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 告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 告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 告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實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投公司)、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樹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泥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等5 家公司均為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凱芬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將被告持有之正泰公司股票390 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2.4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股東之一、亦由周凱芬擔任董事長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造成被告受有約25,158,000元之損害。原告東泥公司知悉系爭交易後,於99年5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周凱芬取消該次違法交易,周凱芬卻以被告名義回函稱系爭交易係出於被告與○○公司曾簽立「資產附買回承諾書」,原告東泥公司乃於99年6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提出書面資料,被告與周凱芬均未就此說明,嗣周凱芬於100 年10月28日主導被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交易。原告東泥公司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對周凱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訴訟)。 ㈡周凱芬為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竟將系爭交易列為被告102 年6 月14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2 案擬予追認(下稱系爭追認案)。原告知悉後,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反對系爭追認案,並促請經一公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迴避系爭交易追認案之討論與表決;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出席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時,亦再度重申上情,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及實體內容表示反對,同時提出書面異議書遞交予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會議主席即周凱芬就該討論事項以表決方式處理,然除○○公司聲明迴避,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投下反對票外,在場其餘出席股東均投下贊成票,旋由周凱芬宣布表決結果以90% 出席數贊成、10% 反對,通過系爭追認案。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進入議程第5 項臨時動議程序時,○○公司復提案以被告名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加原告東泥公司與周凱芬間之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訴訟,輔助該案被告周凱芬(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案)。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當場表示反對,經交付表決,除○○公司聲明迴避,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投下反對票外,在場其餘出席股東均投下贊成票,旋由周凱芬宣布表決結果以90% 出席數贊成、10% 反對,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案。 ㈢先位之訴部分: 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191 條規定,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除公司法或章程保留予股東會外,均屬於董事會;又公司法第202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使用「應」字以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之系爭追認案與系爭臨時動議案,涉及系爭交易是否作成及其後續衍生之糾紛,核屬公司業務、經營範疇之事項,非公司法或被告章程所授予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故系爭股東常會就該等事項之決議,已逾越股東會權限,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周凱芬損害被告之事實無從以股東會決議加以推翻,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係周凱芬為免除自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導其所控制之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所做成,難認其他股東不得再行爭執,否則將因被告之經營階層獨斷行事,造成被告與股東共同權益之危害,有違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少數股東對公司董事訴訟權限之立法意旨。 ㈣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然被告董事長周凱芬同為被告之股東○○公司、○○公司、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下稱後援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之監察人;○○數位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陳○○係周凱芬之子,其餘董事即訴外人邵○○、賴○○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指派;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由○○公司、○○公司指派;○○公司及○○公司之董事長邵○○及公司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公司指派,公司間彼此相互投資,控制財務、人事及業務經營,均為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故○○公司、○○數位公司、後援基金會、○○公司、福康公司於前開2 議案之討論與表決,均無可避免必然共同維護周凱芬而持贊同立場,難期該等股東有自主決定、基於公益忘卻私利之可能,是上述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前開2 案之表決時,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其等之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公司、○○數位公司、○○公司、○○公司、後援基金會卻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並投下贊成票,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得訴請撤銷該決議等語。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公司法第202 條雖規定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然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意即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 ⒉縱認系爭追認案之決議事項為專屬董事會之權限,然系爭追認案之提案者係被告之董事會,董事會既將原為職權內事項交付股東會進行決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自無違法。 ⒊又縱認前開2 議案係就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權限所為決議,仍應解釋為具建議性質,僅不拘束董事會,並非無效。 ⒋系爭臨時動議案涉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 條之規定,及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股東提起訴訟之法理,則被告是否參加周凱芬之訴訟,非但無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反係股東會決議之專屬權限,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 ⒌原告東泥公司前於被告之100 年股東常會,曾不顧其他股東反對,利用原告東泥公司股東會決議,強行通過與原告正泰公司間之土地租賃案,對照原告於本件所稱系爭交易為專屬董事會權限,不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主張,兩者顯然前後邏輯矛盾,難認具正當性。 ⒍再者,原告東泥公司與正泰公司故意不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事後卻起訴指摘前開決議非屬股東會權限,顯屬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備位之訴部分: 公司法第178 條所謂股東應迴避表決之事由,應僅於該會議事項與自身有直接利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者為限:⒈前開2 議案,直接利害關係人○○公司均已依法迴避,未參與表決,○○公司以外之其他股東非直接利害關係人,無迴避義務。 ⒉系爭追認案之議案說明,已明確交代系爭交易前經董事會追認通過,被告為履行前與○○公司間「資產附買回承諾書」,而將前向○○公司買入之正泰公司股票,再出售賣回予經一公司,如被告拒絕履行協議,將陷於債務不履行,且該等股票賣回之價格,已加入約當利息計價,並較當初買入價格為高,自無損害被告利益。又系爭臨時動議案肇因於原告東泥公司刻意規避公司法第212 條之規定且濫用同法第214 條規定,藉詞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凱芬起訴,造成被告內耗,為顧及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而選擇適時依法參加訴訟,以授權被告董事長採取合法之對應措施,此於議案說明中已敘明,此等決議亦難認有損被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 頁): ㈠原告5 家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 ㈡周凱芬代表被告,於99年間,出售持有之原告正泰公司股票390 萬股予○○公司。 ㈢原告東泥公司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對被告之董事長周凱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字第932 號訴訟審理中。 ㈣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有出席,原告東泥公司、正泰公司未出席。 ㈤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2 案,係擬追認系爭交易案之議案。系爭追認案表決時,○○公司聲明迴避,未參與表決,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均投反對票,其餘股東投贊成票,表決結果以占出席表決權股份總數90% 贊成,照案通過。 ㈥系爭股東常會進入臨時動議程序時,經臨時動議提案擬以被告名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輔助周凱芬而參加原告東泥公司與周凱芬間之本院101 年度字第932 號訴訟。系爭臨時動議案表決時,○○公司聲明迴避,未參與表決,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均投反對票,其餘股東投贊成票,表決結果以占出席表決權股份總數90%贊成,照案通過。 ㈦○○公司、○○數位公司、○○公司、○○公司、後援基金會均為被告之股東,皆參與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表決,且均投贊成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是否有效一事存有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2 議案之決議無效,於法有據;又原告東實公司、東投公司、東樹公司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當場表示異議,原告東泥公司、正泰公司則未出席等情,有異議書3 紙及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136 頁),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開2 議案之決議,程序上亦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是否屬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效? ㈡○○公司、○○數位公司、○○公司、○○公司、後援基金會,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予以迴避而不得參與前開2 議案之決議?該等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均屬建議性質,不屬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法令之情形: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乃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適用,是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應係指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予其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效果。而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理由參照),貫徹強制或禁止之法意,在於維護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現行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第202 條定有明文,此次修法,將原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修正為「『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確立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所為決議,在位階上優先於股東會之決議,是以股東會所得為決議之權限,僅得就法定、章程授權得決議事項為決議,其餘事項之決議對於董事會並無拘束力(參見陳俊仁,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維護─論股東會章訂專屬決議權限之規範缺失,月旦法學雜誌第184 期第41至59頁,99年9 月,見本院卷第293 頁)。該等事項對董事會雖無拘束力,亦即董事會享有「決定權」,然非否定股東會得以決議方式表示股東之總體意志,其決議並非無效,仍具有「建議」效力(參見劭慶平,論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近年來公司法修正之反思,東吳法律學報,第17卷第3 期第139 至182 頁,95年4 月,見本院卷第274 頁)。從而,尚難單純以股東會就非法定、章程授權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為決議即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難逕認有何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股東會就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所為決議,即屬民法第71條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208 頁),難以憑採。 ⒉查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事項固非屬公司法或被告章程所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而屬董事會享有最終決定權之事項,惟系爭股東常會就上開2 議案所為決議仍具有建議效力;且系爭追認案決議內容係就被告與○○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提請股東會表決是否同意,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內容係就被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參加原告東泥公司與周凱芬間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訴訟等情,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7、137 頁),均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非無效。被告辯稱前開2 決議縱係就董事會業務執行事項權限所為決議,仍應解釋為具建議性質,僅不拘束董事會,並非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堪可採信。 ⒊前開2 議案之決議僅有建議效力,被告是否承認系爭交易或參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訴訟,係屬被告之董事會權限,已如前述,並無拘束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效力,且與原告東泥公司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對周凱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屬二事,原告主張前開2 議案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有違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少數股東對公司董事訴訟權限之立法意旨,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205 至207 頁),難以憑採。 ㈡○○公司、○○數位公司、○○公司、○○公司、後援基金會均不具公司法第178 條應予迴避之事由: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認購股份,從事經濟活動,以持股表彰共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在一股一表決權之資本多數決制度下,行使其股份享有之表決權,原為滿足個人經濟利益與需求,反映股東之財產上利益,而此迴避規定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係假設公司與特定股東間發生利益衝突時,排除其表決權,以維持股東會決議之公正性,確保公司利益不受侵害,惟如「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解釋過廣,將與上開資本多數決制度之立論基礎有所衝突,導致股東會決議形成之意志並非全體股東利益總和之衡量,反而僅係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考量,扭曲多數決之公司民主含意,是以,關於此要件之解釋,應再從體系解釋上加以考量,股東與公司間利益糾葛最深者,莫過於關係企業,而公司法第6 章之1 關係企業章之立法,並未否定控制與從屬公司、相互投資公司間行使股份表決權之適法性,第369 條之4 亦僅以補償制度作為事後救濟手段,另就公司股東會決議下少數股東之權益,設有如公司法第198 條選舉累積投票制、第200 條、第227 條準用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第186 條、第317 條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調和少數股東權益之制度,從而,前揭「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採狹義之解釋(參見劉連煜,股東及董事因自身利害關係迴避表決之研究─從台新金控併購彰化銀行談起,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㈤,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43至76頁;廖大穎,論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之法理─兼評臺北地院91年訴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99期第236 至253 頁,見本院卷第251 至269 頁)。是其「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解釋為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參照),亦即應以「具體」、「直接」導致股東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利害關係為限(經濟部99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參照),且應依事實個案認定之,例如,非可因子公司之董事均為100%投資之母公司所指派,即以子公司之董事與母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而認議決關於母子公司合作、締結買賣契約之議案時須迴避(經濟部99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 ⒉查被告之董事長為○○公司指派之周凱芬,其餘董事為○○公司指派之邵○○、○○公司指派之鄭○○,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又○○公司之董事長周凱芬與其餘董事周○○、邵○○均為○○公司指派,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公司之董事長周凱芬與其餘董事楊昭雄、邵○○均為○○公司指派,監察人陳○○為○○公司指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8 頁),○○公司董事長邵○○及其餘董事鄭○○、劭○○均為○○公司指派,監察人周○○為○○公司指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公司董事長邵○○及其餘董事周○○、劭○○均為○○公司指派,監察人陳○○為○○公司指派,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周凱芬同時為後援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數位公司之監察人,○○數位公司董事長係周凱芬之子陳○○,與其餘董事邵○○、賴○○均係○○公司指派等情,亦有基金會資料、○○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2 、2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249 頁),堪信為真。惟查,系爭追認案決議內容係就被告與○○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提請股東會表決是否同意,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內容係就被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參加原告東泥公司與周凱芬間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公司、○○數位公司、○○公司、○○公司、後援基金會均無因前開2 決議而取得權利或免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形,亦即前開2 決議內容之事項均不致使其等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均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78 條所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又○○公司、○○數位公司、○○公司、○○公司、後援基金會既不符合上開「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不論其等參與議案所為決議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一事,係屬公司法規定制度下容許就相關議案具有表決權之股東行使總體意志之結果,且前開2 議案之決議僅有建議效力,已如前述,實際執行之決定權仍由董事會享有,自難認前開2 議案之決議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公司、後援會均應迴避而不迴避,有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9 、209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雖係就董事會執行業務權限事項所為決議,仍具有建議效力,並無公司法第191 條所規定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之股東○○公司、○○數位公司、○○公司、○○公司、後援基金會就該2 議案並未符合公司法第178 條所規定「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於決議時無庸迴避,其等於決議時參與表決,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訴訟,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系爭追認案及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