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9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6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及經理等職務,因職務關係知悉上訴人客戶名稱、聯絡方式、檢測工程細目及工程價格等營業秘密。而依照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對於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應採取必要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於他人洩漏或不當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有報告公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亦向上訴人保證會遵守上開保密約定。惟被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31日離職後,旋即於同年8 月1 日至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訴外人雄立大電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雄立大公司)任職,並利用其任職期間知悉上訴人之報價、客戶資料等資訊,協助雄立大公司取得訴外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FP東三街廠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下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101 年度之合約,及訴外人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公司)「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等工程之100 年度合約,顯屬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部分導致上訴人損失應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部分則致上訴人損失應得之利益9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失利益,及依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3 倍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得知之客戶資料,協助雄立大公司以低於上訴人以往報價而取得上訴人原有客戶華泰公司及協勝發公司之電氣設備檢測合約,上訴人與雄立大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僅係規範員工對於他人洩漏或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之行為有報告公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指之「報價」係對外公開,且在市場上可得而知之資訊,與「客戶資料」、「單價分析」均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縱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就上開合約所得預期之利益亦應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成本、耗材、人力薪資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17,8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曾向上訴人保證遵守前揭工作規則之保密約定。又上訴人派有專職資料維護人員建立完整之客戶電子資料庫,資料庫中包含客戶估價單、合約書內容,而該等文件上所載詳細交易資料,係上訴人投注大量勞費,並由專人彙整,始得出同時符合客戶需求及促成公司最大利益之交易條件,非一般人所可取得,僅有在職員工始得讀取,被上訴人離職之時,已承諾遵守保密約定,卻又利用其任職時經手知悉之客戶資料、工程細目、單價等營業秘密協助雄立大公司取得華泰公司、協勝發公司之合約,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協助雄立大公司違法取得上開三件合約利潤約為三成左右,故上訴人於此所受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為72,600元【(150000+92000 )×30%=72600 】,被上訴人應依營業秘 密法第13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即217,800 元(72600 ×3 =21780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800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8年6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及經理等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雄立大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㈢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經手上訴人與華泰公司99年度「FP東三街場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封測大樓99年電氣設備檢測維護工程」、「IC1-4 棟99年度高低壓設備檢測工程」,及協勝發公司98、99年「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之報價及聯絡事宜。 ㈣雄立大公司有承攬華泰公司101 年「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及協勝發公司100 年「GCB 裝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 ㈤華泰公司100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及協勝發公司100 年度「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為上訴人所承攬。 ㈥雄立大公司承攬華泰公司101 年「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報酬為15萬元,承攬協勝發公司100 年「GCB 整修工程」及「高壓設備檢測」工程之報酬為92,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是否仍應負保密義務? ⒈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1條明定:「對於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應採取必要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於他人洩漏或不當使用公司商業機密資訊,員工有報告公司或防止發生,阻止侵害擴大之義務。」(原審卷第13頁),觀其文義,僅係針對在職期間之員工,課與忠於職責之保密義務,並不及於離職後之員工。而證人楊舒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離職時並未再簽保密協定,伊等當時不是很清楚,以為離職後員工還是有遵守保密條款的義務,所以沒有再簽,被上訴人離職時,伊有當面提醒他不要搶公司客戶,被上訴人說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楊舒婷為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負責辦理員工離職事宜(同上頁),就其是否因疏未要求離職員工簽署保密條款而致公司損失乙節,有利害關係,所言不無偏頗之虞。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有承諾保密云云,尚難憑採。 ⒉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得使用公司資訊搶公司客戶,此種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此種約定依現行法令雖不禁止,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可參。準此,為保障勞工憲法上之工作權,及雇主有受保護之利益衡量下,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自應以前揭標準審查判斷,如競業禁止約款無法通過前揭任一衡量原則之審查,即認該約款係屬無效,無庸再審酌是否符合其他原則。而證人楊舒婷證稱,被上訴人離職時只有領薪水和休假的錢,並無其他補助等語(同上頁),則縱被上訴人當時有口頭承諾、約定不為競業,亦因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而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工作規則要求被上訴人負何保密義務。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手之合約中載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合約維修項目、估價單之單價分析及電費分析報告等(本院卷第39頁)營業秘密資料,均係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資訊,並非一般人可從公開領域取得者,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為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資訊云云。惟: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林美惠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9年4 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電腦系統人員,負責維護客戶資料、營業報價資料及文書、行政等資料,公司員工必須使用公司內部電腦,利用員工編號進入公司資料庫後,才可看到自己業務範圍內之資料,離職後即無法進入電腦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20 、121 頁)。惟客戶名稱、地址、連絡方式,此均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縱上訴人有指派專職員工處理此部分資訊,然於此並未見上訴人所整理之客戶名單內有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需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自難認其彙整之客戶名稱、地址等資料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FP工程檢測項目業界大致上差不多,只要知道華泰公司設備的數量,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提出檢測報價,此據證人即華泰公司員工林建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3 、204 頁);GCB 檢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之檢測項目由協勝發公司開出去的項目都一樣,報價項目是由協勝發公司提出等語,亦據證人即協勝發公司課長沈俊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9 、211 頁),顯見合約維修項目為市場上一般承攬廠商所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且業主於要求承攬廠商報價時本會主動提出維修細目,以利承攬廠商針對各工項評估報價,自亦無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⑶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承攬工程因著重於結果之完成,更重視承攬人自身專業程度及能否滿足定作人特殊喜好等情狀,在無其他取得訂約機會係因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之下,自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 條規定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⑷證人林建宏於原審結證稱:伊在華泰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於100 年10月底就FP東三街廠負責接洽廠商進行高低壓設備檢測工程,由伊提供廠商報價單給採購單位,由採購部門決定何家廠商得標。因為之前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對外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伊遂於100 年10月底聯絡被上訴人,詢問是否續簽,被上訴人才說已經離職,並在雄立大公司任職。伊得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遂請被上訴人提出雄立大公司之報價單,供華泰公司一併參考,伊僅負責聯絡廠商請其報價,至於哪一公司可以承攬,就是採購部門之權責。又只要知道華泰公司FP東三街廠之電子設備數量及檢修項目,任一家公司均能提出報價,只是「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涉及專業技能,華泰公司並不會隨便找不認識之廠商承攬該工程,對華泰公司而言,檢測項目一般都差不多,價格也會有高低不同,但如能在短時間內排除緊急狀況,且具有優良之設備檢修技術,自然對華泰公司是最有利,伊之前與被上訴人配合得很好,被上訴人之專業、危機處理等應變程度亦受到華泰公司肯定。伊是100 年9 月份才接手華泰公司關於FP東三街廠之管理,並於100 年10月份第1 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若有任何緊急狀況都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處理,在伊認知中,被上訴人就是上訴人公司之窗口,至於伊負責此項職務前,同事如何與被上訴人聯絡,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01 至205 頁)。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林建宏所述與被上訴人離職時間、情況有所落差云云,然一般人回憶過往發生之事物時,往往藉由記起該期間發生之特殊事項或外在文書記載等資料,幫助自身連結確切之時間,而證人林建宏至原審作證,距其洽談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已達1 年之久,時間或有誤植,尚無違常情,且證人林建宏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故意偏頗一方之理由。又證人林建宏就「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係其主動聯絡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資料後,再由公司採購單位決定是否得標乙節,已明確證述在卷。而機電檢測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隨著不同年度物價、人力支出等成本或經營策略不同而有變動,此參上訴人承攬華泰公司99年度及100 年度之「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其中檢測項目「高、低壓電力設備檢驗」、「紅外線熱顯影檢測」、「每季供電中檢查(巡檢)」之加總價格,99年度為110,490 元、100 年度則為149,999 元(原審卷第60-64 、125-141 頁)自明。是依證人林建宏所述,華泰公司除考慮承攬價格外,更重視承攬人排除困難、臨機應變之能力,以及專業之檢修技術,華泰公司採購部門在審酌全盤情況下,改與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雄立大公司合作,被上訴人並未有何為取得訂約機會而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行為介入,揆諸上揭說明,縱被上訴人曾經任職上訴人公司,因而知悉「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之價格,亦難認為該價格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構成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知悉檢測項目及價格等商業機密,並因此促成雄立大公司承攬華泰公司101 年度「FP高低壓設備檢驗工程」,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⑸關於雄立大公司如何承攬協勝發公司100 年「GCB 裝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乙節,證人沈俊安於原審乃具結證稱:伊負責協勝發公司「GCB 裝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與廠商之接洽事宜,伊建議承攬廠商後,由採購單位作決定。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伊有請上訴人作一些工程,當時是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出面與協勝發公司簽約或維修,如發生緊急狀況,也是直接跟被上訴人個人聯繫,因協勝發公司需要其他公司一起報價,就請雄立大公司順便報價。後來因有事情要聯絡,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已離職,在別家公司工作,伊主動請被上訴人報價,因為上訴人當初報的價格蠻高的。被上訴人個人對協勝發公司環境很熟悉,所以100 年度被上訴人代表雄立大公司報價時,伊信賴被上訴人專業技能及對公司設備熟悉度。伊提出報價項目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報過價,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報價過高很離譜,請被上訴人報一個較低的價格等語(原審卷第207-212 頁)。足見協勝發公司係因上訴人就「GCB 裝修工程」、「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報價過高,乃主動請被上訴人提出較低之承攬報價,被上訴人乃應協勝發公司之要求,於評估成本後提出報價,亦無為取得訂約機會而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行為,參酌前述,上訴人就「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之報價價格自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無足構成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況上訴人所承攬協勝發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之「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與雄立大公司所承攬100 年度「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工程合約項目不同,價額亦差距甚大(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價額為358,919 元,雄立大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價額僅為92,000元),顯非相同工程,有上開工程合約估價單在卷可資比對(原審卷第43-46 頁、第169-172 頁)。上訴人並自承協勝發公司100 年度之「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仍由上訴人承攬,有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原審卷第25、26頁)。則上訴人原既未曾承攬協勝發公司「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協勝發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而變更「特高壓&高壓電器設備檢測保養工程」之承攬廠商為雄立大公司,上訴人自未受有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無法承攬「GCB 整修工程」和「高壓設備檢測工程」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⑹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利用任職時取得之電費分析報告書之電子檔案,修改後用以協助雄立大公司向上訴人客戶招攬業務,而電費分析報告書可針對個別客戶需求,以簡易表格、圖表方式,協助客戶選擇適宜用電方案,係上訴人依據業務經驗,投注相當人力、財力,經過篩選整理,始製作完成之電子文書,具有經濟上價值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電費分析表乃包含電費收據、契約容量、最高需求量、基本電費、超約附加費等電費計算欄位之EXCEL 檔案,而上訴人自承一般市面上之機電顧問都會製作類似之電費分析表格給業主,統計表格裡面都有這些格式(本院卷第140 頁),客戶只需提供電號或電費通知,廠商即可自行查詢所需資料及數據,不需實際到現場測試(本院卷第165 頁),與被上訴人所述,最高需量由業主提供電費單,及經業主同意向台電調閱12個月的用電量,就可以看出最高需求電量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相符,則電費分析報告書之數據資料既在機電專業領域內可依一般管道查詢取得,且因業主每年度之用電量不同,也不可能直接援引舊有之電費數據,而需重新查詢更新,該分析報告書格式亦僅為一般EXCEL 表格,其自無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上訴人指稱此種電子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云云,尚無可採信。故縱被上訴人離職後有利用該種電費分析報告書之格式製作報表,亦與營業秘密之侵害無關。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離職後保密之約定,且上訴人所指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合約維修項目、估價單之單價分析及電費分析報告等資料,均非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於此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