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李清水 林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清水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西向東行經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竟率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被告林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沿大中一路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時欲依保護左轉時相左轉鼎中路向南行駛時違規於黃網格線停車待轉且未經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系爭重型機車因而向原告方向滑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在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269元、看護費720,000 元(計算式:每日1,000 元×30日×12月×2 年=720,000 元)、 就醫車資14,400元(計算式:往返計程車資600 元×就醫次 數24次=14,4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600,960 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現62歲又4 個 月迄至65歲退休尚餘32個月=600,960 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罹患重度憂鬱症且遺存障礙行動不便,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60萬元,合計損害為1,978,629 元,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2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8,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偉弘:系爭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35318 、24775 號)、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287 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清水闖紅燈始為肇事原因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林偉弘則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林偉弘實無須賠償原告損害。另原告已由被告林偉弘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42,571元、交通費20,000元,故被告林偉弘不同意原告請求醫療給付及交通費。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必須專人照顧方能生活?照顧期間多久?且原告所提損害未有第三客觀公正單位認定,故被告林偉弘不同意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其主觀認知之無法工作,期間亦無主觀認知情況,且並未提出法定收入證明,何論其有此項損害,故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再者,原告自述罹患重度憂鬱症、遺存障礙等,惟因被告林偉弘並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無第三客觀專業單位評估證明有原告自認之情事,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實為天價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清水:首先主張時效抗辯。再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公文說明中記載原告無照駕駛機車、原告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號誌等事由,足見原告與有過失。此外,依據鈞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87 號判決書記載得知被告李清水係在黃燈號誌下通過路口,故仍保有路權,並無闖紅燈,本件實係被告林偉弘紅燈提早左轉,且事先超越停止線,非法進入淨空領域即黃網格線中候車的手段,始會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李清水因而受有右手手肘粉碎性骨折,故被告李清水本應得向原告及被告林偉弘請求損害賠償共計2,611,543 元(含機車修理費4,850 元、休息3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醫療支出56,69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續右側肘關節復健醫療費5 萬元、傷殘給付200 萬元、退休後10年生活增加支出20萬元),惟鑑於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87 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李清水亦有過失責任,故依照過失比例分擔原則及對方經濟狀況考量並扣除已獲理賠金後,原告理應賠償被告李清水100 萬元,故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李清水已無請求權。又原告本即因舊傷而裝設右膝人工關節,故其所受系爭傷害非均由系爭事故造成,至於原告左膝人工關節部分,是否恢復良好,尚須法院調閱過去就診紀錄,且法院亦須調查原告車禍前之家庭狀況或失業狀況或其他因素是否影響到原告精神狀況。再者,因原告前並無正式工作,故除非原告得證明之,否則請求60萬餘元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復因原告可以在強制險的理賠中申請1 個月看護費,且原告須證明確實需要2 年看護,故其索賠72萬元之兩年看護費,洵屬無理;再因原告可請求部分均已受有強制險理賠,故不得請求;末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所賠過高,故不合常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必要費用醫療費43,269元、就醫車資14,400元(本院卷一第59頁)。 ㈡原告已由被告林偉弘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571 元,且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89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李清水機車倒地處即為原告當時停車之位置,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被告李清水之過失比例為65%(本院卷一第62頁)。 ㈣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興旺食品行為原告女兒所經營,非原告所經營,只是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本院卷一第152 頁)。 ㈤被告李清水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850 元(本院卷一第152 頁)。 ㈥被告李清水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2號以被告李清水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李清水之上訴而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林偉弘、被告李清水?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得請求若干金額?㈣被告李清水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然發生於100 年1 月8 日,故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應自事發當日為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而該2 年之請求權時效依照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始日不予計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算,經2 年後於102 年1 月9 日才罹於時效。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經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收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司雄調卷第94頁),因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故原告已於102 年1 月8 日罹於時效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基此,被告李清水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林偉弘?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故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自須依上開號誌指示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原告及被告李清水主張被告林偉弘係可歸責無非係以依照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錄影,被告林偉弘下匝道時並非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不得左轉,且係於黃網格線停車等待左轉,依照勘驗結果,被告林偉弘應係第一輛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證人王植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應係印象有誤,被告林偉弘才是闖紅燈之人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李清水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中一路西向東行經系爭路口,適被告林偉弘駕駛系爭小客車,亦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大中一路東向西方向匝道進入平面道路,往南左轉鼎中路,兩造騎乘及駕駛之機車與汽車因而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於碰撞後,另肇致原告張桂香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及被告李清水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主張: ①大中一路及鼎中路交岔路口,係採雙遲閉三時相運作,總週期150 秒,依本院勘驗結果,15:15:28大中一路東向西左轉鼎中路向南車輛已開始通過,係屬第二時相,即大中路東往西綠燈遲閉40秒,此時西往東禁止通行,東往西行向之外側三車道即澄觀路往西接大中路及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僅准直行禁止左轉鼎中路,則此時相下一次綠燈,應在週期150 秒(=2分30秒)後,換言之即為15:17:58之時(15:15:28+0:2:30=15:17 :58),惟依勘驗結果,15:17:55林偉弘駕駛0118-GQ 銀色自小客車緩慢起步直行,由此可知,被告林偉弘未等到15:17:58燈號轉綠燈,即貿然搶先在15:17:55起駛。 ②證人王植民證稱被告林偉弘非第一輛左轉系爭路口之車輛,但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且進入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期間,當車輛於紅燈倒數47秒時(即107 秒-60秒=47秒),大中路西往東禁止通行,大中路東往西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之最內車道可左轉鼎中路。準此,如被告李清水與被告林偉弘發生碰撞時,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倒數為39秒,則大中路東往西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之最內車道可左轉鼎中路行向,豈非已綠燈8 秒(47-39=8 )之久?惟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偉弘所駕駛之銀色小轎車為第一輛通過中央分隔島進入路口之車輛,其餘左轉鼎中路之汽車均尚未進入路口,如已綠燈8 秒之久,豈有僅被告林偉弘之自小客車進入路口與被告李清水之機車碰撞之理,可知證人王植民關於聽見碰撞時,其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倒數為39秒之證詞,亦不足採。 惟查,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係以本院勘驗結果中之車輛開始通過作為號誌秒數之判斷依據,但關於兩車碰撞時之號誌狀況為何,本院雖藉助勘驗系爭路口於事故發生時大中一路西往東方向之錄影影像,以為釐清,然因該錄影影像始終未錄得系爭路口之任何燈號號誌,實無從以攝影器材內建時間資料逕為認定系爭事故當時之號誌秒數。且系爭路口位於高速公路下交流道處,全時相共150 秒之長,足見系爭路口交通繁忙,於此情形,因他方車輛通過路口後號誌方轉為紅燈時,縱另一方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亦未必可貿然通過,自難僅以系爭路口之車輛起駛時間作為號誌轉換之時間,故原告據此作為計算號誌秒數,與現狀未必相符,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偉弘之認定。 ⒋原告及被告李清水雖以上情質疑證人王植民之證詞,然證人即當時於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之王植民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盯著前方紅綠燈秒數的習慣,當時只能看到鼎中路南向北的燈號,聽到砰一聲,視線才往下移,看到張桂香的腳斷掉,伊有將上情告訴系爭刑案的法官及檢察官,事故發生時,就是鼎中路南向北紅燈倒數到39秒,印象中當時東西向已經不能走了,沒有車出來,『原告』(即本件被告李清水)速度很快,感覺是闖紅燈,因為沒有辦法看到『原告』(即本件被告李清水)行向的紅綠燈,所以只跟警察說,看不到『原告』(即本件被告李清水)行向的紅綠燈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衡諸常情,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相較於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之記憶,應更有驚嚇性及深刻度,對事發經過之敘述,當較回憶日常生活瑣事之更為容易,王植民於本院所證,雖距事故發生日,已有相當期間,仍非不可採信。再核對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王植民陳述:我是見大中一路東行之車輛均停止而系爭機車未停止,未看見往東行駛之號誌為何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第12頁),以及王植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證:伊當時看到大中一路西往東方向的車都是停著,大中一路要左轉的車就慢慢行走,就看到系爭機車從大中一路西向東快速經過該路口,該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車禍,印象當中當時伊方向紅燈秒數在39秒左右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第35頁),則王植民於本院所述,與先前警詢偵訊所述均前後一致,其關於大中一路西向東都已沒有車出來,大中一路左轉之車緩慢起駛後,系爭重型機車快速經過系爭路口始發生車禍之陳述,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亦足認王植民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記憶一致,況王植民與原被告均無任何關連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陷害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則王植民所證系爭路口鼎中路南向北方向紅燈倒數39秒時聽見兩車碰撞所生之撞擊聲之等情,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王植民關於系爭小客車是否為第一輛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雖與勘驗結果不符,但證人此部份證述與本件被告林偉弘有無闖紅燈無關,且證人既已證述其停等之習慣係盯著前方紅綠燈秒數,故關於被告林偉弘是否係第一輛進入系爭路口之車輛應非證人當時會特別注意之事項,縱所述與現實情形不同,亦難以此推認證人關於秒數之記憶有誤。 ⒌系爭路口係採雙遲閉三時相運作,總週期150 秒,第一時相大中路東西向對開6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此時東往南禁止左轉;第二時相大中路東往西綠燈遲閉40秒,此時西往東禁止通行,東往西行向之外側三車道即澄觀路往西接大中路及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僅准直行禁止左轉鼎中路(現場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標線),另內側二車道即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其最內車道可左轉鼎中路(即保護左轉往鼎中路通行),餘車道亦僅能直行;第三時相北往南機車早開7 秒後接著南北向鼎中路對開43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2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 年12月9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7頁)。準此,於南北向鼎中路對開43秒後,車輛於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須停等紅燈時間107 秒後(即總週期150 秒-43秒=107 秒)始能北向鼎中路行駛。亦即,車輛於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期間,當車輛於紅燈倒數47秒時(即107 秒-60秒=47秒),大中路西往東禁止通行,大中路東往西下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匝道之最內車道可左轉鼎中路(即保護左轉往鼎中路通行)。又證人王植民係證稱伊聽到碰撞聲時秒數係39秒,再依照本院勘驗結果,自系爭小客車起步至發生碰撞為2 秒時間(錄影光碟秒數15時17分55秒至57秒,本院卷一第159 、178-179 頁),故被告林偉弘起步左轉之時間應為系爭路口鼎中路南向北紅燈倒數秒數41秒時。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路口鼎中路南向北紅燈倒數41秒時,大中路東向西下高速公路匝道直行箭頭帶左轉箭頭綠燈;大中路西向東紅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11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98 頁),故被告林偉弘左轉時係綠燈,被告李清水當時行進方向業已紅燈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林偉弘起步左轉之時間既為倒數秒數41秒時,依此計算,被告林偉弘左轉向南時應為綠燈6 秒,被告李清水方向則已紅燈6 秒以上(因被告李清水方向60秒尚包括全紅2 秒)。因等待左轉之車輛若遇有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時本難逕為左轉,且系爭路口交通繁忙,車輛通過路口亦較耗時,故證人王植民所證述之秒數與常情並無相違,原告及被告李清水依此主張證人王植民所述不實,亦難憑採。則被告李清水騎乘系爭機車沿大中一路西向東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6 秒以上,被告李清水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偵一卷第7 頁),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李清水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李清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原告及被告李清水主張被告林偉弘闖越紅燈,尚無可採。 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李清水主張被告林偉弘下匝道後非行駛於最內車道,依規定僅最內側車道方可左轉,且被告林偉弘停等處為黃網格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係無照駕駛,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移動系爭輕型機車,系爭重型機車與系爭輕型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相鄰,且均在鼎中路南向北路口之停等線之前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警卷第15、24頁)。次查,被告李清水違規闖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林偉弘雖有上揭違反交通法規應受行政罰之情形,惟被告林偉弘違規於內側第二車道左轉並停等於黃色網狀線區域處之行為完成後,已處於靜止狀態,而依卷內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林偉弘違規於內側第二車道左轉並於黃色網狀線區域處停等之位置,應不致於干擾或影響被告李清水對於其將通過系爭路口時,行進之西向東方向『早』已轉為紅燈乙節之視線及判斷,更不影響原告對於自己是否應考領駕照方可騎乘機車以及是否可越線停車之判斷,亦即被告林偉弘因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既成狀態不會導致或影響原告、被告李清水決定、採取如何之駕駛行為,則被告林偉弘對於闖越紅燈之被告李清水以及無照駕駛、超過停等線之原告即無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可歸責。再者,被告林偉弘左轉時係綠燈已如前述,此時以被告林偉弘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通常一方於綠燈行駛時,已處於紅燈方向之車輛應不會再行駛,自不致於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故被告林偉弘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亦難認具有相當性,自難僅因被告林偉弘前有違規於黃色網狀線區域處等待左轉,嗣後再依規定於綠燈時左轉,即認被告林偉弘前揭違規於黃色網狀線區域處等待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得請求若干金額?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李清水機車倒地處即為原告當時停車之位置,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5%、被告李清水之過失比例為65%,為兩造所不爭,且此係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就過失比例為辯論後,復於102 年9 月2 日就過失比例是否列為不爭執事項為辯論,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以簡化爭點,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9、60、62頁)。次查: ①原告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李清水撞擊後,該機車倒地之地點係位於停止線之前方,且該處之機車停等格係位於停止線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33、44頁)。證人王植民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當時有停在待轉格裡面,告訴人(即原告)是停在我前面,如果告訴人(即原告)跟我平行或停在我後面的話,那第一個應該是我被撞到而不是告訴人(即原告)等語(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案件卷二第61頁反面至63頁)。雖依上開照片2 張所示,該處並無機車待轉格,但有機車停等格,顯見證人王植民將機車停等格誤認為待轉格,惟並無礙於王植民與原告之相對位置之認定。依證人王植民前開證詞可以判斷,原告之機車當時應係停在證人王植民之機車前方,而非與王植民之機車相鄰,否則王植民之機車亦會被撞擊。既然王植民之機車係停在停等格內,依常情推論,原告之機車應係停在停等格前方。 ②復參以被告李清水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係由西向東遭當時被告林偉弘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由東左轉向南時撞擊,因而往南移動(以被告李清水方向則係往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8 、179 頁),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系爭重型機車撞擊後所致,亦為原告所主張。則依照力學原理,原告之系爭輕型機車較系爭重型機車為輕,受到向南移動之系爭重型機車撞擊後,亦應會向南移動,縱使沒有移動,亦應不可能北移,且原告之系爭輕型機車受到撞擊倒地後沒有移動車輛等情,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故原告當時停車位置應至少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而依照上揭系爭輕型機車倒地位置,原告當時停車應係在停等線前方無誤。此外,系爭重型機車既係撞擊系爭輕型機車後才停止,且重型機車應較輕型機車為重,加上系爭重型機車還有受到系爭小客車撞擊之力量,故系爭輕型機車最初受撞擊之位置應係位於系爭重型機車倒地位置附近,因系爭重型機車撞擊後於力量相互作用後使系爭輕型機車離開原停等位置,而由系爭重型機車取代系爭輕型機車原停等位置,並因阻力而不再滑行,兩造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李清水機車倒地處即為原告當時停車之位置作為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尚稱合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事發時之供述,既足認原告有超越停等線停車之事實,因原告越線停車而自曝於較危險之區域,倘原告當時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未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當不致遭被告李清水之機車所撞擊而受傷,原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既然本有左膝人工關節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司雄調卷第33頁),此對遇到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亦有影響,但原告若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辦理鑑定以及考照,亦未必可駕駛未加裝輔助器具之一般動力交通工具,故原告於此生理狀況下仍貿然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就所受之損害之發生、擴大應有過失,原告雖嗣後再為無過失之主張,但依上述,兩造當時為簡化爭點而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並無顯失公平或與事實嚴重相悖之情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之意旨,兩造自應受此拘束,不因原告再為爭執而受影響。故本件即應按照原告過失之比例為35%、被告李清水之過失比例為65%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必要費用醫療費43,269元、就醫車資14,4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應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600,960 元(計算式: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現62歲又4 個月 迄至65歲退休尚餘32個月=600,960 元),惟查,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100 年均僅有興旺食品行之營利所得,然此係原告女兒所經營,非原告所經營,只是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既經原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52 頁),此部分即非原告之所得。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原告仍無提出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5 頁),因原告既然已年過60歲,卻無法提出其先前之工作證明,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未來有何進入職場之工作計畫,客觀上即難認原告有工作之事實,原告請求關於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害,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720,000 元(計算式:每日1,000 元×30日×12月×2 年=720,000 元),經查,原告自100 年1 月8 日起因骨折受傷手術,建議專人全日看護至100 年4 月8 日(3個月),然後建議專人半日看護至102 年1月8 日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197 頁),故原告得請求全日看護之時間為3 個月,半日看護之時間即為21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因為一般看護行情全日均是2,000 元,故無論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原告都得主張以1,000 元計算,然原告如何主張固為其權利,但其主張應不得違反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以原告所列之計算式既已列看護費每日1,000 元,且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其係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1,000 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 頁),則依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告之半日看護費即應為500 元,此部分原告仍主張以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即難認可採。且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據,雖原告已有兒女而得為看護,但家屬看護是否與專業看護之程度相同亦非無疑,故本件仍應以全日看護1,000 元、半日看護500 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因原告係以每月30日為計算方式,依此,原告全日看護之時間共90日(3 個月),半日看護之時間為630 日(21個月),看護費合計即為405,000 元【計算式:(90×1,000 )+(630 ×500 )=405,000 】 )。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為辯。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2歲,學歷為東石初中肄業,無陳報固定工作經歷;被告李清水為3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家教工作,復參考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年歲較高以致於系爭傷害對其日後生活之影響,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原告所受之心理影響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情節、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應負擔35%過失責任,被告李清水負擔65%過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43,269元、就醫車資14,400元、看護費40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62,669 元(計算式:43,269+14,400+405,000 +300,000 =762,669 ),是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5,735 元(計算式:762,669 元×0.65=495,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原告已由被告林偉弘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57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89 頁),雖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李清水,而賠償之被保險人則為被告林偉弘,但法律既已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同法第33條就歸責部分亦有規定,故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仍係賠償之一部分,不因被保險人非被告李清水而受影響。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95,735 元,扣除所受領之688,571 元保險給付後,原告已無損害可再請求賠償。因原告請求既已無理由,爰不再就被告李清水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偉弘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可歸責事由,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清水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762,669 元為有理由,但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李清水所應負責之賠償即為495,735 元,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8,571 元,所得保險給付已大於所得請求之賠償,原告再請求被告李清水賠償即無理由,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78,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