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相 對 人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後,本院 102年司執字第129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補字185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 ○ 0號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作成公證書。而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續租之權利,準此聲請人依上開約定遵期向相對人發函表示願展延系爭租約後,相對人竟違約拒絕聲請人續約之請求,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教字第1296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縱相對人違約拒絕聲請人續租,聲請人仍依約陸續提存系爭房地民國102 年9 、10月份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282,680 元,是以相對人並未受有未能即時強制之損害,再者聲請人於系爭房地所設置機械設備價值高達近6 千萬元,若逕行命予拆除,將導致無法繼續經營等重大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現由鈞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1850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占有人主張第一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另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為臨海工業區內之廠房及土地(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租金限制),本院審酌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將使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約2850坪,做為鋼材熱浸鍍鋅之用。第3 條約定:租金101 年 9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每月每坪租金188 元;第4 條約定:聲請人因業務需要另承租相對人廠區土地約464 坪作為原料或成品堆置場。租金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75,000元。則於102 年8 月31日即兩造租約屆滿時,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合計為610,800 元(2850×188 +75,0 00=610,800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返還後如可及時利用,其可受之利益情形為度,故以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稱允當。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 4年4 月。是依本件預計之辦案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1,761,600元【計算式:610,800 元×(12 ×4 +4 )=31,761,6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17 6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