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劉耀文 上列聲請人與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盛公司)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詎該事件之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8日開庭時,公然於法庭上,一再指導嘉華盛公司變更訴之聲明,並對聲請人再三訓斥,以和解方式接受原告之請求,否則將做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亦即表明聲請人一定要賠償原告,本件不可能做出不賠償之裁判,並表示不結案,繼續開辯論庭,惟每次開庭均再三訓斥聲請人以和解方式同意原告之請求,聲請人如不同意,即擇期再開,足認構成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或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官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至兩造是否同意和解,兩造本均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因當事人未接受法官之勸諭,即逕謂其將受該法官不公平之裁判。且法官於訴進行中,既應行使其闡明權,其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曉諭闡明法律關係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公然於法庭上指導原告變更之聲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案事件102 年3 月28日、102 年4 月18日之庭錄音光碟結果,承審法官就此部分之曉諭內容乃:「原告你現在要綁,你的請求權基礎要這樣綁,我請問一下,啊如果你先位有一部分是有、另外一部分沒有怎麼辦?是有理由、另外一部分沒理由怎麼辦?你這樣子有好幾個排列組合,萬一啦,你這個先位其中有一部分是有理由,假設劉○○跟劉耀文是有理由,但是葉○○跟張○○是無理由的話,怎麼辦?這樣要怎麼處理?你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你的先位有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假設有理由,第二部分假設無理由,怎麼辦?這樣到底是先位有沒有理由?」、「你覺得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先位,這樣會不會很奇怪?我那天好像有稍微跟你講你應該怎麼做吧,這樣子做... 好啦,那我問你,那你如果200 萬部分,先位部分,一部分... 啊請問備位,你的備位,不會很奇怪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頁)。佐以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全卷核閱結果,已可知承審法官上開曉諭,核屬基於其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之行使,以明瞭、確認原告之主張、陳述,不論其訴訟指揮是否得宜,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聲請人雖又主張承審法官再三訓斥伊要和解,否則判聲請人敗訴云云。惟按法官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為法律所明定,已如前述,而經勘驗上開庭期之錄音結果,承審法官乃勸諭兩造和解,且勸解過程中,先後提及:「那萬一啦,我現在沒有講我的心證啦」、「你如果不想講就算了,就等我判」、「如果判高一點那你就還錢」、「但是我不知道,我現在還沒有心證到底是不是要判你要還」、「你就4 種組合,你知道吧?」、「我不論現在是要判你們兩邊誰贏,判他贏你們會上訴;判他們輸你們贏,你們不會上訴,但是他們一定會上訴,一定有一方會上訴」、「那我跟你講,如果我判了那個房子要還給他,你一毛錢也拿不到喔」、「我也沒告訴你到底你會不會贏啊」、「你到底要不要,不要就算了,我也不會給你勉強,我們不勉強這種事情,和不和解」等語,就訴訟結果之陳述均使用假設之用語,並強調目前並無確切之心證結果,更表明並未勉強聲請人接受和解,顯然係就兩造間是否和解、法院各種可能之判決結果為聲請人進行利害分析,以勸諭兩造止息紛爭,並無聲請人所指如不和解就判聲請人敗訴之言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是以本件不能因承審法官所為勸諭之假設內容,不合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期待、或其陳述語氣非聲請人所悅,即遽認屬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至法院於訴訟至如何程度始可進行判決,乃承審法官依其訴訟進行之具體情狀、兩造舉證程度、法律關係明確程度、心證形成程度等各種條件為決定,且屬訴訟指揮之範圍,況承審法官亦已表明並未強迫聲請人和解,已如前述,是承審法官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所定試行和解之法定職權,而為兩次試行和解庭期,並依其訴訟指揮,認本件調查尚未完足而有繼續審理之必要,亦不能逕認為偏頗,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容有誤會。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核均屬其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進行訴訟之情形,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有欠妥當,揆之首揭說明,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徒以主觀臆測逕為本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