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葉于琳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吳亞琳 蔡翰佳即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18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亞琳係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之被告蔡翰佳即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店(下稱蔡翰佳)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下午16時許,至蔡翰佳經營店內消費,因吳亞琳端起盛有熱湯之碗時,不慎撞及托盤,致碗內熱湯弄翻澆淋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4 %體表面積二度燒燙傷,左大腿2 %體表面積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勢)之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20元(原請求103,120 元,後縮減為53,120元,然未減縮訴之聲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人工皮、繃帶膠帶、精油等復原去疤物品)18,758元,17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00 元,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合計452,278 元(原請求502,278 元,後縮減醫療費用50,000元,未減縮訴之聲明)之損害,應由吳亞琳負賠償之責。蔡翰佳為吳亞琳之僱用人,應與吳亞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27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亞琳則以:不否認因過失致生系爭事件。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有無健保給付,伊不清楚,況且原告曾向伊表示醫療費用僅2 萬餘元,且伊向僱主確認亦是如此,故所請求醫藥費103,120 元,並不合理。又原告係在其父親所經營之事業工作,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非全然屬實。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翰佳則以:不否認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吳亞琳之僱用人,且吳亞琳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並同意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需提出單據,且是合理支出。原告受傷後腿部疤痕已不明顯,應無雷射手術之必要,所提雷射手術之單據,亦不能證明雷射療程係作在腿上,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實屬過高。至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由於原告提出之單據與雙方二次於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單據,並不一致,否認原告之請求。再者,系爭事件發生後第三天,伊表示要探望原告;然原告表示要在家上班,所請求受有17日工作損失,亦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另原告受傷後,伊已經先後給予原告 8,000 元之慰問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㈠吳亞琳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 ㈡系爭事件發生時,吳亞琳受僱於蔡翰佳。 ㈢吳亞琳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53,120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含人工皮、繃帶膠帶、精油等復原去疤物品)18,758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受有17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00元【計算式:月薪36,000元×17/30 =20,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360,000 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上揭傷害,以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診支出自付額2,870 元,及於仁杏醫學美容診所(下稱仁杏診所)支出雷射療程費用50,250元,經查: ⒈聯合醫院門診自付額2,870 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11紙為據(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其中101 年6 月5 日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60 元(附民卷第13頁)部分,未經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支出2,710 元(計算式:2,870-160 =2,710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大腿有明顯色差,已於仁杏診所實際支出雷射療程費用50,250元等語,有聯合醫院101 年6 月26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診斷書、仁杏診所療程紀錄表、消費明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 、23-26 頁、本院卷第51-56 頁),應堪採信。原告受傷部位之皮膚,於療程後迄今仍有殘留明顯色差,亦有當庭所攝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是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確有施行雷射美容手術使其大腿疤痕較不明顯之必要。然就原告所提仁杏診所雷射療消費明細資料觀之(本院卷第53-55 頁),其中術後修護保養品費10,000元,及美白排毒點滴注射費10,000元,內容與作用均不明,難認為修復皮膚膚色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關於雷射手術費用30,000元,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仁杏診所門診健保自付額150 元,合計30,250元(計算式:30,000+100 +150 =30,250)之部分,為原告以雷射療程修復皮膚膚色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購買人工皮、繃帶膠帶、精油等復原去疤物品,共支出18,758元等語,並提出大中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千藝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 紙、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附民卷第19-20 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收據、發票所示明細,其中Coslys有機屁軟膏1,500 元、薰衣草精油費用4,200 元、玫瑰強效精油3,000 元,合計8,700 元(計算式:4,200 +1,500 +3,000 =8,700 )部分,原告雖稱:Coslys有機屁軟膏能抗紅腫及消炎而舒緩疼痛;薰衣草精油具有殺菌和止痛功效,並促進傷口癒合,將之塗抹於患處,以舒緩疼痛及除疤等語,然僅能提出坊間網頁列印廣告與精油介紹書籍內頁資料(本院卷第64-65 頁),尚難認為此部分之支出,為醫學上所必需之治療。況原告已持續於聯合醫院、仁杏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其所受傷害,所受治療應已涵蓋消炎、消腫、舒緩疼痛、殺菌、止痛及促進傷口癒合等項目,即不能認定此3 項支出,為原告受傷後新增之生活上必需費用,則原告以此3 項支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人工皮、紗布、繃帶、透氣膠帶,則為原告包紮、護理燙傷傷口所需之必要護理資材,此部分支出10,058元(計算式:18,758-8,700=10,058),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伊於東起行擔任縫紉工作,月薪36,000元,並提出東起行工作收入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伊自101 年5 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起至101 年6 月5 日持續到門診追中治療,此期間均不宜從事任何工作,請求上開期間計17日,共計20,4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吳亞琳則抗辯:原告係在其父親所經營之事業工作,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非全然屬實等語。蔡翰佳則抗辯:系爭事件發生後第三天,原告表示在家上班,故所請求受有17日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於101 年5 月20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就診,於同年月21日至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5 日至聯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 、5 頁),參以原告於治療期間,大腿脫皮嚴重之情形,有照片附卷足稽(附民卷第6-7 頁照片),故其主張受傷後有17天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原告另主張:其月薪為36,000元云云,僅能提出東起行之工作證明(附民卷第21 頁 ),然其自承東起行係其家人所經營,其負責窗簾裝修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亦無法提出實際領取薪資之證明(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1 年5 月20日,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0,642元(計算式:18,780×17÷30= 1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受有系爭傷勢,體表6 %之面積被燙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苑技術學院肄業,未婚,現任職於家中所經營之東起行,工資不固定;吳亞琳則為國中畢業,靠臨時工為生,目前無業,其配偶亦積欠債務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8、64頁);蔡翰佳獨資經營北港蔡筒仔米糕店,資本額3,000 元。而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吳亞琳之過失而起,原告迄今大腿傷處仍有大片色差,業經說明如上。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損害32,960元(計算式:30,250+2,710=32,960),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10,0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642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受損203,660 元(計算式:32,960+10,058+10,642+150,000=203,660 )。原告已受領被告蔡翰佳給付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5,660 元(計算式:203,660-8,000 =195,66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見附民卷第27-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