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 告 華新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淇 被 告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新富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5日),邀同被告陳莉淇、王世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 %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3.68%),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該公司於101 年10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2 款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2 年4 月15日止,尚欠本金751,03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清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華新富有限公司為本件借款人,被告陳莉淇、王世杰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26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台幣) │ ├─┬─────┬──────┬───┬──────┬───────┬──┤ │編│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 │利 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 │號│之本金部分│ │(年息)│ │ │ │ ├─┼─────┼──────┼───┼──────┼───────┼──┤ │1│751,039元 │102 年4 月16│3.68%│102 年5 月17│逾期清償在6 個│ │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月以內,按前開│ │ │ │ │止 │ │止 │利率10%、逾期│ │ │ │ │ │ │ │超過6 個月按前│ │ │ │ │ │ │ │開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