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蘇坤煌 相 對 人 龍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驍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文彬會計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10%之股權,且已持有繼續1 年以上,相對人公司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寄送予伊,致伊無法參與股東會表示意見並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法獲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245 條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稱:該公司均有召開股東會,且已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委由會計師為101 年度之財報簽證,並於同年5 月24日交由監察人查核在案,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該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另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嗣後聲請人即為本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之聲請,該聲請不合目的性。 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酌。 四、聲請人陳稱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冊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相對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相對人是否按期召開股東會、財務是否經查會計師簽證及監察人查核等,核均與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積欠該公司債務,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雖經調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839 號卷、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295號卷審核無訛,但尚無法據此即逕為聲請不合法之判斷。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雖分別建議選派林建邦會計師、王世坤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惟兩造對檢查人之人選既無法達成一致協議,顯見缺乏互信基礎,為期公允,自應由本院另為客觀之選派,審酌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適合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除推薦人選有專業檢查能力外,以輪派方式推薦亦屬較為客觀中立,另審酌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余文彬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並有碩士學歷,及財務經理、財務講師、稅制稅務顧問、法規委員之豐富資歷,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函及所附簡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再者余文彬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