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林金飛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被 告 楊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智元、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智元、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楊智元、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智元、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公司)及被告楊智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067,847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2 年1 月18日,原告搭乘南台灣客運公司所營運、並僱用司機楊智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路線301 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博愛三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詎原告在博愛三路45號公車站牌處下車時,楊智元操作車門不當,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提早關閉車門,致原告腳部遭車門夾住,經原告奮力拍打車門,楊智元仍持續行駛,原告因而跌倒,左手遭系爭公車後輪輾過(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橈股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指外傷性壓碎截斷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71元、就醫交通費11,500元、看護費用51,100元,並受驚嚇與痛苦,所受精神損害為600,000 元,共計受有損害達1,164,771 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67,847 元。又南台灣客運公司為楊智元之僱用人,應與楊智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旅客運送公司,另應依民法第65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契約責任。為此爰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65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847 元,及自102 年7 月4 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楊智元乃依正常程序操作車門,係原告下車時,未注意週遭狀況而自行跌倒,系爭公車車門並未夾住原告腳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跌落後,楊智元未適時發現原告跌落,固有過失,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屬與有過失。縱認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何計程車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部份請求應無必要;另原告僅受有左手腕關節及手指僵硬喪失功能,出院後應無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搭乘南台灣客運公司所營運而由楊智元駕駛之系爭公車,沿高雄市博愛三路北向南慢車道上行駛及沿路停靠,詎原告在博愛三路45號公車站牌處下車時,自系爭公車後門下車,跌倒在地,左手遭系爭公車後輪壓過,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指外傷性壓碎截斷之傷害。 (二)楊智元就系爭事故,有疏未發現原告跌倒於公車旁而放開離合器,致系爭公車後輪壓過原告左手掌之過失。 (三)南台灣汽車公司為楊智元之僱用人,應就楊智元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1 月18日至102 年2 月1 日期間住院治療,且該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未領取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 (六)原告因為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因傷勢所需物品共計38,271元,此部分有支出之必要。 (七)原告為專科畢業,具藥劑生資格,經營藥房數十年,現已無工作及工作所得,另擔任文淵閣顧問,全年度收入之顧問費用101,000元。 (八)楊智元為二專畢業,擔任南台灣客運公司之司機。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自系爭公車下車時,究竟係自行跌倒或是因楊智元之過失而導致原告跌倒?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系爭公車下車時,究竟係自行跌倒或是因楊智元之過失而導致原告跌倒?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除被告自認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據目擊證人即原告○○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我與原告早上去原生植物園運動後,一起搭乘系爭公車要回家,在博愛路、至真路附近之站牌下車時,我從前門下車,原告從後門下,我下車之後回頭看原告,看見原告一隻腳已經下來踩在地面上,另外一隻腳被車門夾住,我有看見原告一直要掙脫,於是我拍打門,當時原告在掙脫中跌倒,車子開走,我聽到原告慘叫,車子開了一小段路後停下來,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於是打電話給我女兒,女兒叫我趕快送醫院,楊智元這時下車,我叫楊智元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楊智元說是原告自己跌倒,我即向楊智元表示是楊智元開公車夾到原告的腳,原告才跌倒,當時原告已經躺在地上,我見原告的的手掌已經碎裂,感覺快要斷掉,之後警察、救護車陸續到場,趕快將原告送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經醫院檢查之後,醫院說無法接好,於是轉診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我從後門下車,吳○○從前門下車,我右腳下車著地時,左腳被系爭公車車門夾住,我就一直掙脫,我左腳從車門夾縫掙脫之瞬間,我就失去平衡倒地,因我倒地時,左手剛好在系爭公車後輪前方,當時我已經無力爬起,所以我就看著系爭公車慢慢移動並壓過我的左手等情(本院卷第272 、273 、275 頁),互核大致相符。對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以其醫學專業判斷結果,乃為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手指外傷性壓碎截斷傷,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13頁),亦與原告及吳○○所證遭公車後輪壓傷之部位吻合。另原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救護車到場時,亦向救護人員表示其下公車時後腳有被車門夾住,有卷附救護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衡以本件事發突然,原告復受傷勢,於匆促、驚惶及傷痛之間,常人往往均不及思索日後利害關係而為設詞,是以原告向救護人員所為上開陳述,更近於真實。況原告、吳○○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於系爭事故前,又與被告等無故舊恩怨,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虛構事實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行跌倒,才致系爭公車壓到原告左手云云。惟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認係系爭公車後門夾到原告左腳而致原告跌到在地,已如前述。至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告受有左腳夾傷之傷勢,然系爭公車車門既常有乘客上下車,其關閉裝置亦非絕對密合,以防杜乘客遭車門夾傷,是以原告亦未必受有明顯之夾傷傷勢。另佐以楊智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有發現後車門沒有完全夾合,並聽到後車門有拍打聲音,就立即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8 7頁)亦可見系爭公車之後車門雖夾住原告左腳,但並未完全夾合,更難逕認定會在原告左腳上造成明顯易見之傷痕。是以本件尚難以高醫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左腳夾傷之傷勢一節,逕認原告係自行跌倒。復綜參原告、吳○○分別從系爭公車前後門下車,暨吳○○證稱下車後回頭看見原告另一隻腳被車門夾住之情形及楊智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下車時,不曉得後門樓梯是否還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更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楊智元見吳○○從前門下車後,疏未檢視檢視後車門是否已淨空即關閉車門,始致原告左腳遭未完全閉合之車門夾住,而於掙脫中跌倒。況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目擊證人、行車紀錄等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屬實,本院綜衡上開證據,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左腳背系爭公車車門夾住,因掙脫而致跌倒,並因此使系爭公車後輪壓過原告左手,肇致系爭傷勢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云云,即無可信。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楊智元為南台灣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依上開規定,在公車靠站下客後、起步前,應先確認乘客是否已安全下車及離站,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下車時,眼光在車外面,不曉得後門樓梯是否還有人等情(本院卷第287 頁)暨上述所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楊智元疏未注意原告是否已完全下車而提早關閉車門,並起步離站,使致原告因掙脫遭車門夾住之左腳而跌倒並遭啟動之公車壓過左手,顯然有違前開法律規定,且本件經員警到場勘查、採證後,亦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楊智元操作車門不當所致,且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7頁)。楊智元身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楊智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見楊智元駕車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行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5.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乃因楊智元駕駛系爭公車,疏未注意原告未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並啟動公車前行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與楊智元之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另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辯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任云云,即無可採。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楊智元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起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楊智元既為南台灣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且楊智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結果,有上述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南台灣客運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楊智元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購入因傷勢所需物品共計38,271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醫、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安藥局、高美館藥局、建昌藥局、記隆藥房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34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 271 元,自應予以准許。 2.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1 月18日至102 年2 月1 日期間住院治療,且該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等雖爭執原告於出院後即無再聘請看護之必要,惟經本院向高醫函詢原告病情及所需看護情形結果,亦據該院覆以: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因左手壓碎截斷傷併橈骨、手指、掌骨、骨折經顯微再植手術,之前間須施打抗凝劑抗生素,左手左前臂鋼釘固定中,需臥床抬高左上肢,生活起居無法自行料理,需全日看護,原告出院後,左手功能仍無法參與自我照顧,兩個月須全日看護,之後需半日看護約1 年,左手手部功能腕關節功能約需兩年之復健(本院卷第226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102 年1 月18日至102 年2 月1 日)、出院兩個月(即自102 年2 月2 日至102 年4 月2 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合計受有75日(14日+28 日+31 日+2日=75 日)全日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另需1 年即365 日之半日看護。又現今看護費用標準,一般臨時性、短期性之個人看護(非有固定雇主之外傭),市場行情全日看護約一日2,000 元、半日約1,000 元,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第289 頁),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15,000 元(2,000*75+1,000*365=515,000)。原告就此僅請求511,000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以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11,500元,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51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46頁)。然核原告自事故發生當日乃經救護車急救送醫,嗣經該院轉送高醫救治,有卷附聯合醫院102 年8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足稽(本院卷第113 頁),另經高醫於急診處置後立即安排住院,亦有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自102 年1 月18日至同年2 月1 日住院期間,自無支出計程車資就醫之必要。而核原告竟提出上開期間之計程車收據並請求其費用,自無必要,應予剔除。至原告出院當日,應僅有一次單程返家之計程車費用支出,此部份原告請求102 年2 月2 日當日2 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60 元(本院卷第38、3 8 背頁),即無必要,而應以一次即130 元為限。此外其餘部分之收據,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扣除住院期間之計程車資及102 年2 月2 日當日一次之車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合計為7,905 元,於未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份,應屬有據。超過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4.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須接受手術治療、復健等醫療程序,復建期間長達一年,且造成生活之困難,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經此突發之事故致肢體受傷,蒙受輾壓碎裂之痛苦,其於受治療過程所承受身體之痛楚甚大,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 年度有文淵書局顧問費、銀行利息及股利所得合計134,572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共13筆財產,課稅限值合計為10,744,418元;楊智元100 年度申報所得為392,06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課稅現值為1,407,17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之經濟狀況頗佳,楊智元之經濟狀況為中上,再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日數、復建期間之長短,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楊智元之過失態樣、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857,176 元(38,271+7,905+511,000+300,000=857,176),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7,176 元,暨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2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