99年11月25日止乃積欠有上訴人活用雙享金貸款,其已到期之分期本息債務為5,574 元、未到期本金債務為34,752元(2,896 元×12=34,752),此有 繳款截止日為99年11月25日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系爭房地移轉如為詐害行為,依上開說明,斯時(99年11月22日)上訴人對於張瑋淩可認定存有之債權應共計40,326元(5,574 元+34,752元=40,326元),堪以認定。 ⒊又張婉君雖於本院辯稱: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4,000,000 元云云,然張婉君於原審陳稱:「(問:與被告張瑋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無給付金額?)給付30萬元,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貸款,後面的貸款就是由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載以:「99年11月2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支付給張瑋淩為買賣房屋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而張婉君於99年11月24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清償張瑋淩尚欠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共計2,036,976 元(843,740 元+1,193,236 元),再於99年11年2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50,000 元,此有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2 年9 月11日北高雄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9 月23日民放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帳務交易2 份及張婉君之上開銀行存褶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0-75 頁、第79-93 頁、本院卷第50頁),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迄未具體陳述其餘價金之給付方式或提出相關之證明,堪認張婉君以現金及代償之方式,給付張瑋淩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僅有2,336,976 元。而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之前經臺灣銀行勘估其時價為4,982,000 元,有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以銀行放貸之估價事關其可放貸金額,擔保是否充足等重大事項,銀行應無不為慎重而恣意高估之理,該鑑估價額衡情應已近於當時之市價而為憑參,是被上訴人二人逕以2,336,976 元之半數價格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轉讓,此顯遠低於市價而有賤賣之虞至為灼然。 ⒋再查張瑋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婉君後,其名下除冠禕企業行之投資10,000元,已無其他財產,且其於冠禕企業行之薪資所得於99年度為168,382 元,而於100 年度減為104,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由上足徵張瑋淩之資力並不佳。又張瑋淩另積欠澳盛(台灣)松山分行(澳盛)信用卡債務(計165,000 元本息、及違約金、費用等),此早於99年度以前即因未繳款而列入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考,亦見其之信用不良。而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張瑋淩於99年11月間,除積欠上訴人債務40,326元及上開澳盛銀行債務外,其須償還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分別為70,999元、22,176元、10,318元,以上合計張瑋淩之債務已逾308,729 元,參以張瑋淩於本院自承:「那時候被上訴人張婉君幫我還掉其他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見僅憑張瑋淩本身之信用及勞務等確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全部所負之債務,而其竟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而減少其應有之財產,此已致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甚明。 ⒌末查張婉君與張瑋淩乃兄妹關係,且同住一處,對張瑋淩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坦承知悉張瑋淩有其他負債,且無力繳交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張婉君就張瑋淩斯時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而其於向臺灣銀行貸款以償還土地銀行房貸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地之應有價值,以其已知悉張瑋淩僅有此一不動產,其仍以此一低價而為承買,故其自應亦知悉系爭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之買賣行為已害及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張婉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4 日、99年11月22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張婉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為可採取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婉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 │10000 分之│ │ │ │ 000地號 │ │297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上開土地 │全部 │ │ │ │ 00建號(含共有部分即│ │ │ │ │ │ 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 │ │ │ │ │ 圍:10000 分之318)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 │ │ │ 路000 號0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