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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原告
楊明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被告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金
被告
朱信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龔偉順
訴訟代理人
楊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鴻群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鴻群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鴻群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楊明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警察之逮捕是否不法有關,若被告敗訴,即表示警察之逮捕及對原告楊明仙上手銬之行為屬不法侵害,而實施逮捕之警察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有告知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本院業將該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於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7 頁),但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保公司)承攬原告鴻群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動力工場鍋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鍋爐安裝工程)之鷹架架設(含拆卸)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楊明仙則為鴻群公司之工地經理,負責督促及管理所有系爭鍋爐安裝工程之業務。明保公司依約應自同年4 、5 月起配合鴻群公司工程進度,備齊工料進場架設鷹架,而鴻群公司自同年10月起安裝鍋爐區之頂樓浪板(下稱系爭頂樓浪板工程),同時明保公司應配合先行將該區之鷹架拆除,俾利後續工程之施作。楊明仙於施作系爭頂樓浪板工程前,曾多次電話通知明保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朱信遠應儘速將鷹架拆除,鴻群公司之工程師即訴外人陳坊榮亦曾撥打電話予朱信遠,敦促朱信遠至遲應於同年10月9 日前將鷹架拆除完畢,然未獲朱信遠置理。鴻群公司為免延誤工期,遂指示楊明仙將鷹架先行拆卸,因礙於中龍公司規定工地不得堆放雜物,楊明仙遂於同年10月12日自行派工將鷹架拆卸並捆裝載運至鴻群公司預置場置放,嗣於同年月18日準備載運第二批鷹架至前開處所置放時,為明保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照騏發覺並報警處理,致楊明仙遭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詢問後,上銬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並遭拘留一夜,嗣經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明保公司對於承攬系爭鷹架工程未善盡承攬人之責任,復未督促其受僱人朱信遠,按照定作人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將鷹架拆除及現場復原,並與朱信遠同指鴻群公司、楊明仙竊取鷹架,且提出刑事告訴,所為顯有過失,致中龍公司工地內之承包廠商及同行廣為週知,且楊明仙因此遭警方逮捕、拘留,已嚴重侵害鴻群公司之商譽及楊明仙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與朱信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明保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鷹架工程之工作,反由鴻群公司自行僱工拆除,致鴻群公司因拆除鷹架而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80,900元,明保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卻免除拆除鷹架之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497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明保公司應給付拆除鷹架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明保公司、朱信遠應連帶賠償原告鴻群公司2,000,000 元、原告楊明仙500,000 元。㈡被告明保公司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告明保公司應給付原告鴻群公司18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明保公司固應依約配合原告鴻群公司進度備齊工料進場架設鷹架,然雙方並未就何時拆除鷹架為合意,被告事先不知鴻群公司將自100 年10月起安裝系爭頂樓浪板工程,自無法先行配合將鷹架拆除,原告楊明仙事發前亦未曾以電話通知被告朱信遠應於何時將鷹架拆除,自無可能要求明保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前須將鷹架拆除完畢。而鴻群公司之工程師陳坊榮固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10月5 日及6日撥打電話予朱信遠,惟僅於同年10月5日 首次說明要拆除1 組上下設備,並未言及何時須將全部鷹架拆除完畢,亦未敦促被告至遲應至同年10月9 日前將鷹架拆除完畢,是明保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前並無拆除鷹架之義務。又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第一次自行拆除鷹架並載運至場外,原告於同年月18日第二次擅自拆除鷹架並運出場外時,經訴外人即明保公司員工李照騏發覺並詢問原因,因該鷹架非原告所有,李照騏報案處理,並無不法,嗣警方詢問後基於職權以現行犯逮捕楊明仙及依法移送,亦無不法。再者,朱信遠並非報警之人,係經警局通知後始到場接受詢問,是警察詢問後所為之逮捕行為實與其無關,且受詢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執行職務行為」,明保公司自無庸與朱信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楊明仙遭警察以竊盜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係侵害楊明仙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因楊明仙自行派工拆除鷹架皆未告知被告所致,楊明仙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擔90%過失責任。另拆除鷹架為明保公司之事務,明保公司亦無委任鴻群公司拆除,鴻群公司自行拆除已違反明保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依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明保公司對鴻群公司應負之義務,應僅以明保公司所得利益為限,並非鴻群公司所支出之費用180,900 元,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鴻群公司縱受有支出拆卸鷹架費用之損失,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此外,鴻群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83,016元迄未給付明保公司,爰就此工程保留款為抵銷抗辯,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鴻群公司與被告明保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達成承攬合意,由明保公司承攬鴻群公司所承作中龍公司系爭鍋爐安裝工程之鷹架架設(含拆卸)工程(即系爭鷹架工程);原告楊明仙為鴻群公司之工地經理,負責督促及管理系爭鍋爐安裝工程,被告朱信遠為明保公司負責人之子,並受僱於明保公司。

㈡明保公司依約自100 年4 、5 月起配合鴻群公司工程進度,備齊工料進場架設鷹架,鴻群公司依其與中龍公司所訂鍋爐安裝工程之進度,自同年10月起安裝系爭頂樓浪板工程。

㈢鴻群公司之工程師即訴外人陳坊榮分別於100 年9 月30日、10月5 日及6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信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

㈣楊明仙於100 年10月12日自行僱工拆除明保公司架設之鷹架設備,並載運至鴻群公司預置場置放,復於同年月18日準備載運第二批鷹架設備至預置場置放時,為訴外人李照騏發覺並報警處理,楊明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以竊盜現行犯予以逮捕,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因未發現楊明仙有竊盜犯意,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㈤鴻群公司尚有83,016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明保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朱信遠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鴻群公司之商譽、原告楊明仙之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明保公司應否與被告朱信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鴻群公司請求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

㈢承上,如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鴻群公司請求被告明保公司返還拆卸鷹架之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明保公司主張原告鴻群公司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㈤被告明保公司以83,016元工程保留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抵銷後原告鴻群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朱信遠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鴻群公司之商譽、原告楊明仙之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要件外,尚須其行為係不法,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請求為一定裁判或開啟調查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真正實現。是以行為人如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而非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信遠經原告楊明仙通知拆除系爭鷹架工程之鷹架,卻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影響後續工程進行,遂自行僱工拆除,並於100 年10月12日派車將拆卸後之鷹架載運至原告鴻群公司預置場置放,復於同年月18日準備載運第二批鷹架時,為訴外人即被告明保公司員工李照騏發覺,並報警處理,被告明保公司、朱信遠明知上情,卻遽指原告竊取鷹架,而對楊明仙提出竊盜告訴,致楊明仙遭以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移送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顯已侵害楊明仙之名譽及鴻群公司之商譽,且情節重大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楊明仙並無告知朱信遠應於100 年10月9 日前拆除系爭鷹架工程之全部鷹架設備,且楊明仙自行拆卸所有鷹架後2 次之載運行為,皆未通知朱信遠,朱信遠自無從知悉此情,而李照騏報警處理乃基於合理懷疑下所為,警察到場後續逮捕及移送臺中地檢署之處理程序亦係依法所為,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3.經查,證人陳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9 月30日、10月5 日及6 日都有聯絡朱信遠派人來現場拆除鷹架,於9 月30日時就跟朱信遠說10月9 日前就要拆除,也有告知不拆除會影響我們後續的工作,但朱信遠一直都沒有派人來拆除,到10月6 日下午朱信遠才說他沒有人力可以進行拆除工作等語,核與楊明仙於系爭偵查案件甫經逮捕時所述情節一致,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憑,堪認證人陳坊榮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與朱信遠聯繫。本院審酌證人陳坊榮已具結作證,且與朱信遠並無仇隙,所述內容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並無二致,認其證述堪予採信。從而,證人陳坊榮確實有告知朱信遠要在10月9 日之前拆除鷹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朱信遠雖已知要在10月9 日之前拆除鷹架,然楊明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其於拆除鷹架後,並未通知朱信遠的人來載走(見該偵卷第13頁),證人陳坊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並無告知明保公司將鷹架載走等情(見該偵卷第26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朱信遠明知由鴻群公司載走拆卸鷹架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由此足徵朱信遠對於楊明仙派人載運拆卸之鷹架一事並不知情,則李照騏因發覺明保公司所有之鷹架遭他人載運離去,合理懷疑係遭竊取,遂報警處理,核與常情無違,而朱信遠經警局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因不知楊明仙自行將明保公司所有之鷹架載運出工程現場,且鴻群公司預置場亦有明保公司所有之鷹架,基此而提出竊盜告訴,實係行使其訴訟權利,所為並無何不法。至系爭偵查案件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楊明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尚無礙朱信遠代理明保公司對楊明仙提起竊盜告訴乃基於合理懷疑,尚非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以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而屬訴訟權正當行使之認定。綜上,朱信遠代理明保公司對楊明仙提出竊盜告訴,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言,是鴻群公司、楊明仙請求朱信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被告明保公司應否與被告朱信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鴻群公司請求登報道歉是否適當?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朱信遠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鴻群公司、楊明仙之權利,而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明保公司自無須與朱信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鴻群公司請求明保公司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2.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毋庸審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及得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原告鴻群公司請求被告明保公司返還拆卸鷹架之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明保公司主張原告鴻群公司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鴻群公司與明保公司就系爭鷹架工程達成承攬合意,而系爭鷹架工程除搭建鷹架外,亦包含鷹架之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鷹架之拆除亦屬明保公司因承攬契約所應履行者,自應由明保公司負責拆卸。

2.鴻群公司主張有通知朱信遠應於100 年10月9 日前拆除頂樓浪板區之鷹架,然為明保公司否認,辯稱鴻群公司並未限期拆除,且僅通知要拆除1 組上下設備,鴻群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鴻群公司之工程師陳坊榮有通知朱信遠應於100年10月9 日前拆除鷹架,業如前述,鴻群公司待至該日未見朱信遠派人拆除,始僱工拆除,足認鴻群公司已定期請求明保公司拆除鷹架以履行契約,明保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拆除,依前揭說明,則應由明保公司負擔鴻群公司派人拆除所支付之費用。基此,鴻群公司請求明保公司支付拆除鷹架之費用,即屬有據,明保公司抗辯鴻群公司與有過失,要屬無據。

㈣被告明保公司以83,016元工程保留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抵銷後原告鴻群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鴻群公司派人拆除系爭鷹架工程部分鷹架,並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18日將拆卸後之鷹架載至鴻群公司預置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核閱屬實,從而,鴻群公司主張因拆除鷹架而支出費用一節,應堪認定。鴻群公司固提出拆除鷹架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頁),然為明保公司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鴻群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鴻群公司確有支付其所主張之費用,惟依前揭規定,鴻群公司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參照兩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就系爭鷹架工程實際承攬施作及請款所提出之工程委辦單、請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0 ~255 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該2 次請款費用32,051元、435,782 元,均包含鷹架之搭設及拆除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楊明仙估算鴻群公司僱工拆除部分將近明保公司搭設部分之一半,本院參諸上情,酌定鴻群公司拆除鷹架所支付之費用為116,958 元【(32,051+435,782 )÷2×0.5 =116,9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明保公司對鴻群公司尚有83,016元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為鴻群公司所不爭執,是以,鴻群公司得向鴻群公司請求之金額為33,942元(116,958 -83,016=33,94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鴻群公司請求明保公司給付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自應以明保公司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鴻群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有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鴻群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保公司給付33,942元,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原告鴻群公司、楊明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500,000 元,及鴻群公司請求明保公司登報道歉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明保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內容│本(明保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因未盡契約責任,致鴻群工程有限││ │公司須代為履行。而本公司卻誣指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及楊明仙先││ │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本公司之鷹架。肇││ │生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及楊明仙先生名譽上之損害,本公司深表歉││ │意,特登此道歉啟事,以回復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及楊明仙先生之││ │名譽。 │├──┼────────────────────────────┤│格式│⒈版面長11.4公分、寬4.4 公分、字體大小不拘。 ││ │⒉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A1版報頭邊各1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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