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黃素卿 被 告 吳承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酒後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用力敲打大門,原告聞聲先行下樓開門;詎被告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門內並持該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件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重鬱症等病症,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 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2萬8,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僅拿安全帽敲打原告家門口,否認有拿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係其自己造成,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曾去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只有冰敷、僅輕微腫脹。至原告主張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症狀,均與當天晚上發生之事情無關,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 日 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於101 年7 月8 日0 時許,於酒後曾前往原告家門口,以安全帽敲擊鐵門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朱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睡覺時聽到樓下強力敲門聲,伊下樓時聽到伊太太即原告哭叫聲,就看到被告在拿安全帽打她,伊就衝上前跟被告扭打出去,伊看到地上有1 根木棍,就撿起來亂揮反抗等語(見偵卷影卷第10頁至背面);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日半夜聽到有人敲大門,伊到樓下聽到伊太太在哭的聲音,看到被告拿安全帽在打伊太太的頭,伊就衝出去,在門口和被告扭打到外面,伊看到地上有1 根木棍,就撿起來打被告,不知道有打到被告哪邊。被告打伊太太是在大門裡面,伊跟被告扭打都是在大門外,不是從家裡面扭打到外面的。被告敲伊家大門,伊太太去打開門,被告就拿著安全帽從伊太太的頭打下去,伊、原告及被告是同時間上救護車,但是去不同醫院等語(見刑事案件影卷二第145 、147 、148 頁),核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見警卷影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相符,是其所為之證言,尚堪採信。又原告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應無時間假造傷勢以構陷被告,原告系爭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原告一節,不足採信。 2、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部外傷病歷附卷足稽(見警卷影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拿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節,高醫以102 年9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二、黃君即原告於101 年7 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以健保身分就醫,當日急診就診之費用:掛號費300 元、健保部分負擔450 元及自費診斷書200 元。…三、依據病歷記載,黃君於101 年7 月8 日因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至急診就診,經檢查後並無意識障礙或相關神經學後遺症而離院…等語,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 元(計算式:300 元+450 元+200 元=950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出現睡眠障礙、焦慮狀態、重鬱症等傷害,並提出欣聖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所否認,而該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有睡眠障礙、焦慮狀態、重鬱症等病症,然就造成原因僅係依原告自述內容為記載,難認原告上開病症亦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95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 月,減少收入2 萬5,00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而就系爭傷害對原告工作能力是否造成影響一節,高醫以102 年9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說明三:…於101 年7 月17日至本院門診僅就診一次。因無從得知該傷患之工作性質及傷勢復原速度,因而無法判斷上述傷勢是否對其工作能力造成影響及影響之時間長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該函內容,高醫無法判斷系爭傷勢是否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另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雖記載「因101 年7 月8 日外傷事件,無法正常工作,致留職停薪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尚難逕認上揭在職證明之記載為可採,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 月一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收入2 萬5,0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高職畢業,於富泰床業行擔任店長工作,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101 年度申報財產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101 年度申報財產名下有不動產,除業經原告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卷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影卷第2 、10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緣由係因被告酒後行為而起及系爭事故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 萬950 元(計算式: 950 元+2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9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