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盧俊傑 原 告 鍾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泰良 人 被 告 陳安良 被 告 林肇利 被 告 朱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盧俊傑與被告開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嗣後變更為確認原告盧俊傑與被告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該次董監事選舉是否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開發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之102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第十六屆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議案」時,經全體出席股東投票後,開票結果,主席宣布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及陳福村當選為董事,而畠(はたけ)中則和、光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惟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得知,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意圖同時當選為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投票行為,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從而,應由得票次多之原告盧俊傑即德衡公司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告鍾玉儀即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2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盧俊傑與鍾玉儀與被告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玆因經濟部既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且經濟部商業司司長亦於101 年11月1 日回函明確說明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是光星公司雖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然光陽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與光星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仍得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違。再者,因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惟被告開發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7條規定,尚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綜上所述,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既依法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則其投票行為自屬有效。又縱認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惟依經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得知,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仍得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至於其缺額再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尚非可逕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開發公司於102 年4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認暨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第十六屆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議案」時,經全體出席股東投票後,開票結果,主席宣布由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株式會社シヨ一ワ代表人小池祥二、德衡公司代表人丁志達及陳福村當選為董事,而畠(はたけ)中則和、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則當選為監察人。 ㈡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開發公司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為董事,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為監察人,有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㈢若有,則其缺額應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或應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盧俊傑、鍾玉儀分別為被告開發公司第16屆監察人選舉之候選人,其主張被告開發公司與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被告開發公司有無法定、必備之執行業務及監督機關,致原告身為被告開發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常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候選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被告開發公司選任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為董事,及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為監察人,有無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被告則以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開發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7 條 規定,又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亦與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違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適用之範圍是否包含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間。 ⒊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部分: 揆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目前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該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準此,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因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不同法人格主體,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公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所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所稱代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所作之規範,而被告開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開發公司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開發公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云云,自無理由。 ⑵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部分: 觀諸101 年1 月4 日公司法第27條之修正理由,係鑒於該條文針對「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又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等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既然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修正理由,是為避免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則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稱代表人,亦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亦即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為同一解釋,始符合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被告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101 年11月1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院卷第64頁),辯稱經濟部亦認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所稱代表人,係指政府、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尚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等語。惟查,經濟部上開回覆說明,並不能拘束本院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之解釋,是本院仍應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而自為判斷。從而,被告抗辯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暨本院應受經濟部商業司101 年11月1 日之回覆說明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⑶又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應屬強制規定,則光陽公司及光星公司同時當選為被告開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應由得票次多者當選為監察人,是否有理? ⒈經查,因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或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應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情形應由得票次多之原告盧俊盧及原告鍾玉儀即樺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監察人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應由次高票當選人遞補之相關依據,且既然被告開發公司該次所選舉出董事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及監察人被告林肇利、朱金龍,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而無法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選舉公平性及被告開發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其缺額應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始符程序及實體公平正義。 ⒉雖被告另提出經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其認:政府或法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應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而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惟經濟部函示,本無拘束本院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已如前述,況依經濟部上開函示,被告開發公司需待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始得就缺額另行補選之,倘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故意拖延不選擇,豈不嚴重影響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之權益,亦對於被告開發公司之經營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被告抗辯應由光陽公司或光星公司自行選擇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至於其缺額再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光陽公司與光星公司具控制從屬關係,光陽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泰良、陳安良,與光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肇利、朱金龍同時當選或擔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選舉,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李泰良、陳安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開發公司與被告林肇利、朱金龍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缺額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由被告開發公司另行補選,是以,原告主張應由原告遞補成為被告開發公司監察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