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任德榮即五福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BENZ、型式SLK280、車身號碼WDBWK54F36F114188 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昆霖前為夫妻關係。緣李昆霖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打電話通知伊至高雄市○○路000 號之祥富汽車保養廠,就伊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號:SLK280賓士、藍色,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洪雍程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1 0萬元,惟簽約後數日,伊遲未見洪雍程交付車款,經向洪雍程詢問及遭銀行催繳車貸後,始知系爭車輛已由李昆霖交付被告,用以抵償李昆霖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惟伊並未同意李昆霖代理伊向被告借款,且未授權李昆霖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伊亦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故被告無占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㈡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昆霖於100 年10月7 日將系爭車輛質當時,伊曾要求李昆霖以其電話撥打原告之電話,轉由伊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李昆霖以系爭車輛、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行車執照正本等質當,經伊確認無誤後始借款予李昆霖。嗣屆期未取贖,李昆霖提議將系爭車輛出賣以償還當舖借款及銀行貸款,伊始代為請求洪雍程尋求出價較高之買受人。且依當舖業法第3 章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逾期而未清償取贖,即已流當,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得使用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李昆霖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7 月11日離婚。李昆霖先後於100 年8 月2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質當借款30萬元、20萬元、15萬元,李昆霖並於101 年10月17日在汽車質當切結書上簽立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李昆霖之指印。 ㈡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李昆霖是否無權代理原告質當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有無理由?如不能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8日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有無理由? 五、李昆霖是否無權代理原告質當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有無理由?如不能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卷附汽車質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 頁)係載:「立約書人陳怡君(即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BENZ,年份2006,…車身號碼:WDBWK54F36F114188 ,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同意質當車輛交由當舖保管,並委由當舖於監理單位代辦動產抵押設定權,…本切結書經由本人詳細閱讀後,同意簽名捺印立書人:陳怡君…」等語,而李昆霖於本院證稱:伊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處,被告有說該車登記名義人非伊,曾問伊原告是否同意質當,伊當時說該車伊可以控制。被告說依質當正常程序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以詳細確認身分,因伊之前曾在被告典當伊個人車輛,紀錄良好,並利用關係向被告請託,被告始同意質當系爭車輛。伊第1 次以系爭車輛質當借款30萬元,第2 次再以系爭車輛質當借款20萬元,後又追加借款15萬元,系爭車輛均質押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本件係李昆霖向被告借款,其以得支配使用系爭車輛為由,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惟原告已否認有同意及授權李昆霖辦理質當之情事,且否認前開汽車質當切結書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質當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之,及該切結書之真正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質當時,於李昆霖撥打原告電話再轉交伊與原告通話時,已親自與原告進行核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李昆霖於本院證稱: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質當及簽立汽車質當切結書時,並未經過原告同意,且伊於質當系爭車輛時,亦無以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被告問伊時,伊有說系爭車輛伊可以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且上開切結書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由李昆霖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昆霖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及以原告之名義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事先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而李昆霖亦因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4、244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則原告主張李昆霖無權代理伊將系爭車輛向被告質當借款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㈢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李昆霖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原告既已表示拒絕承認,則依上說明,該質當行為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㈣被告雖又辯以:李昆霖已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予伊,經伊確認後始借款予李昆霖云云,然李昆霖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於質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伊本身有房貸,先前即影印原告之身分證,伊拿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均為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李昆霖於質當時所交付之原告證件,係因其個人房貸而預先自行影印,並非原告同意或授權辦理本件質當相關事宜而交付,自不構成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難認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昆霖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告,而原告不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自不受該質當行為之拘束,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原告雖於101 年2 月間授權李昆霖出賣系爭車輛,並於同年7 月6 日就系爭車輛與洪雍程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10 萬元,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58號偵查卷第8 頁),惟該買賣因故未成立,經原告自承及李昆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故此對本院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上開認定,要無影響。又系爭車輛由李昆霖至被告處質當後,均由被告占有,此經被告自承及李昆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該質當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㈥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給付不能,請求替代賠償,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查,系爭車輛現價值約105 萬元,此有二手車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曾於101 年7 月6 日就系爭車輛與洪雍程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0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賠償110萬元,尚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10月18日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每日租金,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依社會通念,自受有占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車輛,當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同意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日1,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10 萬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