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璟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璟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楊家豪,前 於民國101 年12月05日與被告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瀛新公司)總經理黃建霖(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金河之子)簽訂買賣合約2 紙,購買中鋼線材,品 名規格均為「中鋼1022/CQ/5.5mm MQ」數量各為50 萬公斤,合計100 萬公斤,即1,000公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合計為20,000,000元, 而交期分別為『101 年12月~102 年1 月』以及『102年2 月』,有「盤元銷售合約書」2 紙可憑。 (二)詎料,被告於102 年1 月09日突然向原告司表示因故 無法出貨,復於102 年1 月14日表示只承認與原告間 就交期為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購買數量為50 萬公斤部分成立契約;至於,另載交期為『102 年2 月 』、購買數量亦為50萬公斤部分之契約尚未成立云云 ,置為拒絕履約之理由,經原告去函催告,竟置之不 理。迄今,被告亦僅於101 年12月20日到102 年01 月04日間交付原告10萬公斤(即100 公噸),其餘90 萬公斤(即900 公噸)中鋼線材均未交付。 (三)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者,除「所受損害」,尚有「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2.細繹前開「盤元銷售合約書」2 紙之內容,契約雙 方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均 已意思表示一致無誤,被告故意推諉、否認兩份「 盤元銷售合約書」均已成立之事實,置公司誠信原 則於不顧,實難令人苟同。 3.又本件買賣標的之中鋼線材,日前已由契約訂定時 之每公斤20元調漲至每公斤24元,有官田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則本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導致原告之損失即為3,600,000 元【計算式:( 1,000,000-100,000 )公斤×(24-20 )元=3,600 ,000元】。 4.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其餘90萬公斤(即900 公噸) 中鋼線材,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四)本件被告應交付盤元期限為102 年2 月,而未交付之 盤元數量,應為90萬公斤,而非80萬公斤: 1.查原告之副總經理楊家豪於101 年12月05日與被告 公司總經理黃建霖簽訂買賣,購買中鋼線材,品名 規格均為「中鋼1022/CQ/5.5mm MQ」數量各為50 萬公斤,合計100 萬公斤,即1000公噸,金額分別為 10,000,000元,合計為20,000,000元,而交期分別 為『101 年12月~102 年1 月』以及『102 年2 月 』,有「盤元銷售合約書」可憑,該合約書之真正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2.前開合約書之相關記載,不論電腦繕打或當場文字 書寫部分,均經兩造代表人於101 年12月05日當場 確立無誤後簽章,被告嗣後於訴訟中方主張「100 年2 月」之記載,並非雙方合意,實際交期尚未確 定云云,實屬無據。 3.再者,本件兩造約定交付物品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不論價格漲跌或其上游貨源是否充裕,被告 公司既然已經與原告公司締約在先,自應誠實履行 契約,而非僅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片面之詞,斷 然通知拒絕交付剩餘盤元,原告實屬錯愕,亦因此 必須額外負擔較高成本,被告一意孤擲之行為,實 非商道。 (五)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交貨後,始有開立信用狀義務,而 被告未曾通知其何時交付其餘90萬公斤盤元,則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無據: 1.查依據盤元銷售合約書記載「3.付款條件:交貨後5天內以即期信用狀付款。以上單價不含5 %營業稅 」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交貨後,始有開立信用 狀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付款,其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2.況且,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不願意交貨,原 告既然已知其不願意交貨,焉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理 ? (六)關於減縮訴之聲明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360 萬元,經核算 後減縮請求為3,077,910 元。 3.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購 買盤元合計100 萬公斤後,隨即於同年月6 日與第 三人台灣富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 、鋼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驊公司)簽訂盤 元銷售合約書,以單價「20.3元」銷售盤元合計70 萬公斤;復於同年月7 日與第三人丞曜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丞曜公司)簽訂盤元銷售合約書,以單價 「20.3元」銷售盤元合計30萬公斤,以上合計銷售 數量為100 萬公斤,有盤元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 可憑,而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出貨,逼不得已,乃 陸續向上游廠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平均「 23.1199 元」之價格購買盤元,有統一發票及整理 表格隨狀可稽,足見證人楊家豪於102 年8 月6 日 到院證稱:「被告跟我簽約的時候我就轉賣給其他 客戶,我只好從別的地方再買貨交給其他客戶」云 云,顯屬實在。 (1)所受損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交付其餘90萬公斤盤元, 導致必須陸續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平均 「23.1199 元」之價格購買盤元,則本件因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失金額即為2, 807,910 元【計算式:90萬公斤×(23.1199-2 0 )元=2,807,910 元】。 (2)所失利益: 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以盤元每公斤單價 20元與被告簽約後,隨即於同年月6 、7 日將 100 萬公斤以盤元每公斤單價20.3元轉賣予第 三人,預期可能獲得之利潤即為30萬元,扣除 被告已經交付10萬公斤之獲利後,原告所失利 益即為27萬元(計算式:90萬公斤×0.3 元= 27萬元)。 3.以上合計3,077,91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規格係「中鋼1022 /CQ/5.5mm MQ 」,合 先陳明。系爭合約中交期『102 年2 月』手寫部分, 500,000 公斤盤元,交期係原告公司楊家豪自行書寫 ,實際交期,雙方尚未確定。甚者,因前開合約交期 書寫不當,致助理於備註欄為已交付10 萬 公斤之錯 誤記載,足見該交期「100 年2 月」之記載,並非雙 方合意之記載,併此陳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 生效,然被告迄今僅於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 月4日間,交付10萬公斤,尚餘90萬公斤中鋼線材未交付 ,被告認縱然系爭契約有效,但就未交付之數量應為 80萬公斤非90萬公斤,因依雙方合約,被告應交付盤 元數量,得於10%內減少交貨,即全部交貨數量,得 減至90萬公斤,扣除已交付之10萬公斤,餘額為80萬 公斤,原告請求交付90萬元,尚無理由。 (三)對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交付90萬公斤線材之 事由,以起訴書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600,000 元, 被告有爭執: 1.原告不能證明損害發生,亦不能證明損害之金額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喇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足資參照。 (2)查,原告前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 謹予否認,並否認原證3 報價單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該報價單並非中鋼盤元之報價,且原 告否認以高爐盤元作為本件盤元價格之計算基 礎,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3)再者,102 年中鋼1 ~2 月棒線盤價開平盤, 原告縱然從他處購買中鋼盤元,亦可以相同價 格買進盤元,應無損害可言,若原告確有交易 上之損害,亦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實無理由拒 絕於102 年1 ~2 月交付盤元予原告,原告並 無主張終止合約之理由。 (4)末查,被告通知原告願交付盤元,原告竟然拒 絕,如原告向他處購買盤元,將受有損害,則 何必拒絕被告交付盤元,足見原告主張受有損 害,尚無理由。 2.原告未依雙方實際交易狀況,未先行開立信用狀, 且未指定交貨地點,被告無從交付盤元,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 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已數次交付盤 元共10萬公斤,原告均預先開立信用予被告, 被告始依原告之指示交貨地點,運輸交付盤元 。惟原告就被告尚未交付之盤元,未再開立信 用狀,亦未指定交貨地點,即請求被告交付盤 元,被告自無從交付盤元外,亦得主張民法第 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意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中鋼線材,品名、規格均為「中鋼1022/CQ5.5mm MQ」,各50萬公斤,合計1,000公噸,總金額為20,000,000元。 2.被告已交付10萬公斤中鋼線材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2.被告尚應交付原告之中鋼線材數量為何?(原告主 張90萬公斤,被告主張80萬公斤。) 3.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約交付中鋼線材,而受有損害 ?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可請求金額為何? 4.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5.被告可否主張繼續履行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盤元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10、11頁) 均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與黃建霖之私章,且兩造均就 出貨之品名、數量、價格及出貨日期為約定,兩造已 成立買賣契約毋庸置疑。而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被告 應交付100 萬公斤之線材予原告,但被告僅交付10公 斤,尚餘90萬公斤未交付,自非被告辯稱之80萬公斤 尚未交付。 (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本件線材交貨期間為101 年12月 至102 年1 月(本院卷第10頁之合約書),及102 年2月間(本院卷第11頁之合約書),亦即被告第一份合 約之交貨期間於102 年1 月31日前均屬在期間內履行 ,並無違約之問題。本院查,原告自承與上開3 家公 司於101 年12月6 日及7 日訂定契約,但原告出貨予 富品公司之時間係在101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86 頁),出貨予丞曜公司之時間則為102 年1 月5 日( 見本院卷第90頁),俱在102 年1 月31日前,且原告 自承被告係在102 年1 月9 日始告知因故無法出貨( 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則在被告於102 年1 月9日告知原告無法出貨前,原告即已先行出貨予富品及丞曜2 家公司,此部分顯然係原告自行與該2 家公司所為之 約定,要與被告無關,原告縱有損失,亦不得向被告 主張。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間告知原告無法出貨後,原告始向中 鋼公司以較高價格購買系爭線材,並於102 年2 月7日(本院卷第88頁)交付予鋼驊公司,自係因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之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向被告主張請 求賠償,當屬有據。而被告既已告知無法出貨,原告 轉向中鋼公司購買線材後交鋼驊付公司,被告已屬給 付遲延,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且,依系爭合 約書交易條件3.之記載「付款條件:交貨後5 天內比 即期信用狀付款。」,在在說明,應由被告先行交貨 後,原告於5 日內開立即期信用狀即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為 鋼驊公司之部分,依其所提中鋼公司之上開時間之價 格含運費平均為23.1199 元(見本院卷第91、92頁) ,是原告之損害為1,871,940 元(計算式:600,000 ×(23.1199-20)=1,871,940 );又原告本可預期轉賣 丞曜公司可得利潤為180,000 元(計算式:600,000 ×(20.3-20)=180,00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051,940 元(即1,871,940+180,000=2,051, 9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