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索尼亞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申山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佳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紳(原名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申山為清算人,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秋芬變更為李申山,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自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73-178 頁),並由新法定代理人李申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但書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2 、3 月間向被告訂購PPGI烤漆鋼捲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其型號、單價如附表所示),合計300 公噸,其總買賣價金為291,000 美元,被告應每12天交付100 公噸系爭貨物,共分三批,首批裝船日為101 年4 月3 日,價金部分,原約定定金為原告先支付每批提單價金之3 成,尾款亦由該收貨人收到被告所提供的提單後,由該收件人直接付款給被告,後改為由原告先預付40,000元美金,被告即同意連續出貨三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182,800 元,結匯美金40,000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時間出貨,先於101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稱無法聯繫原告公司人員、中國大陸之工廠動作較慢,工廠安排101 年4 月19日的船期出貨,到達吉達港的時間為101 年5 月15日,剩餘的貨還要下個星期才能裝船等語,並向收件人出具 Han-dan Guanying Trading公司之發票及船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 Ltd. 公司(下稱Pacific 公司)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一再要求給付第一筆貨款餘額,嗣經Pacific 公司告知收貨人,依該載貨證券之提單號碼查無資料,該載貨證券並非真正,原告即向被告質問並催請履約,被告卻辯稱其已將原告給付之系爭定金全數匯給訴外人冠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負責人張玉國,然張玉國已捲款逃亡,兩造原先之買賣確定無法出貨。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按期交付系爭貨物,原告乃於101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7 月底以前返還系爭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再以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返還所收系爭定金。若本院認為被告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返還所收系爭定金,請求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800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要求原告於出貨前補足總貨款3 成之定金,但均未得到回應,直到冠盈公司提供偽造載貨證券之詐欺事發生後,原告方與被告聯繫,被告才得以調查確認為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張玉國詐欺捲款逃逸。嗣原告南下高雄2 次,與被告達成協議,另行簽訂銷售合約,繼續先前之300 噸烤漆鋼捲出貨,被告立即與大陸山東淄博工廠聯繫出貨與後續問題,並給予原告最優惠方案與時價,且讓原告拿到正式提單與確認後再給付貨款,詎原告竟於101 年6 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取消訂單,惟原告先前應付定金已不足總貨款3 成,簽訂新合約後又取消訂單,顯已違約,原告請求返還定金40,000美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總計300 公噸,總買賣價金為291,000 美元,被告應每12 天 交付100 公噸貨物,首批裝船日為101 年4 月3 日,被告僅交付一紙於運送人Pacific 公司查無號碼之系爭載貨證券(即本院卷第179 、26頁),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01 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總計300 公噸,總買賣價金為291,000 美元,被告應每12天交付100 公噸貨物,首批裝船日為101 年4 月3 日,被告僅交付原告一紙於運送人Pacific 公司查無號碼之系爭載貨證券,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關於系爭貨物,僅為規格、數量之種類之約定,因被告尚未提出給付,兩造均未提出原告已指定應交付貨物之證據,故給付尚未特定,是兩造間關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提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堪予認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見解於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同適用。被告雖辯稱,其因受供貨商冠盈公司負責人張玉國之詐欺,而不能出貨云云,僅提出被告向邯鄲市公安局報案之報案材料、邯鄲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邯鄲市公安局對訴外人「張玉強」之拘留證為證據(本院卷第70-72 、69、68頁),然就後兩者之外國文書,僅有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查驗,已難認真實,再就報案材料中之說明,亦未提及本件原告之系爭定金與系爭貨物,以及偽造載貨證券之部分,均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遲延,與所稱受冠盈公司負責人詐欺事件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報案材料等文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件被告係全未出貨,僅在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定金匯款予被告後,於101 年4 月23日交付原告一偽造之系爭載貨證券,表明已將約定之系爭貨物裝船,經原告確認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真正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其已受張玉國詐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實際負責原告之業務並與被告交涉之李申山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65-167 頁),因被告既於原告匯款系爭定金後,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表示依約履行,已徵被告當時並未抗辯原告有定金不足之違約,亦未因此拒絕履行其債務,而願意先為給付,是被告至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以原告所付之系爭定金不足兩造約定定金總額,作為其完全未依約定履行債務之正當理由,本院亦無庸審酌原告究竟有無付足兩造所約定之定金之情形。 4.被告又辯稱:兩造間於被告發現被詐欺,系爭買賣契約確定無法履行後之後,有另行達成協議,另行簽訂銷售合約,繼續先前300 噸烤漆鋼捲出貨,被告立即與大陸山東淄博工廠聯繫出貨與後續問題,並給予原告最優惠方案與時價,且讓原告拿到正式提單與確認後再給付貨款,然原告卻於101 年6 月22日解除契約,顯已違約云云,而原告則否認兩造有另行達成協議、簽訂銷售合約之事實。被告僅提出一份有被告簽名,未經原告簽名,日期為101 年5 月11日之商業發票,以及另一份101 年5 月21日被告與訴外人山東博晟金屬貿易有限公司間之商業發票,本院實無從僅憑此二文書達成兩造有另行成立協議之心證,亦無從認定兩造已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達成新合意,使被告得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認為陷於給付遲延。 5.是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時提出系爭貨物,且無可以阻卻其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亦無不可歸責之證明,兩造間亦無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另為使被告得不按系爭買賣契約負遲延責任之新合意存在,被告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應堪認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造間並無被告若不按期履行其交付系爭貨物時,系爭買賣契約將無法達成目的之特約,系爭買賣契約,為單純之貿易買賣,亦無不按期履行將無法達成目的之性質,是本件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應按上開說明,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後,其解除權之行使方為合法。 2.據證人李申山證稱:伊收到被告交付記載裝船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之系爭載貨證券,但上面沒有送貨地、船號,伊打電話聯絡被告之負責人李子紳,但都沒有得到說明,到101 年5 月間,伊到高雄找李子紳,他才說被供應商騙了,伊告訴李子紳,希望和平解決這個問題,李子紳則回應可以於2 個月後退還系爭定金,後來又打電話告訴伊可以供應別家工廠的鋼鐵給伊,但伊沒有答應,因為伊表示希望和平解決糾紛,被告就開始一直嘗試給伊新的報價,但價格都太高,不能讓伊滿意,到101 年6 月3 日,伊再次到高雄與李子紳及其妻會面,李子紳告知伊,如果伊覺得報價太高,將會退還系爭定金,伊則表示只想要取回金錢,被告還是在101 年6 月5 日提出新的報價,正當伊還在考慮之際,又在101 年6 月11日提出新的報價,伊覺得很失望,才會發101 年6 月22日的電子郵件,解除買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65-167 頁),並提出該101 年6 月22日電子郵件、101 年6 月5 日報價單、101 年6 月11日報價單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4、182 、184 、185 頁)。本院審酌證人所述,皆有提出相關憑證,以及所述兩造於101 年5 月-6月間見面次數,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足見原告已於101 年5 月間會面時向被告提出如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返還系爭定金之催告,被告則表示將另行提出原訂給付,否則同意於2 個月後返還系爭定金,兩造並於101 年6 月3 日會面時再次重申相同之意思。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6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確定無法履行,並要求原告體諒其所受損失,補付定金,並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否則無法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取得貨物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3 頁),則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於101 年6 月6 日,已向原告確認其無法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原約定交付系爭貨物,並且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定金,接受新的報價,始得提出原定之系爭貨物,於原告尚未答應之際,又於101 年6 月11日提出新報價,可知顯然無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原定給付之意思,復參諸原告按其催告,於101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1 月有餘,期間已足使被告提出兩份報價,應認原告已待相當期間,始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於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系爭定金,即屬有據。 ㈢末參諸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本院卷第10頁),僅約定以美金之一定金額定給付額,並無訂明應以美金貨幣為給付,原告亦於101 年3 月14日,當於我國境內,依照每1 美元兌換新臺幣29.57 元之市價,以1,182,800 元兌換相當於所定給付額美金40,000元予被告,亦有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結匯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正、背面),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02 條後段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自得以當時兌換美金40,000元之1,182,800 元定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82,800 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已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其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已定101 年7 月底以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有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發給被告解除買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則自102 年8 月1 日起,被告就應返還之金錢,已經陷於遲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時起即102 年4 月16日起,加計系爭定金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2,8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 1. RAL70350.28*1000mm(TCT) 150公噸 單價每公噸975美元 2. RAL70350.28*1000mm(BMT) 150公噸 單價每公噸965美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