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朱文賢 被 告 吳承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酒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用力敲打大門,原告之妻黃素卿聞聲先行下樓開門;詎被告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門內並持該安全帽毆打黃素卿之頭部,致黃素卿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斯時原告亦下樓查看,目睹上情即趨前阻止原告繼續攻擊訴外人黃素卿,被告竟承前傷害之犯意,又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件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症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500 元、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3,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當天僅拍打原告家大門。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受傷,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曾到醫院調取原告診斷資料,原告當時只有冰敷,並沒有挫傷、撕裂傷。至原告主張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症狀,均與當天晚上發生之事情無關,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於101 年7 月8 日0 時許,於酒後曾前往原告家門口,以安全帽敲擊鐵門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查: 1、證人黃素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睡覺時聽到樓下有人在敲鐵門,伊就下樓察看,門一開,被告不發一語,直接拿一個東西朝伊頭打一下,伊先生即原告下來看到被告還要打伊,就上前幫伊擋,2 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影卷第9 頁背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電鈴壞了,有人找都是用敲門的,伊聽到敲門的聲音就下去開門,一開門伊來不及反應頭就被砸到,伊就大叫。原告聽到聲音下來,被告要打他,原告就跟被告扭打到門外,當天一開始是兩位警察到場,跟救護車一起到,後來我們就上救護車走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影卷二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 頁);證人林政德即警員於刑事案件結證稱:雙方全身幾乎沾滿血跡,有一位頭部有破掉,流很多血,我有請救護車到場將傷勢較嚴重者送醫等語(見刑事案件影卷二第143 頁),再參以原告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附卷足稽(見警卷影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應無時間假造傷勢以構陷被告,綜上,原告系爭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原告一節,不足採信。 2、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部外傷病歷附卷足稽(見警卷影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原告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節,高醫以102 年9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二、朱君即原告於101 年7 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以健保身分就醫,當日急診就診之費用:掛號費300 元、健保部分負擔450 元及自費診斷書200 元。…三、依據病歷記載,朱君於101 年7 月8 日因頭部外傷及顏面、肢體多處挫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理後,無神經學後遺症而離院…等語,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 元(計算式:300 元+450 元+200 元=950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義大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所開具收據、義大醫院及欣聖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56至58頁),惟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頭痛、睡眠障礙、焦慮狀態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56頁),就上開症狀造成之原因,義大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欣聖診所則僅係依原告自述內容為記載,難認原告上開症狀亦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95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 月,減少收入9 萬等語,惟被告否認,而就系爭傷害對原告工作能力是否造成影響一節,高醫以102 年9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三:…該傷勢對於日常生活、行動應無長期影響。但病人7 月8 日急診後沒再回門診追蹤,無從得知該傷患之工作性質及傷勢恢復之速度,因而無法明確判定上述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以及需休養多久才能恢復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該函內容,高醫無法判斷系爭傷勢是否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另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雖記載「因101 年7 月8 日外傷事件,致無法正常工作,致留職停薪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上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尚難逕認上揭在職證明之記載為可採,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3 月一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收入9 萬元部分,即屬無據。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國中畢業,於富泰床業行擔任技師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101 年度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101 年度名下有不動產,除業經原告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書及警卷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警卷影卷第2 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緣由係因被告酒後先毆打原告之妻黃素卿而起及系爭事故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 萬950 元(計算式:950 元+3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9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