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複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由訴外人彭麟珠、高○○、張○○、曾○○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故公司章程及登記之資本總額均為500 萬元,嗣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時,由伊分別出資200 萬元、100 萬元為被告增資。迨於98年9 月17日,曾○○將其名下之出資額100 萬元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及伊,而張○○亦將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伊,並由被告辦理變更章程手續完畢。後於100 年間,伊再將登記之租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彭麟珠、55萬元轉讓予高○○,亦由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完畢,惟被告就伊於95年間為辦理增資所提出之300 萬元部分始終未辦理登記,故伊實屬被告之隱名股東。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麟珠否認伊之隱名股東身份,拒絕伊進行查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得請求確認伊股權存在以除去該不安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由彭麟珠、高○○、張○○、曾○○共同出資設立,嗣因資金短缺,曾於95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惟該金額並非原告之出資,後伊多次欲為清償,惟均遭原告拒絕;另原告於95年12月5 日以訴外人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公司)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伊,該款項亦屬伊之借貸,且伊就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故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僅餘200 萬元。又原告主張為伊之隱名股東,惟並未證明有顯名股東之存在;況公司法100 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原告既係於伊設立登記後始匯款至伊之帳戶,而伊之設立登記資料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亦可證原告確非伊之股東無誤,本件原告既非股東,自無任何確認利益存在,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及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彭麟珠200 萬元及高○○、張○○、曾○○各100 萬元,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嗣於98年9 月17日,曾○○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予彭麟珠、高○○及原告,張○○則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被告並據以辦理變更章程手續完畢(即彭麟珠之出資額230 萬元、高○○之出資額115 萬元、原告之出資額155 萬元)。 ㈢、原告復於100 年間,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100 萬元、55萬元予彭麟珠、高○○,被告並101 年9 月11日於據以辦理變更章程及登記事項(即彭麟珠之出資額為330 萬元、高○○之出資額為170萬元)。 ㈤、原告曾於95年5 月5 日匯款86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另交付64萬元、50萬元予被告,其後再於同年12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應得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是該出資額是否存在及其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果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於被告設立登記前出資而為原始股東? 按「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固主張被告係形式上由彭麟珠、高○○、張○○、曾○○共同以資本額500 萬元出資設立,惟其另有實際出資300 萬元,而為隱名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嗣則改稱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增資200 萬元、100 萬元,均由其出資,惟該增資並未辦理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其就被告資本額究係於設立登記之初即由全體股東達成協議,或係嗣後再行追加增資,前後所述已不相符,自難採憑;又證人即原告之弟高○○雖證稱其係被告原始股東,當初設立時,其個人出資100 萬元,張○○、曾○○、張○○各出資100 萬元,原告及彭麟珠各200 萬元,總共800 萬元,但因稅額的問題,故僅登記500 萬元,之後均未辦理增資,原告確實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各股東的出資是依個人向銀行貸款的進度後自行匯款,設立登記前後都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而證人即被告原始股東曾○○則證稱當初被告設立時,其占1 股,彭麟珠2 股,允○○公司5 股,1 股是100 萬元,總共出資額為800 萬元,但為了報稅方便,所以只登記500 萬元,允○○公司之出資如何登記其不清楚,是他們自己決定後通知被告,被告再辦理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123 頁),惟原告自陳當時被告不希望其加入,故僅以曾○○、彭麟珠、高○○出資500 萬元作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其匯款時間係於被告設立登記後之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已如上述,另被告於94年間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存款存額證明書、存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均載明其資本額及帳戶內存款僅有500 萬元無誤,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證人高○○、曾○○證稱被告原始出資額即為800 萬元云云,顯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程序並不相符,尚無可採,故原告既未經被告全體股東協議共同出資,且亦未於被告設立登記時即已繳納300 萬元之出資,自非屬被告原始股東,可堪認定。 ㈡、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究為出資或借款?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係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被告增資時,以尚穩企業社之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後亦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資本額,惟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被告98年、99年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9 至130 頁),而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其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等語,並提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13 頁),經查: ⒈本院經核對上開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提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內容,原告雖於95年5 月5 日、12月5 日分別自尚穩企業社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提領86萬元、64萬元、50萬元、60萬元、40萬元,惟其係於95年5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86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於95年12月5 日以允○○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尚穩企業社名義匯款300 萬元之情事,且被告帳戶往來明細亦無其他尚穩企業社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原告自陳其以允○○公司名義所為之匯款係屬借予被告之款項,與其以尚穩公司匯款係屬投資性質並不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其就所匯何筆款項各屬何種性質,前後所述實有矛盾,本院尚難盡信;再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業於96年10月3 日、10月30日、11月21日陸續清償原告5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語,而原告亦稱其對被告共已清償129 萬元乙事並無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設若原告所匯款項係屬被告出資額性質,自應留存以資營運使用,被告不致陸續攤還,而原告亦不應收受而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所辯係屬借款性質較為可信。 ⒉至原告所提被告98年初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股東名冊重新變更,高文是4 股,高○○1 股,彭麟珠2 股,曾○○1 股。請於過完年後請蘇小姐變更」等語,縱認該內容為真實,惟曾○○業於98年9 月17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轉讓30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予彭麟珠、高○○及原告,張○○則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即彭麟珠之出資額230 萬元、高○○之出資額115 萬元、原告之出資額155 萬元)已如上述,與該股東會議紀錄之股權內容無一相符,足見被告全體股東嗣後已另有其他決議,並經變更公司章程及辦理股權登記手續完畢,此由被告99年股東會議紀錄內並未再針對股權登記事項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可徵之,是本院自無從以上開98年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8日、98年1 月13日,依其出資300 萬元佔總資本額800 萬元之比例,將100 萬元紅利各分配33萬7 千5 百元予其云云,並提出允○○公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係匯款45萬元予其妻張○○帳戶,因其占3 股,張○○占1 股,總共4 股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與其所提之存摺內容已未相符,況被告於98年9 月17日業經全體股東同意重為股權變更登記已如上述,則被告先前之紅利分配狀況與嗣後股權情形已不相同,本院亦無從據為原告股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究為被告原始出資股東,或係於嗣後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又原告所為之匯款,被告確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此亦與一般公司出資情形迥異,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隱名股東尚難採信,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