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陳冠州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高雄分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就其「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308 道路拓寬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展運有限公司(下稱展運公司)得標,金額新台幣(下同)16,120,000元,嗣於101 年3 月20日,港務高雄分公司與展運公司訂立合約,復由展運公司將308 道路拓寬工程中之「改質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於101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瀝青混凝土每噸單價為3,021 元,共2,500 噸,總價7,552,500 元,且於試驗報告合格即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於展運公司交付定金200 萬元後即依約施工,嗣試驗報告亦完成,經308 道路拓寬工程之監造單位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屢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扣除定金200 萬元後之價金5,552,500 元,均未獲付款。系爭工程係將原告所有之瀝青混凝土(下稱系爭瀝青混凝土)附合於高雄市○○區○○段0 ○0 ○00地號土地與前鎮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致原告喪失系爭瀝青混凝土所有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國家與人民發生私權糾紛,如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國有財產署有該案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如國有財產撥給國家機關使用,管理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因與政府機關無殊,亦有當事人能力。另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第9 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港務公司)成立後,交通部港務局所訂定之契約由被告台灣港務公司繼受,是台灣港務公司為實質上之管理機關。系爭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與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台灣港務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償還系爭瀝青混凝土價額5,552,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港務局應共同給付原告5,5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答辯之補陳: ⒈被告辯稱依商港法及港務公司設置條例規定,被告台灣港務公司非土地管理機關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規定,僅能看出港務公司之需用土地,得由政府投資或由航港局提供使用,並無法推論航港局於高雄港務局裁撤後,當然接替成為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以償金請求權之成立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要件始有適用,而被告受領此工程,係依被告台灣港務公司與展運公司之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而受益,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動產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及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均係因法律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僅法律基於衡平考量,許喪失權利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足見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與同法第179 條所規定者顯為二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由中華民國獲得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係依法律規定,而法律基於衡平許喪失權利者請求償金,本件既符合民法第816 條要件,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償金。 ⒊被告以原告縱因展運公司未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然依債權僅具相對性之效力,應由原告向訴外人展運公司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對施作之工程,係因原告與展運公司之契約關係而施作,而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與被告均無直接關係,就被告而言,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可參。 ⒋被告以原告為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原告鋪設瀝青混凝土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原告依契約所給付之對象實際上為訴外人展運公司,非被告或中華民國,僅該工程之地點所坐落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屬被告管理,故被告因瀝青附合於土地上取得所有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⒌被告以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費用包括人工、機具等,此部分與土地不生附合關係,此部分請求非適法云云,然民法第816 條規定,以獲利人受有之利益為返還範圍,本件以所有權消滅時,中華民國實際所受利益為範圍,而中華民國獲有受領瀝青混凝土因工程附合於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範圍,依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 依100年12月28日修正之商港法第7條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雖繼受「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關係,然港區內土地管理機關仍為交通部航港局,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管理機關,原告對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另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22號、97年台上字第418 號、88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系爭土地雖因鋪設瀝青而受有利益,惟係基於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展運公司間簽訂之「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關係而受利益,而該契約之目的本即在為系爭中華民國土地拓建308 號道路以供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通行使用,不因管理機關更迭而有不同,是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而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展運公司間契約關係成為前開「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 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中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且原告係因展運公司未依約付清工程款致受損害,因其等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其權利義務亦僅存於其等訂約當事人間,自應由原告依其等債權契約關係向展運公司請求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包括人工、機具、交通、安衛、環保、管理、利潤及試驗等費用,此部分均不生與土地附合之關係,是被告主張為附合所受之損害提出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展運公司簽訂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總金額1612萬元。 ㈡訴外人展運公司於101年12月12 日將上開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中之「改質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分包予原告,契約價金總額7,552,500元,並約定訂金200萬元,及試驗報告合格即視為驗收合格,訂金200 萬元並已給付原告。 ㈢原告施作工程試驗報告均合格,訴外人展運公司並將試驗報告送交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監造單位即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驗。 ㈣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前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 ㈤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裁撤不存在。國營港務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於100 年11月9 日公布,政府並於101 年3 月1 日依該條例成立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若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816 條規定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價額5,552,5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供參)。是揆諸上開說明,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此外,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之。 ⒉原告主張交通部航港局及為台灣港務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被告則以依商港法第7 條規定:「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8 條、第9 條亦規定:「港務公司需用之不動產,得由政府作價投資,或由航港局出租、有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港務公司開發、興建、營運及使用收益」、「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雖繼受系爭「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關係,然港區內土地管理機關則為交通部航港局,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管理機關,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置辯。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附合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喪失系爭瀝青混凝土所有權,中華民國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航港局,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其性質核屬給付之訴。而按原告既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並對其主張義務之被告交通部航港局及台灣港務公司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被告台灣港務公司雖以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置辯,揆之上開說明,係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欠缺,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當事人不適格無涉。是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非管理機關,原告之請求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若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816 條規定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價額5,552,5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人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申言之,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亦即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瀝青混凝土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喪失系爭瀝青混凝土所有權,被告為管理機關之中華民國因而受有獲得其所有權之利益,因而依民法第 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瀝青混凝土之償金,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與展運公司簽訂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而展運公司就其中瀝青舖設部分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該工程為上開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之一部等事實,有「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及展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55頁、第56頁)。嗣商港法修正後,由被告台灣港務公司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繼受系爭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採購契約。而原告係依其與展運公司之合約,而於系爭土地上為舖設瀝青混凝土之給付義務,其身分於前開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308 道路拓寬工程契約中,係屬於展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性質,係代展運公司履行308 道路拓寬工程採購契約之義務。是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其與展運公司所定之工程採購契約,而受有舖設瀝青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以其所有而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瀝青混凝土,因經附合而成為中華民國所有,逕認被告應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返還其施作瀝青之價款云云,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查,被告台灣港務公司僅繼受該工程採購之契約關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原告以其為被告而求償,其雖非當事人不適格,乃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細繹該判決意旨,旨在說明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與同法第 179 條所規定者為二不同之請求權,並未否認民法第816 條之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之要件,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就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部分,原告以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就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受有舖設瀝青工程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於102 年1 月31日將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與被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使用方法為「本地上權供權利人開發、興建、營運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所謂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並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民法第832 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 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係由地上權人即被告台灣港務公司依其地上權人之身分,與展運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而受有系爭瀝青混凝土之利益,而交通部航港局於此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並非受有利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既未受有利益,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應給付受有系爭瀝青混凝不當得利之償金,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台灣港務公司係將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 308 道路拓寬工程交由訴外人展運公司施作,展運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台灣港務公司係依其與展運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而有受領系爭工程之權利,其因而受領原告以其所有之瀝青附合成道路之利益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雖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惟其已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被告台灣港務公司,其非受有利益之人,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添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二人共同給付5,552,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本件所列其餘爭點,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