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間,知悉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欲標售坐落高雄市大德段836、 837、838、839、840、850、851、85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表示其為專業不動產從業人員,原告遂委託被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雙方約定於得標後將原告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原告先於96年7 月18日交付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共計400 萬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復於同年7 、8 月間分別匯款30萬元、6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另自彰化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共計交付52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進行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標購作業,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並持以標得台糖公司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竟未依約將地上權設定予原告,而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張家禎設定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經原告多次要求辦理設定登記,被告均藉詞拖延而不履行,並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為已逾越原告所委任之權限,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給付款項之損害525 萬元,或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若本院認為系爭委任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一事,固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依系爭土地投標須知規定,若原告委託其代為標購,原告至遲應於96年7 月11日前,即應將印章、身分證件及押標金交付予伊,然原告於前開期日前,既未曾書立委託書,亦未交付印章、身分證件及押標金予被告,況原告係於96年7 月18日始交付系爭支票,其交付時間顯已逾投標日期,其所述顯然不實。至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乃因原告知悉其標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隨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作為停車場使用,雙方遂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0元、每半年為一期給付租金,原告並於翌日即96年7 月12日馬上交付30萬元支付予伊。又原告租得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後,與被告商議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其費用預估約1,000 萬元,原告即於96年7 月18 日 之後陸續交付被告495 萬元,作為合作建屋之用(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此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真正原因,要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嗣後因台糖公司之種種因素,建造執照遲遲未能核准,原告即稱嗣後之租金即由其交付之495 萬元款項扣抵,直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為止,如今原告若不承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被告願意將原告應給付予其之金額結算後,將剩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亦積欠被告款項,其主張其主張應抵銷之金額共計有:⑴原告自96年8月6日至97年1 月6 日、97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7日間,租賃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前半年已交付租金30萬元,後面租期3 年4 個月,每月租金5 萬元,共計200萬元, 尚未繳交。⑵原告於其所經營之台塑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未繳回之佣金74萬元。⑶原告代收之水電費25,000元。⑷原告代收之房租24,000元。⑸消費借貸款項645,000 元。⑹交付予建築師之設計費用10萬元。以上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18日交付面額共計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於同年7、8月匯入30萬元、65萬元,及提領現金30萬元,合計525萬元之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96年7月11日台糖公司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標售,由被告之女張家禎名義得標,並於96年10月4日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45,000元,該筆消費借貸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並無不能抵銷之情狀。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託標售地上權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並主張損害賠償或解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二)若(一)無理由,則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525萬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經被告否認後,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對於其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被告前往標售後,竟以自己女兒名義標售,並登記為地上權人一事,並未提出委託書或印章、身分證件曾交付被告之任何舉證,僅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佐證其說,惟依台糖公司地上權投標須知可知(見本院卷第6-9 頁),系爭土地投標前必須先繳納押標金,且系爭土地乃早於96年7 月11日即已開標,而原告係於96年7 月12日提領現金30 萬元,其匯款予被告之日期分別為96年8 月29日、96年7 月24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為96年7 月18日,均晚於系爭土地開標日期,是難認上開金額支付予被告之原因為委託被告投標之用,系爭款項之交付不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 2.又系爭土地由張家禎以3,139,000元標得地上權後,已於 96年8月6日與台糖公司簽約並交付土地,並於96年10月4 日登記為地上權人一情,有台糖公司102年3月21日高旗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9頁),足見原告若果真有委託被告代為標售地上權,應早於96年間,即可發現被告並未為其投標,而以自己女兒名義投標並得標,且系爭土地得標金額遠高於原告所交付之525 萬元之情,惟自96年7 月至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起訴為止,已逾3 年以上之期間,竟未見原告對此有所爭執,並於高於投標金額之款項對被告有所主張,其顯然異於常理,難以採信。而原告對於上開違反常情之處,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以為有標到地上權,到100 年以後才知道我沒有標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得標人必須與台糖公司簽約,且必須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係曾從事房屋仲介之人,對此亦非完全無常識之人,惟其於96年標案後,從未辦理上開手續,竟不曾起疑,已難置信,且其得標後,對於得標金額亦未曾關心、瞭解,亦屬違背常情,足見原告關於系爭委任契約之主張,要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亦難認為系爭委任契約之投標金,其依委任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解除契約等法律主張,均不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他造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惟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19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系爭委任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一事,參諸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就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辯稱:系爭款項中,30萬元為原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自96年8 月6 日至97年1 月6 日之租金,495 萬元為原告要求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為系爭合建契約先付之價金等語,其對於所辯之租賃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雖均未能提出書面記錄以供參佐,惟被告並無須先舉證上開契約之存在之義務,僅需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已足。 2.被告辯稱:其於96年7 月11日得標,因原告於系爭土地對面做生意,當天聽聞其得標後,即前來向其表示欲租賃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用,因為原告說只要租系爭土地的一半就好,所以租金算她5 萬元而已,因當時兩造關係良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約,當時約定租半年,原告當時怕被別人租走,還隨即在翌日即96年7 月12日就交付30 萬 元予伊,雖然標到後原告就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但因為與台糖公司是96年8 月6 日簽約交付系爭土地,所以這30萬元租金之計算,是由96年8 月6 日算到97年1 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參諸原告提出之提款記錄,其自帳戶提領30萬元之日期確為96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又證人即被告員工鄭金敏,亦到庭證稱:標到地上權那天,被告到辦公室有說,她要把地租給原告,半年30萬元,每月租金5 萬元,我不知道從何時開始起算,但標到隔天原告就匯進來,過幾天原告拿支票到辦公室,有向我們確認是否有拿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受領原因,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而原告自身對於30萬元給付原因之主張,要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其對於此部分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就該30萬元部分,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3.而系爭款項中,其餘495 萬元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惟核諸被告陳稱:若原告無意繼續合作系爭合建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就當作已經合意解除,其願意將抵銷之金額扣除後,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9 、208 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不承認有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依被告上開陳述,堪認其已自認其所辯之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目前受領系爭款項495 萬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受領原告給付之495萬元部分,即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受領之495 萬元款項部分,另提出抵銷抗辯,自應由其就抵銷之原因事實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97年1月至100年5月租金部分: 1.被告就其受領495萬元部分,另主張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月至100年5月,計3年4月 ,每月租金5 萬元,原告應付之租金為200 萬元,應為抵銷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原已自認在經營五花馬水餃館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見本院卷第53、113 頁),僅否認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其陳稱:其在97年9 月至98年年底間經營「五花馬水餃館」,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停車場,因當時其以為自己已標得地上權,所以有權使用,並未向被告租賃等語,其嗣後竟於本院最後1 次言詞辯論始否認前詞,辯稱:系爭土地當時以鐵皮圍住並上鎖,其只有使用系爭土地外面的馬路停車,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當時是誤認為這樣就叫做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其欲撤銷先前之自認,應由其舉證該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然參諸原告陳述之內容前後矛盾,違反常情,已難採信外,另參以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土地上圍牆上噴漆有「五花馬停車專用請勿佔用謝謝」等字樣,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五花馬水餃館」停車場之用,其事後變異之詞,要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五花馬水餃館」前員工力燕芳為證,證明其沒有利用系爭土地停車云云,惟力燕芳為原告雇用之員工,其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本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詞自難較諸上開證物公允可信,自不足以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另參以原告自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時間,為其經營「五花馬水餃館」之期間,其經營期間係自97年9 月至98年年底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此核與其提出五 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1紙,載明「五 花馬水餃館」旗山店加盟時間為97年9 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等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頁),堪認原告經營「五花馬水餃館」之時間,係自97年9 月至98年12月底無誤。至於原告嗣後辯稱:98年8 月發生八八水災後,其花3 個月時間進行災後清理,沒有營業云云,惟此為原告自身經營上之考量,與期間系爭土地是否仍為其所用,本件租賃期間之認定等情,並無關連,自無從將上開期間扣除。至於被告稱:「五花馬水餃館」至100 年5 月14日始辦理註銷營業稅籍登記,可見其經營時間係至100 年5 月為止,而非98年底等語,經原告說明:「五花馬水餃館」係借用其配偶經營之「上豪商行」申報營業稅,故該稅籍之資料,並非全為「五花馬水餃館」之資料,不能作為其停止營業之時間證明等語,此參諸原告提出「上豪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上豪商行」申請核發營業稅稅籍時間係自95年12月4 日起,顯然早於「五花馬水餃館」開始經營之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該稅籍資料即難認為「五花馬水餃館」營業期間之證明。而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1 月至100 年5 月使用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之證明,僅有上開照片可資參佐,其雖另聲請證人黃堂惠、鄭金敏為其佐證,惟黃堂惠僅證稱:在96年7 月11日當日聽到一個「不認識之女子」向被告稱欲以5 萬元租賃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等語;鄭金敏亦證稱:不知道原告何時開始使用,也沒有親耳聽聞原告告知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間,應該是到「五花馬水餃館」沒營業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7 、168、170 頁),其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其主張之證明,是依上開卷證,僅得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係在開立「五花馬水餃館」經營期間,其時間應自97年9 月至98年12月底為止,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3.而租賃契約並非以要式為原則,故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以其女兒名義標得地上權使用,其主張:其將之交付予原告作為其經營「五花馬水餃館」停車場使用,而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自與常情無違;及參諸證人鄭金敏上開關於原告於系爭土地地上權標到不久後,曾向其確認30萬元租金是否收到之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堪認原告於開設「五花馬水餃館」期間,確有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之用。衡之被告向台糖公司標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必需支付台糖公司10年權利金385 餘萬元,及每年租金40餘萬元等情觀之,其陳稱:其因將系爭土地一半租予原告使用,以每月5 萬元計算,並未逾市場交易行情等語,亦非無據,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自97年9 月至98年12月止使用期間之租金,以每月5 萬元計,計80萬元【16(月)×50,000=800,000 】,其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佣金74萬元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於擔任其名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期間,將其應繳回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 系爭686號房地)、旗山區延平一路425號房地(下稱系爭425 號房地)佣金74萬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云云。惟參以系爭686 號房地、系爭425 號房地之買賣交易,均未見被告舉證有委託被告,或委託被告經營之台塑企業社仲介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上開房屋成交之佣金均應為其所有一情,已未見所據,其主張原告應返還佣金予伊云云,已無可採。 2.又參諸證人即系爭686號房地買主李國達證稱:其係銀行 人員介紹一位柯代書,柯代書介紹原告,才透過原告購買系爭686號房地,其給予原告28萬元仲介費,自始仲介之 人均為原告,而未透過任何仲介公司,沒有聽過被告開設之台塑房屋,而原告也說這是屋主託她私下賣屋,與她名片上之中信房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09-111 頁);證人即系爭425 號房地買主蘇寶月則證稱:介紹我們買屋的人叫朱英映,沒有與原告接洽過,原告也沒有參與,之後其大姑(即羅鳳珠)有支付給朱英映34萬元仲介費等語,此有李國達提出之系爭686 號房地買賣契約,及蘇寶月提出之羅鳳珠支付朱英映佣金34萬元收據1 張、系爭425 號房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8 、194-19 5頁)。足見系爭425 號房地之佣金根本並非原告所收取,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已無理由,又系爭425 號房地之佣金為朱英映所收取一事,亦經證人朱英映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陳稱:朱英映與原告是同一個團隊,原告怕事情曝光,所以派朱英映去收取云云,係屬其臆測之詞,並無依據,自不能採。而參諸系爭686 號房地之仲介過程,均為原告私下與李國達所接觸,並完成相關事宜,足見與李國達間成立有償之居間契約者為原告,並非被告或台塑企業社,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登錄在其經營之台塑企業社之業務員,其不得私下從事不動產仲介等語,惟原告私下若以個人身分仲介房屋,其所為或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而應依其條例受行政處分之理,但被告未證明李國達或系爭686 號房屋之賣方有委託其仲介,其為李國達交付佣金之債權人之前提下,其自無權請求原告將其向李國達收取之佣金交付於己,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③代繳水電費25,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為其代收訴外人張文雄水電費25,000元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此部分主 張,自無足採。 ④代收房租2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訴外人郭虹蘭向我租房子,因為郭虹蘭是原告介紹的,租金交給原告代收,原告沒有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上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傳喚 郭虹蘭到庭,為其舉證之方法,然參諸其陳稱:我要傳郭虹蘭到庭作證,是因為我的員工在加油站遇到郭虹蘭,她講說租金有交給原告等語,而被告所稱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存在其與郭虹蘭之間,原告並未經被告委託,而有替被告收取租金之義務,郭虹蘭若未繳納租金,其租金債權之債務人仍為郭虹蘭,被告對於郭虹蘭之租金債權並未消滅,上開未給付之租金,被告自仍應向郭虹蘭請求,而無向原告請求償還之理,是郭虹蘭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應拘提郭虹蘭到庭或對郭虹蘭科以罰鍰云云,更無從准許。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其請求原告應給付伊24,000元云云,要乏請求權基礎,其主張自屬無據。 ⑤建築師費用10萬元部分: 另被告提出其給付予張有德建築師設計費用之10萬元收據1張,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其委託張有德建築師設計之內容為何?與原告何關?均未見其提出佐證說明,其陳稱:此部分為原告與其之系爭合建契約蓋房子設計費用等語,已屬無由,要難認此部分費用,有何由原告負擔之理由。又參以其提出之台糖公司99年3 月9 日高旗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0 頁),內容僅提及被告之女兒張家禎就系爭土地有申請建照執照之行為,遍參本院所有卷證,均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有同意或參與上開申請建照執照或共同委託建築師設計房屋之行為,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建築師費用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消費借貸款項645,000元部分: 被告就其借款予原告645,000元一事,提出其匯款單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此部分借款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已屆清償期,而無不能抵銷之情狀乙節,亦無爭執,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款項應予抵銷等語,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495 萬元,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計為1,445,000 元(800,000+645,000 =1,445,000 ),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3,505,000元(計算式:4,950,000-1,445,000 =3,505,0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3,5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