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第 三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恒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興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參加訴訟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經濟部為管理機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等,並請求塗銷地上權之拍賣登記,涉及地上權拍賣程序是否合法,參加人除以原告應給付參加人違約金已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外,且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堪認經濟部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6年間原告與經濟部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6 月13日起至114 年6 月12日止,且於97年1 月7 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14 年6 月12日止,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52,803 元(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於97年1 月9 日以系爭地上權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5,600,000元抵押權。嗣經濟部於99年3 月13日以原告逾期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原告系爭地上權因租約終止歸於消滅。被告合庫銀行卻以原告積欠借款計13,978 ,125 元未清償,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權,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08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地上權,而由被告恒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興公司)以11,485,000元拍得,並於102 年5 月1 日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經本院通知拍賣所得分配與被告合庫銀行。系爭地上權已於99年間消滅,自不得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且原告因查封拍賣致無法依與經濟部間約定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因此,原告於收受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命令後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合庫銀行間就系爭地上權拍定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該價金應退還被告恒興公司,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拍賣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庫銀行則以:地上權人僅於地上權之存在遭否認時,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庫銀行並未否認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拍定前為系爭地上權人,而系爭地上權拍定金額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合庫銀行之債務,對原告有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復以,系爭地上權於97年1 月9 日已為合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濟部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租約終止地上權歸於消滅前,既未依民法第836 條第1 項規定,將催告原告支付地租之事實通知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因而無法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原告清償系爭土地租金以使地上權不被終止,原告與經濟部不得以系爭地上權已終止之事由對抗合庫銀行。又系爭地上權拍定前未曾辦理塗銷登記,系爭地上權仍有效存在,得為拍賣標的,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恒興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說明內容僅引用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0小項第2 款約定,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已消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地上權已消滅,應辦理塗銷登記等語,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權為查封登記時,系爭地上權確有登記且未經塗銷,恒興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係經本院拍賣程序拍得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並辦理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乃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獲有清償利益之人,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返還被告恒興公司並塗銷被告恒興公司之地上權登記,此等與原告無涉,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爰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8 頁、41至41-1頁 )、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4至40頁)、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承租轉承購作業流程文件(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4 月15日永安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至7 頁)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102 年7 月30日永安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上權設定文件及通知租約終止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2至58頁;第88至9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於99年間消滅,不得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系爭地上權消滅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應回歸土地所有人即國有,則拍價金亦應歸屬國有。原告無權將系爭地上權之拍賣所得金額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合庫銀行之債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點為:1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2 、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之確認利益?3 、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原告與經濟部間土地租賃契約終止而歸於消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⑴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恒興公司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隨同為其所有,恒興公司無須另給付價金購買系爭地上權,請求將拍賣所得價金退還被告恒興公司,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拍賣登記等語,原告並非以系爭地上權權利主體請求被告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且拍賣所得價金是否退還被告恒興公司亦與原告無涉,純係土地管理機關即經濟部將來如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恒興公司時如何計算價金及地上權如何處理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求為判決價金應退還被告恒興公司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拍賣登記應予塗銷,為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⑵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積欠被告合庫銀行債務計13,978,125元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被告合庫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權,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與被告合庫銀行,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依法未合,為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縱該地上權業經執行拍賣終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原告與經濟部間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歸於消滅,被告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 (三)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原告與經濟部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而歸於消滅? 1、系爭地上權於97年1 月9 日已為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濟部終止系爭租約,應依民法第836 條第1 項規定,將催告原告支付土地租金之事實通知被告合庫銀行,使合庫銀行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原告清償系爭土地租金以使地上權不被終止。原告與經濟部迄未通知被告合庫銀行上開欠租情事,被告合庫銀行主張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不得以系爭地上權已因土地租賃契約終止而歸於消滅之事由對抗合庫銀行,依法有據。 2、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0小項第2 款約定:「權利人倘提前終止或違反系爭租約,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之內容,地上權業已消滅,不得為拍賣之標的云云。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恒興公司為惡意不受保護之第三人,則依法推定被告恒興公司為信賴登記善意第三人。縱原告與經濟部間土地租賃契約於99年3 月13日終止,因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合庫銀行,且未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堪認系爭地上權對抵押權人及拍定人有效存在,得為拍賣標的。被告恒興公司主張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合庫銀行間就系爭地上權拍定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得否依與經濟部間土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列為原告所有之資產;或原告得否於租賃期間申請承租轉承購;或原告可否以租金抵繳地價,係原告與經濟部間基於土地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在於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無涉。且與系爭地上權及獲分配表分配之對象、分配之數額是否正確無關,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承辦人林意欣及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張旭昇,究明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申請承租轉承購事宜。如前所述,此純係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間因土地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問題與本案被告合庫銀行因原告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借款未獲清償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後所得價金分配事宜及地上權是否已消滅不得為拍賣標的無關,顯無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