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 告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中之3,314 坪租賃關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存在,依原告102 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其中2,850 坪、464 坪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35,800 元、75,000元,合計610,800 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48,000元(計算式:610,800 元×12月×5 年 =33,648,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18號遷讓廠房及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察結果,該案執行標的係門牌「高雄市○○區○○街0 號」內廠房及其基地(約2,850 坪),其中執行標的之廠房,與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門牌「高雄市○○區○○街0 ○0 號」廠房就坐落之土地對被告享有續約權不同,惟原告經本院通知後仍具狀表示原告所有廠房門牌為前揭永光街2 之2 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門牌○○區○○街0 ○0 號廠房之執行程序,是本院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4,669,370 元【(2,850 坪×3.3058)㎡×公告土地現值9,000 元/ ㎡ + (門牌永光街2 之2 號)廠房課稅總現值19,875,600元=104,669,370 元,即執行標的物價額】,茲以原告第1 項請求確認2,850 坪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 項請求互相競合,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其餘請求則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169,370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 年)+104,6 69,370元=109,169,3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6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