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越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羚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榮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章自民國100 年2 月起,委託伊就其所提供之鋼材加工製成螺絲,約定伊完成加工後給付費用。嗣於101 年間,林榮章以其子林君彥為代表人成立被告漢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後,伊按照林榮章之指示,於完成鋼材加工、出貨由漢強公司收受,並開立以漢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則林榮章或漢強公司對伊均負有給付加工報酬義務,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被告竟遲延給付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之加工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771,693 元,其中101 年7 月份加工款240,240 元、8 月份貨款333,258 元(扣除7 月溢開金額33,800元)、9 月份貨款88,405元、10月份貨款109,790 元。為此,爰依兩造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漢強公司應給付原告771,693 元、被告林榮章應給付原告771,693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林榮章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必須法律有規定或是雙方約定下始得成立;惟伊所為之業務行為均係代理漢強公司,原告請求之加工貨款,均屬漢強公司與原告往來間之加工貨款糾紛,與伊無涉等語。 ㈡漢強公司部分:雙方約定原告加工可容許3 %損耗,且剩餘之下腳料(餘料)應返還予伊。惟伊自100 年2 月起進料至原告之材料重量合計254100公斤(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加工後出貨螺絲重量合計214440公斤,故扣除伊載回之下腳料15665 公斤及3%損耗後,原告短少給付17562 公斤,以每公斤單價17.4元計算,原告應賠償伊30萬5579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伊應給付之報酬為46萬6144元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原告主張漢強公司向其定作加工鋼材製成螺絲,伊完工交貨後,漢強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間之加工報酬共計77萬1693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2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漢強公司為上開抵銷抗辯。另原告主張:林榮章或漢強公司對伊均負有給付加工報酬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則為林榮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前揭報酬,有無理由?㈡漢強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前揭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而本件委託加工之性質為承攬,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加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漢強公司間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7 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乃為漢強公司,則林榮章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林榮章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林榮章不真正連帶給付77萬169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漢強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漢強公司雖抗辯:伊自100 年2 月起進料至原告合計254100公斤,而原告加工後出貨合計220873公斤,扣除伊已載回下腳料15665 公斤,尚短少17562 公斤,以每公斤單價17.4元計算,原告應賠償其所侵占下腳料或材料之價額30萬5579元予伊,伊得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明細表、進料、出貨、餘料之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0頁、第73頁至第125 頁、第169 頁至第180 頁)。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漢強公司核准設立於101 年1 月2 日,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可憑,是漢強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係自101 年1 月2 日開始,惟依前開明細表、出貨單所示,在上開日期後之進料重量合計68,100公斤,而出貨重量合計129,749 公斤,除此之外,漢強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與原告交易之單據以供核對計算,難認原告交付之成品重量確相較進料之重量有超逾3%自然損耗之短少,是漢強公司就其主張因原告侵占下腳料或材料,致受有損害乙節,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漢強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損害賠償之抵銷債權可資行使甚明。 ⒊是以,漢強公司以因原告受託加工有短少下腳料或材料之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損害30萬5579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前開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漢強公司給付77萬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進貨材料重量): ┌─────┬──────┬──────────┐ │ 日 期 │鋼筋重量(kg)│鋼筋月進貨重量(kg) │ ├─────┼──────┼─────┬────┤ │100.02 │3000 │ │3000 │ ├─────┼──────┼─────┼────┤ │100.07.23 │28080 │ │ │ ├─────┼──────┤100年7月 │56380 │ │100.07.23 │28300 │ │ │ ├─────┼──────┼─────┼────┤ │100.09.22 │28060 │100年9月 │28060 │ ├─────┼──────┼─────┼────┤ │100.10.24 │28720 │ │ │ ├─────┼──────┤100年10月 │68940 │ │100.10.26 │40220 │ │ │ ├─────┼──────┼─────┼────┤ │100.12.03 │33210 │100年12月 │33210 │ ├─────┼──────┼─────┼────┤ │101.02.06 │34050 │ │ │ ├─────┼──────┤101年2月 │64510 │ │101.02.09 │30460 │ │ │ ├─────┴──────┴─────┴────┤ │ 合計:254,100K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