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馬樺富 被 告 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甲○○、戊○○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追加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院一卷第173 頁),經核其追加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行駛,竟因低頭拿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手術、門診、復健、藥材、診斷證明書費用83,081元、就醫來回車資46,085元、裝設假牙及鋼釘費用13,000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7,096 元、住院期間之膳食費3,753 元、機車修理費用2,210 元、購買X光片光碟費500 元、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出庭車資5,600 元、為證明受有系爭傷害之沖洗照片費用216 元,並受有衣服、鞋子、襪子、眼鏡等財物毀損損失1,870 元、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0 元,另日後尚須支付人工植牙費用212,000 元、機車零件待換費用5,900 元,伊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68,689 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3,000,000 元。被告甲○○、戊○○為乙○○之父母,其等對乙○○疏於監督致生系爭事故,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系爭事故伊確有過失,故對原告請求衣服、鞋子、襪子、眼鏡之財物損失1,870 元以及機車修理費用2,210 元之必要性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機車零件待換費用5,900 元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至原告其餘請求則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事項: ㈠、乙○○就系爭事件之肇生係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衣服、鞋子、襪子、眼鏡之財物損失1,870 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用2,210 元。 ㈣、系爭事件發生時乙○○為未成年人,其親權由其父親即被告甲○○行使(見101 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卷第19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1,290元(院一卷第30、31頁)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連帶賠償之總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乙○○騎乘機車因低頭拿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之系爭傷害,為乙○○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責任,係就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以法律規定推定之,被害人無庸舉證。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甲○○、戊○○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其等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論據(院一卷第174 頁)。惟查,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乙○○為82年10月2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然其父母前於92年2 月7 日離婚,並約定由其父為監護人,此有乙○○之戶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68頁),揆諸前開論述,戊○○對乙○○之監護權即因約定而停止,自毋須對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僅乙○○之監護人即甲○○需對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戊○○亦應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 手術、門診、復健、藥材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3,081元部分:⑴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藥材)部分: ①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1 年4 月13日至102 年5 月17日間至長庚醫院就診,並提出長庚醫院收據證明24紙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多次重複提出收據證明,經本院與其確認後,以其於102 年6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據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見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174 頁),另收據卷存頁碼分別為院一卷第41至44、40、37、39、38、36、35、66、67、90、71至73、87頁】。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4 月5 日出院,有長庚醫院診字第753897、14055 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影印之警卷第22、23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看診科別分別為外傷科、急診外科、神經內科、骨科、醫療事務科,初可認定該費用係與系爭傷害有關。 ② 再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至101 年4 月5 日住院期間,共發生40,043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僅先繳付1,000 元,嗣於101 年4 月13日繳交剩餘之39,043元乙情,有原告之妹馬逸蓁書立之切結書(警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1 年4 月13日補發之1,000 元、39,043元收據在卷可憑(院一卷第41頁上方、42頁),又上開40,043元費用中,包含15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36,000元購買人工骨粉費用,其中人工骨粉費用核與系爭傷害有關,而診斷證明書費用可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是以,原告提出之101 年4 月13日7 紙收據中(院一卷第41至43頁),其中1,000 元、39,043元之2 紙收據為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骨粉費用)、310 元之收據1 紙為當日就醫費用,自應准許,至人工骨粉費用36,000元收據1 紙,因已包含在上開40,043元(即1,000 元+39,043)之醫療費用中,當應剔除;另同日3 紙340 元、50元、40元之收據(院一卷第43頁),分別係申請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原告並未證明有何請求之必要,應予剔除。 ③ 至101 年5 月4 日至102 年5 月17日間之收據,其中102 年5 月11日收據2 紙之病患姓名為楊顧謙(院一卷第72、73頁),並非原告,應予扣除。另101 年12月3 日為補發收據費用100 元,有該收據及長庚醫院102 年11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CB1368號函文可憑(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63頁),與看診無關,原告亦無證明請求之必要,當予扣除。再101 年6 月22日、101 年7 月20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11日之收據費用,另包含250 元、150 元、200 元、500 元、10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院一卷第39、38、36、90頁),原告前於101 年4 月間已申請診斷證明書,已如上開②所述,其復於上述期間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復無舉證說明有重複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應予以扣除。 ④ 是以,經扣除上開無請求必要之收據影本、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以及他人收據部分,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藥材、診斷證明書),應以65,589元為有理由。 ⑵ 岡山醫院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岡山醫院就診,固據其提出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11月28日間岡山醫院6 紙收據為憑(院一卷第54、48、46、49、47、45頁)。然經本院函詢岡山醫院原告上開就診是否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則經該院函覆: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28日看診僅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有該院102 年12月13日岡秀醫字第010441號函文存卷可考(院二卷第107 、108 頁)。承上,原告既於101 年6 月13日已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60 元(該診斷證明書存於外放影印之警卷第12頁),則其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28日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60元,即無必要。故經扣除上開無請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岡山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含診斷證明書160 元)費用,以872 元為有理由。 ⑶ 陳成泉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2 顆門牙斷裂,而至陳成泉牙醫就診接受根管治療並裝置假牙,固據原告提出丁○○○○○○101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147 頁)、丁○○○○○○收據14紙為憑(院一卷第52、51、50、53、68、221 頁)。然本院函詢該診所原告就醫是否均係為治療門牙斷裂,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8 日、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7 月5 日就診係為治療牙齦發炎、齲齒填充、牙結石清除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院二卷第52至53頁背面)。是經扣除上開與治療門牙斷裂無關之費用,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至丁○○○○○○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以400 元為有理由。 ⑷ 劉光雄醫院醫療費用(含材料、診斷證明書)部分: 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至102 年5 月30日間為治療右肱骨骨折傷害,而至劉光雄醫院就診,業據原告提出劉光雄醫院門診收據共40紙(院一卷第58、61、60、59、62、55、57、56、63至65、92、91、86頁)、劉光雄醫院101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院一卷第57頁),且經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查證無訛,有該院102 年12月12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原告之病歷存卷可考(院二卷第95至106 頁)。又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就診時,另自費150 元購買冷熱敷墊,有上開劉光雄醫院函文可憑,因被告至劉光雄醫院就診均係治療右肱骨骨折傷害,堪認該購買材料費用,核屬必要,自應准許。惟原告於上開就醫期間,陸續於101 年8 月16日、101 年9 月20日、101 年10月10日、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17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4 月8 日、10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30日支付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600 元,惟遍查卷內資料,原告僅提出101 年11月21日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57頁),其餘診斷證明書則未據原告提出,且亦核無有重複申請之必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1,600 元,除101 年11月21日支付之150 元為有必要外,其餘1,450 元部分,自不應准許。從而,經扣除前述無申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劉光雄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50 元、材料費用150 元),以5,460 元為有理由。 ⑸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部分 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5 月16日間至健仁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業據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39紙(院一卷第88、89、221 之18、221 之19、220 、221 、218 至219 、217 之1 、217 之2 頁,院二卷第9 、10、163 至178 、214 至219 頁)以及該院102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院一卷第221 之17頁),本院復函詢健仁醫院原告接受復健之原因及必要性,則經該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略以:個案(即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迄今,主要是右肱骨近端骨折(術後)及左膝挫傷而接受復健治療。個案復健右肩的角度穩定,或有些許的進步,或些許的退步,上下空間不大,若全以自主運動代替到院復健,要視病患勤勞程度,畢竟某些角度要靠旁人幫忙才有辦法到位,若偷懶不做,則會呈現慢慢退步的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24 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尚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中,其中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21日、102 年9 月18日、102 年10月17日、102 年12月2 日、103 年3 月21日之收據費用均另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共640 元,惟原告於本件僅有提出102 年7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到院,且其復無證明有何重複申請之必要,是除102 年7 月25日之12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不得請求。故經扣除前述無申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20 元),以4,760 元為有理由。 ⑹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手術、門診、復健、藥材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7,081元(65,589元+872 元+400 元+5,460 元+4,760 元=77,081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 就醫車資46,0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自其住處往返長庚醫院、岡山醫院、丁○○○○○○、劉光雄醫院、健仁醫院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6,085元,雖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證(單據頁碼見後述)。惟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肱骨,其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101 年3 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治療於101 年4 月5 日出院,其於101 年5 月4 日骨折處已呈現穩定狀態,應可實施強度較強之復健訓練;其於102 年5 月9 日拔除鋼釘鋼板,術後僅需照護傷口2 星期即可,依其101 年4 月5 日病情研判,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此有長庚醫院102 年12月5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B1369號函文附卷可考(院二卷第93頁),佐以原告係52年9 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為48歲,正值壯年,且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主要傷勢為右肱骨,客觀上當不致影響原告正常步行之能力,故應認自101 年4 月5 日起,在大眾運輸較為便利之高雄市,原告即得以短暫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前往就醫,尚無以乘坐計程車代替之必要。是就原告至各院所就醫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分述如後。 ① 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自101 年3 月30起日至101 年4 月5 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已如前述,其住院期間自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提出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4 月5 日間之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6 紙(院一卷第143 、211 、141 、138 頁),請求就醫車資,即屬無據。又原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17日止,自其住處至長庚醫院來回就醫共14次,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14紙為憑(院一卷第43、44、40、36至39、35、66、67、90、221 之6 、75、87頁),然其中101 年12月3 日原告並未就醫,僅係辦理申請收據影本(院一卷第35頁),102 年5 月9 日、102 年5 月11日則無掛號就醫紀錄,均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實際至長庚醫院就醫之次數應為11次。又自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搭乘捷運、公車之交通費共計52元,此有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2 年11月13日高車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4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至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以1,144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1次×52元×2 趟來回=1,144 元)。 ② 岡山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至岡山醫院就醫6 次,雖經其提出車資證明6 紙為憑(院一卷第54、48、46、49、47、45頁),惟上開單據日期,其中101 年6 月13日、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28日原告並無就醫,僅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至岡山醫院,有該院函文可憑(院二卷第108 頁),是原告請求該3 次之就醫車資,自不能准許,應予扣除。又自原告住處至岡山醫院搭乘捷運、公車之交通費共計32元,有上揭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文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至岡山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以192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 次×32元×2 趟來回=192 元)。 ③ 丁○○○○○○部分: 原告主張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至丁○○○○○○接受門牙斷裂治療共15次,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15紙為憑(院一卷第52、51、50、53、68、221 之15頁),然上開就醫日期,其中101 年6 月20日、101 年8 月6 日、101 年8 月8 日、101 年11月7 日、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7 月5 日均與治療門牙斷裂無關,已如前述,另102 年7 月20日則無就診紀錄,是原告執此部分單據請求就醫車資,即屬無據。故原告上開15張乘車單據,僅其中6 次與治療門牙斷裂有關,又自原告住處至丁○○○○○○搭乘捷運、公車所需之交通費共計32元,有上揭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文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至丁○○○○○○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以384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 次×32元×2 趟來回=384 元)。 ④ 劉光雄醫院部分: 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5 月30日間為治療右肱骨骨折傷害,而至劉光雄醫院就診39次,除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39紙外(院一卷第58、61、60、59、62、55、57、56、63、64、65、92、91、86頁),並有劉光雄醫院101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院一卷第57頁),堪信為真。又自原告住處至劉光雄醫院搭乘捷運、公車所需之交通費共計32元,有上揭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文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至劉光雄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以2,496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9次×32元×2 趟來回=2,496 元)。 ⑤ 健仁醫院部分: 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5 月16日間為治療右肱骨骨折傷害,至健仁醫院就醫38次而支出就醫車資,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為憑(院一卷第89、88、221 之16、220 、221 、219 、218 、217 之1 、217 之2 ,院二卷第10、178 、177 、176 、175 之1 、163 至175 、221 、220 、214 至219 頁),並有該院102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院一卷第221 之17頁)。又自原告住處至健仁醫院搭乘捷運、公車所需之交通費共計32元,有上揭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函文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至健仁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以2,432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8次×32元×2 趟來回=2, 432 元)。 ⑥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就醫費用共計6,648 元(1,144 元+192 元+384 元+2,496 元+2,432 元=6,648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 裝設假牙及鋼釘費用13,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兩顆門牙斷裂而有裝置2 顆假牙(1 顆6,000 元)、1 支鋼釘(1 支1,000 元)之必要,其並因而支出13,000元,分別有丁○○○○○○101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47 頁,院二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 購買醫療輔助器材7,09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7,096 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6紙為憑(院一卷第132 、133 、134 、140 、135 、69、83、76、74、82、85頁),然上開單據除其中101 年4 月18日購買項目「紗布塊、繃帶、舒筋樂共320 元」、101 年4 月29日購買項目「優典、棉花棒共130 元」、101 年5 月1 日購買項目「紗布、優典、消毒棉棒共155 元」、102 年5 月17日購買項目「口腔棉、繃共55元」,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擦傷、骨折、門牙斷裂傷害有關以外,其餘單據或無記載購買物品名稱,或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是該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660 元(計算式:320 元+130 元+155 元+55元=6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 住院期間膳食費3,753元 原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3,753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院一卷第136 、137 、140 、143 、211 、139 、141 、138 、83、79至81、76至78、75頁)。然查,上開發票上所列品項無從認係何人使用或消費,尚難據此認定係原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且審酌上開發票內容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三餐所需餐飲或食品,並無超出日常生活三餐費用外之膳食費用支出,故應屬原告縱未因傷住院,亦需支出之三餐費用,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 機車修理費用2,210 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21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附民卷第49頁),且乙○○對此費用亦不爭執(院二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21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⒎ 購買X光片光碟費5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X 光光碟片費用,雖據其當庭其出X 光光碟為憑(院二卷第6 頁),然質之其購買原因,則當庭陳稱:伊在健仁醫院接受復健時,有再照一次X 光,醫生說伊多長出了一點骨頭,但沒有關係,伊想要知道自己的情形,所以才會調取X 光光碟等語(院二卷第6 頁),由其陳述可知,原告購買該X光片光碟非用以治療系爭傷害,是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⒏ 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出庭車資5,600 元、為證明受有傷害之拍照費用216 元 原告主張其為證明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照片沖洗費用216 元,並因系爭事故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開庭,而支出開庭交通車資5,600 元,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院一卷第145 頁)、車資證明單(院一卷第142 、224 、223 、225 ,院二卷第179 、222 頁)。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該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經本院核准如前,則原告另請求為證明系爭傷害所沖洗之照片費用,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至地檢署、本院開庭之行為,係伸張自己權利所為,非系爭車禍直接所生損害,本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為開庭所支出之車資,亦不應准許。 ⒐ 衣服、鞋子、襪子、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1,87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衣服、鞋子、襪子、眼鏡破損而受有財物損失1,870 元,為乙○○所不爭執(院一卷第61頁),自應准許。 ⒑ 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 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李文章地政士事務所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因系爭事故共1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50,000 元(25,000×18=45 0,000 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院一卷第26至28頁)。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肱骨傷害而於101 年3 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101 年3 月31日接受手術治療,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院一卷第34頁),而上開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開始工作,則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即原告)101 年3 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4 月5 日出院,依病患術後病情研判,因術後肩關節無法舉高至原未受傷前狀態,評估應休養至少3 個月,但若工作情形並非勞力者,則可提前工作。另依病患101 年4 月5 日病情研判,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另建議術後至少3 個月待身體狀況(即氣力)復原後再騎乘機車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5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B1369號函文可憑(院二卷第93、94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自陳:伊擔任業務助理內容為不動產仲介,幾乎都在外頭跑來跑去,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車、有時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院二卷第6 頁),堪認其工作性質並非全屬靜態之文書工作,應認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至101 年4 月5 日(共7 日)住院期間,以及自101 年4 月5 日出院後3 個月內,確有因右肱骨骨折受傷而無法從事業務助理之情事。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6、28),且被告亦無爭執該文書真正,堪認原告在正常情況下,可按月獲得25,000元之報酬,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於3 個月又7 日薪資即80,831元(25,000÷30=833 元 ,元以下4 捨5 入;833 ×7 +25,000×3 =80,831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日後須支付人工植牙費用21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斷裂傷害,日後尚須支付人工植牙費用212,000 元,固據其提出丁○○○○○○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即裝置假牙2 顆,且其裝置假牙後,即可正常進食,以其傷勢而言,人工植牙並非唯一之治療方式,此有該牙醫診所出具之意見函文附卷可稽(院二卷第52頁),原告裝設假牙後既可正常進食,且人工植牙亦非唯一之治療方式,則其請求未來之植牙費用212,000 元,並非必要,自不應准許。 ⒓ 機車零件待換費用5,900元: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尚須支付5,900 元之零件待換費用,業據其提出健光機車行101 年5 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院二卷第82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乙○○即於101 年4 月16日將系爭機車牽至慶益機車行修理部分零件,嗣原告再於101 年5 月21日將系爭機車牽至健光機車行修理,並由該車行開具修理費用2,210 元以及零件待換費用5,9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2 紙,此據兩造陳述在卷(院二卷第6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附民卷第49頁、院二卷第82頁),又上開待修之各項零件,經對照上開已換修之零件,其名稱及更換位置均不相同(各零件位置參照院二卷第121 、121 背面所示),堪認原告請求待修之零件,並無重複換修之情形。乙○○雖辯稱:伊認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壞掉,原告僅係趁機換新云云(院二卷第61頁)。然查,乙○○騎稱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系爭機車並因而摔落至水溝,此為乙○○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2 頁),可知系爭機車雖係自後遭撞擊,然因撞擊後即掉落水溝,則受損範圍應擴及於車身各處,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所示(附民卷第45至46頁),系爭機車之側身車殼、方向燈、大燈、前車殼均受有損害,該損害部分核與上開待修收據所示之各項項目相符(院二卷第120 頁,各項目相對位置見院二卷第121 頁),乙○○復無法舉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毀損,徵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乙○○賠償上開待修零件之費用。 ⑶ 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三年,而系爭車輛係91年(即西元2002年)9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院一卷第29頁),距車禍發生之101 年3 月29日止,已滿九年,系爭車輛既非新品,自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為5,900 元,然依其提出之健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5,120 元、工資為780 元,雖工資非固定資產,無折舊之計算,然零件5,120 元則屬固定資產機器腳踏車之一部分,自應扣除折舊額,因該機車使用超過3 年,僅剩殘值即1,280 元【5,120 元÷(3+1 )=1, 280 元】,是以原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應以前開殘值1,280 元加計所需工資780 元,合計2,060 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尚難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⒔ 精神慰撫金2,168,689元部分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 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地政士業務助理工作,101 年綜合所得為16,692元,名下有汽車1 台;乙○○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1 綜合所得為0 ,名下無財產;甲○○則以攤販為業,101 年綜合所得為260,000 元,名下有汽車5 台,除據原告陳報在卷外(院一卷第24、26頁),並有乙○○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警卷第1 頁)、甲○○於民事委任狀中書寫之職業欄(101 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卷第17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2 顆門牙斷裂之傷害,另2 次入院接受手術,術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⒕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434,360 元(計算:77,081元+6,648 元+13,000元+660 元+2,210 元+1,870 元+80,831元+2,060 元+250,000 元=434,360元) ㈢、原告得請求乙○○、甲○○連帶賠償之總額若干?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61,29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為憑(院一卷第30、31頁),是以原告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61,290元,亦即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賠償數額為373,070 元(即434,360 元-61,290元=373,070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請求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乙○○、甲○○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在373,07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表示,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