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吳聰輝即輝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被上訴人 值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瑞 訴訟代理人 盛善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2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標得高雄市「100年度金獅湖底 泥清疏工程」一案,將其中石籠施工等工程以每公尺新台幣(下同)290 元之價格轉包予上訴人承作,嗣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施做完成,施做長度為2155公尺,工程款總計 656,198 元(含稅),上訴人並開立2 張金額各為503, 948元、152,250 元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竟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方給付282,550 元,尚積欠上訴人373,648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100年度金獅湖底泥清疏工程」一案(下稱系爭工程 )。其中石籠施作分成石籠材料之製作與石籠之編制及定位施工二部分。石籠材料之製作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岡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岡展公司)訂購,嗣如期交貨,並經檢驗合格,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付款。石籠之編制及定位施工部分,原為岡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屏找來一批人施工,由於非專業施工人員,才一施工即發現能力不及,遂將工程棄置不理,被上訴人乃透過仲介蔡昇隆另行找來一批工人施工,又因施工品質不佳致其施作之工程無法驗收合格,該工程之後半段遂由潘榮世完成。當時係以一米185 元之價格由潘榮世承包,另先前蔡昇隆未完工部分亦請潘榮世完成,此部分則另行計價。被上訴人就該石籠編制及定位施工之工程款總計支付627, 000元,其中10,500元係工程雜支費用,與本件無關,蔡昇隆仲介工人施工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 100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2日各給付150,000 元、152, 000 元予蔡昇隆,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3日各給付209,000 元、32,500元予潘榮世,於100 年5 月20日則給付73,000元予上訴人作為調整石籠工程之支出費用,故被上訴人工程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僅係陳忠屏所找的怪手工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轉包等關係。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2 紙,然此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收及支出之報稅憑證,與實際工程之支出無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稱已支付上訴人怪手費用73380 元,然上訴人施工當時共出了二台怪手,以市價來說每一台每小時租金就要1000元以上,以15天計算,光機器租金就要20幾萬元,還不包括人員之操作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工程之石籠施工,依工項概分舊有石籠翻修及安裝與新設石籠製作與安裝兩項,其中舊有石籠翻修及安裝結算計986 個,新設石籠製作與安裝結算計2158個;而舊有部分於100 年3 月21日開始施工,於3 月28日完工,計施工工期8 天,新設部分於100 年3 月29日開始施工,於4 月14日完工,計施工工期17天,合計石籠施工工項施工期共計25天,以100 年3 、4 月份怪手施工行情每日約為6000至6500元,施工費用僅約15萬至162500元之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37萬3648元相差甚鉅,何況上訴人並沒有25日全部在場施工,其中部分施工由冠豐企業行施作,且工程款亦已全部付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標得高雄市「100 年度金獅湖底泥清疏工程」一案,其中關於石籠部分,分成石籠材料之製作與石籠之編制及定位施工二項目。 (二)石籠材料之製作由被上訴人向岡展公司訂購,被上訴人已將此部分款項付清。 (三)關於石籠之編制及定位施工(下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四)被上訴人持有以輝晟企業行名義,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工程款開立之2 張發票,分別為100 年4 月8 日及同年5 月10 日 簽發,金額依序為152250元、503948元。 (五)上訴人曾經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進行怪手施作的工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已於100 年4 月間施做完成,工程款總計656,198 元(含稅),惟被上訴人僅給付28 2,550元,尚積欠上訴人373,648 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承攬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雖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4 月8 日、100 年5 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而統一發票固得作為交易與金錢支出之憑證,然參以被上訴人向岡展公司訂購石籠材料,岡展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亦有以其他營利事業即元堡企業行名義所開立之發票等情觀之,顯見以他營利事業名義開立發票為業界所接受之方式,故發票之開立與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尚無必然之關連性。雖被上訴人此舉可能會造成申報不實或逃漏稅捐等違規情節產生,然此究屬行政及刑事責任問題,尚非得不計其他客觀事證,遽以開立發票之名義人,作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2、據證人盛善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地,當時石籠施作跟購買是分開,石籠材料是跟岡展購買,施作是交給潘榮世施作,石籠施作原先是找另一批人,但後來他們跑掉了,公司又找了好幾批人,然後是潘榮世自己到工地找我,說他自己手下有一批人有在裝設石籠,他有遞名片,名片上面是他自己的名字,上面並沒有上訴人的名字,他都是以個人名義跟我接觸,潘榮世沒有跟我提及吳聰輝或輝晟企業行的事,我的認知,幫公司做石籠的人是潘榮世,潘榮世也沒有用吳聰輝或輝晟企業行的名義來請錢等語(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另證人潘榮世證稱:我有去施作系爭石籠施工工程,我是負責把吳聰輝用怪手運來的石頭裝到石籠裡,把石頭在石籠裡面排平,我是工頭,負責叫工人來工作,我開始接下石籠施工工程是陳忠屏請我做的,他說該工程已經做了一段,但後來工人不作,所以就叫我去做,我是到施工現場施作時才認識吳聰輝,當初是陳忠屏出面接這個案子,我是幫陳忠屏工作,施作的工程款第一次是陳忠屏找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拿,吳聰輝也有去,是盛善源先把錢交給陳忠屏,陳忠屏再發給我,我收到20幾萬元,這部分我做了1800多米,是以一米185 元計算。另因為之前陳忠屏的部分沒有做完,所以盛善源再叫我做剩下的部分,此部分是按工計算,約3 萬2 千多元,已經向盛善源領取,吳聰輝也是陳忠屏請的,他只是接怪手工作,不是老闆等語(原審卷一第 109 至115 頁);再徵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整個發票金額656,198 元包含了潘榮世及吳聰輝的工錢,理論上應該由潘榮世自己開發票,但是因為他沒有公司,所以是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到的款項計算後再由該人拿走,上訴人與潘榮世都是透過陳忠屏的媒介去作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潘榮世一開始不熟,也沒有僱傭或合作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可知上訴人及潘榮世2 人皆係透過陳忠屏媒介而施作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其中潘榮世曾出面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盛善源接洽,並負責找工人前來施工,及另行負責後半段的收尾工作,而上訴人則係負責以怪手載運石頭之工作,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石籠施工之細節以及價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係將系爭石籠施工工程轉包予潘榮世,故依現有之證據,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已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 3、證人陳忠屏證稱:潘榮世是我媒介給吳聰輝,由他與吳聰輝合作,由吳聰輝承攬工程,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因為系爭石籠施工工程一定要石籠與怪手一起合作才能施工,吳聰輝利用怪手將石頭裝進去網子裡面,施工人員要將其整平,不足部分再由怪手下去填平,所以在這工程中,吳聰輝就是潘榮世老闆,都是由吳聰輝出面與工地主任接洽,領款都是由我與吳聰輝、潘榮世、潘榮世女婿,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另一家關係公司閩福發公司去領款,第一次去領不到款項,因為他們說有問題沒有釐清,第二次去領款時,一共領到20初萬元,其他不足部分吳聰輝是跟我借之後,代墊給潘榮世,潘榮世也說錢是跟我領的,並非是跟被上訴人公司領的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被上訴人曾支付73,000元給上訴人作為搬運土石的報酬,另支付潘榮世209,000 元,當時是吳聰輝、陳忠屏及潘榮世一起去領取該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第84頁),故上訴人確有施做該石籠工程中怪手載運土石部分,且曾領取工程款等情,固堪認定。然上訴人與潘榮世既皆係證人陳忠屏媒介前往工地施工,則工作完成後上訴人與陳忠屏及潘榮世一起前往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由以此推論系爭石籠施作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況證人陳忠屏亦自稱系爭工程款係由其領取後交給潘榮世,潘榮世亦證述其與上訴人皆係受陳忠屏所雇用,復參以本件涉及發票開立之行號與實際承攬工程者不同之疑慮,陳忠屏證詞,非無掩飾轉包事實之動機,則陳忠屏上開所述有關潘榮世為上訴人所雇用,且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訂立承攬契約一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就施做系爭工程怪手部分所付出之成本及勞力,遠超出其所領取之工程款部分,縱係屬實,亦為上訴人與其上包即訴外人陳忠屏或潘榮世之間應如何結算、分擔之問題,要難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二)再者,上訴人就所主張之總工程款項656, 198元,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計算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67頁) ,該單據並非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條款或經過被上訴人確認之請款單,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以每公尺29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即屬不能證明。況證人潘榮世係以每米185 元之價格承包系爭石籠施工工程,另補充施作之部分則是按工計價,並已於100 年5 月20日、1 00年6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分別領取 209,000 元及32,500元乙節,業據證人潘榮世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09 至114 頁),並有潘榮世簽名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頁);而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顯示(本院卷,第93頁至117 頁),系爭石籠施工工項之施工期共計25天,期間上訴人並沒有25日全部在場施工,及其中部分施工由冠豐企業行施作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0 頁至172 頁)。今上訴人於系爭石籠施工工程中所負責者僅為以怪手載運土石之工作,其本身並未從事其他工程項目,亦未如證人潘榮世身兼工頭職務,負責找尋其他工人前來工作,然旗下有多名工人之潘榮世尚僅領取約241, 500元之款項,何以單單負責怪手搬運土石工作的上訴人卻得在不超過25日之工作天內領取高達446,648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3,000+3 73,648=446,648 元),顯然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