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原 告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民國一0二年度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修正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均為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泥公司)之股東,原告均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被告東泥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原告辰亞公司持有被告東泥公司21,410,219股份(戶號643 ),於系爭股東常會前即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規定,遵期提案修改東泥公司章程第17條第2 項為「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採單記名累積投票選舉」之規定,及第27條第2 項選舉監察人之規定,以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第227 條董事、監察人選舉均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之規定,被告並將原告前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詎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股東常會中討論原告辰亞公司上開提案時,竟有另一名戶號521 號股東即訴外人謝○○現場提出章程議案修正案,並選擇性發給少數股東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場多數股東並未取得該對照表,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被告東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敏斷則裁示就股東戶號521 號所提之修正案表決,表決結果亦通過該股東戶號521 號股東所提之修正案。 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無效: 謝○○所提修正案中修正章程27條第1 項為「本公司設監察人2 人,分年選任1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較修正前之章程內容,新增「分年選任1 人」一語。惟「分年選任一人」意義為何、未來如何適用,謝○○或陳敏斷均未向在場股東說明。該條項修正使東泥公司在未來股東會僅須改選一名監察人,東泥公司現任經營階層即得以股權相對多數當選並掌握分年改選之該席監察人,形同採行全額連記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東泥公司章程第28條「監察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 謝○○並非持有被告東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其所提章程修正提案內容已超過1 項,字數復超過300 字,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規定,惟陳敏斷竟就其於現場臨時提出之章程修正案進行表決並加以通過,將原告辰亞公司之股東提案置若罔聞,而未於股東會討論、表決,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侵害原告辰亞公司之股東權,具有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已當場表示異議,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 ㈣茲被告東泥公司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內容,將來有可能再次修正章程為分年選任監察人,且原告台機公司已另請求監察人對違法之陳敏斷等董事提起訴訟,故兩造間仍存有訴訟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東泥公司之102 年8 月2 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嗣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8 月22日決議將章程第27條第1 項「分年選任一人」之規定修正刪除,故原告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17 條第1 項,就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人數、選任契約性質及任期、得否連選連任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事項以外所未規定之部分,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則屬公司自治範疇,得經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就監察人之人數、任期、任期之始期及屆期分別為訂定或決議。被告東泥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新增「分年選任1 人」之規定,係參照美國、日本等國期中選舉之精神所為修正,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與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準用第198 條採累積投票制亦無涉,並無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法令之問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東泥公司已就原告辰亞公司之提案列於開會通知且製作議事手冊並為公告,符公司法第177 條之3 規定,且謝○○係於股東常會現場就原議案「1%以上股東所提章程修正案」提出修正案,除分發條文對照表予現場股東外,亦將之張貼在會場右側牆面上,並經大會司儀宣讀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經現場股東發言反對,陳敏斷見無發言條之提出且徵詢後,並無其他股東要發言之情形下,乃依議事規則規定裁示停止討論提付表決,並無資訊不公開之情形,而投票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280,097,781 權,已逾出席股份398,773,403 股之2 分之1 ,是以謝○○所提修正案決議通過,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台機公司、辰亞公司均為被告東泥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東泥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台機公司、辰亞公司均指派代表人出席。 ㈢原告辰亞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即遵期以書面向被告東泥公司提案修改東泥公司章程第17條第2 項為「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採單記名累積投票選舉」,及第27條第2 項為「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採單記名累積投票選舉」之規定,經被告東泥公司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 ㈣被告東泥公司另一股東謝○○於系爭股東常會現場提出章程議案之修正案,就被告東泥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有關監察人之選任,新增「分年選任一人」一語,嗣系爭股東常會主席陳敏斷裁示就股東謝○○所提修正案進行表決,會議表決結果通過謝○○所提之修正案。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將監察人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㈢如非無效,是否具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且請求確認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仍影響當事人者,當事人間就該法律關係既仍發生爭議,是否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東泥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102 年7 月22日以變更章程第27條第1 項分年選任監察人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2 人以上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88 條令其改正,被告東泥公司仍於102 年8 月20日遞交補正申請書向經濟部主張分年選任監察人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嗣經濟部於102 年9 月2 日依同法條否准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之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2 紙及被告東泥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158 頁);且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東泥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敏斷董事長提起訴訟乙情,有存證信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至220 頁);雖被告東泥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嗣股東臨時會於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8 月22日決議將章程第27條第1 項「分年選任一人」之規定修正刪除乙情,有被告東泥公司102 年8 月2 日第17次董事會議紀錄、102 年8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然仍可見兩造就系爭股東常會通過謝○○所提出之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議案,現時仍存在爭議,尚屬未臻明確,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無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234 頁),難以憑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有關監察人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認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形成之公共秩序,屬於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為無效: ⒈「分年選任一人」之意義: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將監察人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依照被告東泥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15 、181 、233 頁),係指學理上之「分年改選」、「分期改選」、「交錯任期制」,亦即符合公司法及章程所規定下限人數之監察人名額,不於同一次選舉中選出與名額相當人數之當選人,而將部分名額保留至下一年度股東會中再行選出,使監察人各自間任期起迄時點不同。 ⒉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第19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所形成之公共秩序: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理由參照);貫徹強制或禁止之法意,使法律行為無效,對私法自治加以必要之限制,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適用,在上開範疇外,始回歸私法自治,由股東會自由決議。 ⑵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第19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形成之公共秩序如下: ①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 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2 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最少2 人,倘容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年改選監察人,將可能造成實際上選出之監察人人數少於2 人,低於法定下限,甚至僅剩1 人監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狀態,違反法律規定須有2 人以上之目的。 ②按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監察人選舉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經濟部102 年9 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227 頁)。「累積投票制」係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且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予選舉候選人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權選舉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例如A 公司有甲、乙兩股東集團,各擁有60% 、30% 的股權,A 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為100 股,欲選出監察人有5 席,甲提名5 人為候選人,乙提名1 人為候選人,選舉結果甲提名之5 名候選人各得60票,乙提名之唯一候選人得150 票可當選;而另一種選舉方式則為「全額連記法」,係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舉上例言之,甲之候選人各得60票全部當選,乙之候選人僅能得30票而落選,是以「全額連記法」下,少數股東無法集中選票保護至少一人當選。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於100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謂:「現行公司法第198 條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但部分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公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長、萬年董事會,讓公司治理澈底崩盤,因此提出公司法第198 條修正草案,以匡正弊端。」依照上開規定及修正理由,倘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章程訂定為公司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者,該決議應屬無效(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以強制採累積投票制,係強化公司治理之修正,使少數股東有當選董事、監察人之機會,具有防止多數派股東完全掌控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特殊考量。 ③按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此觀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股東會得隨時不附理由決議解任監察人。 ④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 條亦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⑤上開規定所形成之公共秩序,使監察人之人數於就任時固定,且係以「累積投票制」選出,無法變更章程為「全額連記法」,以防止多數派股東完全掌控監察人席次,得由股東會不附理由決議解任,及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⑶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強制規定及上開公共秩序: 倘容許分年改選,大股東可將表決權數全數投予特定候選人,造成屢次封殺少數股東選出監察人之可能,無異使「全額連記法」復辟,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之強制規定;又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能造成實際選出之監察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股東會亦得不附理由決議解任監察人,造成監察人出缺情形,使公司呈現無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狀態;且監察人並非合議機關,無經驗傳承、決議一致性之需要,無分年改選之正當性基礎,是以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決議內容與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第19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形成之公共秩序有所違背。 ⒊且我國採行分年改選之機關均有組織法為其依據: 我國固有部分機關之現行組織法規定採行分年改選或交錯任期制,其一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含院長、副院長在內之8 位任期僅4 年,其餘7 位為8 年;其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7 人,任期4 年,初次提名之3 位委員任期2 年,立法理由並說明其目的在於經驗傳承;其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7 人,該法第1 次 修正後第1 次任命之委員其中3 人任期2 年。此外,100 年6 月29日廢止前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採此制度。綜覽上開機關之組織特性,均具有「合議制」之特點,有經驗傳承之需求,並以明確之組織法為其依據,然公司法並無分年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監察人係單獨行使監察權,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容許監察人分年改選之正當性存在。 ⒋被告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有關監察人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之內容,係參考外國法制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委無可採: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外國法制固可作為法理(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理由參照),惟在適用順序上劣後於法律之優先地位。 ⑵美國法上部分州之公司法允許董事任期分為3 至5 期,其中包括公司法制最為發達之德拉瓦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DGCL)明文容許董事交錯任期制,其第141 條(d) 規定,董事可分作至多3 組,第1 組任期屆滿後,由另選出之董事繼任,次年第2 組董事任期屆滿,另選出董事繼任,再次年第3 組董事任期屆滿,另選出董事繼任,董事交錯任期制同時有其配套措施,依該法第141 條(K)(1)規定,採取董事任期交錯制之公司,股東解任董事須提出理由,亦即禁止股東不具理由解任董事,以維持交錯任期制度之延續(DGCL§141(d)、(K)(1),見本院卷第237 至23 9 頁)。又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訂定供參考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ACT;MBCA)第8.06條亦規定,公司之章程得訂定董事任期交錯制度(MBCA§8.06,見本院卷第240 頁)。論者並謂上 開董事交錯任期制係確保董事會所決定公司商業政策之延續性、安定性及董事作成決定之獨立性,具有降低累積投票制功效之作用,蓋相較於一次全面改選即未採取累積投票制之公司,需有更高比例之表決權數始能選出董事,是以,實務上常被拿來作為削弱少數股東代表性、破壞累積投票制之工具(參見西元2006年威得恩大學出版之德拉瓦州公司法學期刊第31卷第931 頁Declassifying The Classified一文相關部分,Citation :31 Del. J. Corp. L. 891, 912~916 、931 ,見本院卷第241 頁),且使得欲透過委託書徵求或併購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計畫難以實現,對股東利益或公司價值較為不利(參見西元2005年哈佛法學評論協會出版之哈佛法學評論期刊第118 卷第853 頁The Case for Increasing Shareholder Power 一文相關部分,Citati on: 118 HARV.L. REV. 833, 853,見本院卷第242 頁 )。 ⑶是以,美國法上董事任期交錯制與我國現行強制採累積投票制之目的相違,且我國公司法並無如美國法上相關配套措施,監察人甚至隨時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自難認美國法上公司法之規定得作為解釋我國公司法上監察人「分年改選」具有容許性之法理依據。 ⑷被告經本院曉諭提出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模範商業公司法或其他州法、日本法制有何關於監察人分期改選、分年改選、任期交錯制之佐證後(見本院卷第176 頁),聲請將我國公司法上監察人得否分年改選一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加以鑑定、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232 、235 頁),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決議內容違背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第19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所形成之公共秩序,並無私法自治由股東會自由決議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屬於違反法令之情形,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章程修正內容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章程修正內容之決議無效,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另通過之章程修正第17條第2 項、第26條、第27條第2 項、第41條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修正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