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鄭吉昌 代 理 人 吳梓生律師 相 對 人 科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即上列公司董事長進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代 理 人 王寶玲律師 張明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此規定於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規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然於聲請對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本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若不合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應無須再回歸適用商業會計法之一般規定。況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選派檢查員,並無如同公司法於聲請人之資格設有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之限制,故須限於利害關係人,並有正當理由,且向法院聲請者,始得為之,若無證據可釋明其理由為正當者,自無從准許。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創始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即進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元公司)於民國99年認購相對人之公司增資新股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並擔任董事長後,竟於第一年即100 年就使相對人大幅虧損,於101 年辦理減資;第二年更產生投資損失6,300 餘萬元,於102 年辦理減資6,400 萬元。於二年期間內相對人減資總金額已超過原先所增資金額。且於進元公司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相對人一再拒絕說明實際財務狀況,亦不願提供財務完整表冊予聲請人閱覽,又近來獲悉進元公司變賣相對人子公司之機械設備,且已將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私下讓與他人,並由他人實際經營等事,屢向進元公司詢問,皆未獲善意回應。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深感憂慮,並有充分理由懷疑進元公司對聲請人隱匿相對人財務狀況,並有編制不實報表、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之嫌,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為憑(參本院卷第8 頁)。惟為相對人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股份資料表為股務代理尚未登記之資料,聲請人之股數未達相對人之3 %等語置辯。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相對人所呈委請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製之股東名冊可知,相對人於102 年6 月辦理增資,於認購新股之人繳足股款時即同年6 月11日,即發生股權變動。換言之,聲請人於該日所持股數尚未達相對人所發行股數之3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102 年6 月11日現金增資實認股名冊、102 年7 月18日及102 年11月29日股東名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再者,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是否合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資格,僅得依備置之股東名簿為形式上審查,是應認聲請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縱使聲請人主張上開增資行為乃相對人欲稀釋股東持股,對於股權尚有質疑,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然聲請人既已無從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特別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本無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餘地。其次,為防止第三人濫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選派檢查員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必須限於利害關係人,並有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始可,業敘如前。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增資入股合約書、子公司會議備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雖可顯示相對人有增資或販售子公司機械設備等情,然單純之增、減資及買賣機械設備,難逕謂為淘空行為,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上開增資或買賣之結果,已造成相對人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之虧損,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有財務不明之疑慮,遽認聲請人有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又未據其提出事證釋明其有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正當理由,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 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