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法定代理人 陳貞蓉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菡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藍鯨參號」、「藍鯨陸號」船舶,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9 日止;「巨鯨」船體(即無動力之船殼)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7 日止;「工作平台」浮體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停泊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惟均未繳納停泊費,依後壁湖遊艇港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第2 條規定,「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及「巨鯨」按營業用遊艇;「工作平台」按自用遊艇之計費標準,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停泊費42萬5855元(「藍鯨參號」、「藍鯨陸號」租金之計算係計入水費;至「巨鯨」、「工作平台」之租金則未計水費)。再者,「藍鯨參號」、「藍鯨陸號」船舶係屬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依92年9 月22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玻璃底船活動業者協調會議決議,遊憩玻璃底船業者每年應繳交2 萬元水質監測費,故應按停泊期間加計附表所示之水質監測費共6 萬1020元。被告擅自營運,權利不應優於其他合法承租、營運之業者,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巨鯨」、「工作平台」於附表所示停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停泊費」及「水質監測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藍鯨參號」、「藍鯨陸號」船舶及「工作平台」浮體固有於附表所示期間停泊於後壁湖港而未繳納停泊費,惟「藍鯨參號」、「藍鯨陸號」自97年10月31日後,即無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營運權,故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以營業用遊艇之收費標準即每呎100 元計收;水費以每月每呎20元計收亦屬過高,應以每呎5 元計收為合理。另原告係依合約向取得玻璃底船營運權廠商收取水質監測費,該費用並非因被告船舶停泊於後壁湖港之事實產生,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質監測費,自屬無據。又被告所有之「巨鯨號」船舶未曾於停泊後壁湖港,該船於95年底即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申請改造特別檢查,並委由澎湖縣馬公港富椿造船廠進行改造維修工程而停泊於馬公港。嗣因富椿造船廠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又於98年5 月18日另發函向交通部港務局馬公辦事處申請轉由海鯨造船公司上架維修,並委由大漢海事工程公司大瀚六號拖船由馬公港拖載至茄萣區海鯨造船廠施工。況原告提出停泊後壁湖港之「巨鯨」船舶照片,依外觀所見,與被告所有之「巨鯨」船舶亦不相同。「巨鯨」船舶既無停泊之事實,即不應向其收取停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256頁~第2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89年4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委託被告經營後壁湖遊艇港區,嗣兩造於97年10月31日協議終止契約。 2.被告所有「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及「工作平台」船舶,自兩造協議終止契約後即97年11月1 日起仍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船身長度及停泊期間均如附表所示。上開停泊期間均未繳納船席泊位租金;另「藍鯨參號」、「藍鯨陸號」為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亦未繳納水質監測費。 3.「藍鯨參號」、「藍鯨陸號」船舶於停泊後壁湖港期間,有載客營運,並有用水之事實。 ㈡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及「工作平台」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被告所有「巨鯨」號船舶是否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原告請求該船舶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及「工作平台」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部分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書已於97年10月31日協議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並先於97年9 月17日進行點交,由被告淨空撤離,約明被告未及時撤離之船艇應依原告停泊規定申請停泊,有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部分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終止點交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89 頁~第190 頁),則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就後壁湖港區之水域無使用權源,其無法律上原因停泊「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及「工作平台」占用船席泊位,即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將上開泊位出租其他業者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出租後壁湖遊艇港泊位之收費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藍鯨參號」、「藍鯨陸號」自97年10月31日後,即無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營運權,不應以營業用遊艇之收費標準計收泊位租金,且水費以每月每呎20元計收亦屬過高,應以每呎5 元計收為合理云云。惟查,「藍鯨參號」、「藍鯨陸號」附表所示之停泊後壁湖港期間,仍有載客進出港之營業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101 年3 月7 日南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卷第70頁~第75頁、第102 頁~第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斟酌營業用船舶進出港頻率較高,進入泊地內帶動繞射波浪所引起之振盪,造成浮棧橋等相關設施因碰撞及船舶停靠之搖動,損壞率較高,此外,營業用船舶人員及遊客人數較多,港區衛生及用水量相對較高,由此,原告基於「藍鯨參號」、「藍鯨陸號」於附表所示停泊期間有載客營業之事實,主張應按營業用遊艇之標準計收船席泊位,應屬可採,被告徒以該段期間「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已無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之營運權之形式上理由,辯稱應按自用遊艇之標準收取泊位租金,即非可採。 2.再者,原告製作船席泊位租賃契約書第2 條:「㈠營業用遊(船)艇:每月每呎以新台幣100 元為收費標準,20呎(含)以下者,一律2000元/ 月。以上均另加計每月每呎新台幣20元水費」(見卷第10頁),足見原告有關泊位之租金,已內含船舶使用,固堪認定,惟「藍鯨參號」、「藍鯨陸號」於附表所示之停泊期間有用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前揭2 船舶收取泊位之租金,已內含船舶使用之水費,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公。被告固爭執原告租約所定之水費計收標準過高,然依原告租約將水費預先算入租金之計費方式,該收費標準仍低於被告經營後壁湖遊艇港區所訂定之泊位收費標準,有被告訂定船席停泊收費標準可為參照(見卷第204 頁),堪認該收費標準應屬合理,此參以證人即原告租約草擬人馬協群到院證稱:有關船席泊位與水費之收費標準,當初國內並無前例可循,我們為了鼓勵遊艇停泊後壁湖港區,所以採比較優惠的方式訂定價格,這個價格是低於海洋傳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後壁湖港期間所定的價格等語益明(見卷第275 頁),被告雖辯稱營業用船舶應以1 呎5 元之標準收取水費,惟亦未說明其提出上開標準之依據(見卷第278 頁),所辯當不足採。 3.復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藍鯨參號」、「藍鯨陸號」為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並有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鑑於玻璃底觀光船藉由可觀覽海水之名目招攬遊客,得享受後壁湖港區之營業上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停泊港區之對價,且應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玻璃底船活動業者協調會議決議「遊憩玻璃底船業者每年繳交2 萬元水質監測費」,而對「藍鯨參號」、「藍鯨陸號」收取水質監測費,亦屬合理,應可採憑。 4.據上,原告所定泊位租金收費標準並無不合理或明顯高於市價行情之處,併考量被告所有之「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工作平台」無法律上原因佔據泊位,不應享有優於其他合法承租業者之利益,堪認原告主張按其所定泊位租金收費標準及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玻璃底船活動業者協調會議針對玻璃底船業者每年繳交2 萬元決議,認定上揭船舶佔據泊位期間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承此,「藍鯨參號」、「藍鯨陸號」、「工作平台」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船席泊位所獲之利益應分別為15萬4440元、15萬4269元、13萬8776元。 ㈡被告所有「巨鯨」號船舶是否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原告請求該船舶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巨鯨」號船舶於92年間向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後,於95年間為進行改造維修工程停泊於馬公港,98年間復拖載至茄萣鄉海鯨造船廠施工,未曾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云云。惟查,被告於經營管理後壁湖港期間提供予原告管理站前主任馬協群之「後壁湖船艇港港區停泊船隻一覽表」(見卷第215 頁,下稱船隻一覽表)即有列載「巨鯨輪號」,且「巨鯨」嗣於99年5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經海洋傳奇之「洋鯨號」拖出後壁湖港一情,亦有原告後壁湖遊艇港夜間巡守簽到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103 年2 月27日南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80 頁~第281 頁),堪認「巨鯨」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應有停泊之事實,此參以證人馬協群到庭證稱:我兩個任期內(即93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1 日、95年12月13日至98年3 月8 日)都有看到被告所有「巨鯨」停泊在後壁湖港內,上開船隻一覽表有記載「To:馬主任」就是我擔任後壁湖管理站主任時,被告將目前實際停泊在港區的船隻提供給我們參考的資料。但停泊在港區的巨鯨是沒有引擎、沒有動力的,只是一個船殼,所以被告於經營管理後壁湖港期間提供給我們的評鑑報告沒有提及「巨鯨」,評鑑報告是針對具有動力且尚在營運的船隻。「巨鯨」一直到我離開主任職缺(即98年3 月8 日)時還在等語(見卷第274 頁),亦得合理解釋「巨鯨」何以未能自己行駛,反需由「洋鯨號」拖離港區,據上,堪認原告主張「巨鯨」船殼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5 月7 日止有停泊後壁湖港之事實,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該船隻一覽表疑似原告自行製作云云,惟觀之該船隻一覽表列載之船艇逾半皆為被告所有,應係兩造97年10月31日協議終止營運管理契約前之港區停泊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受託管理者之身分提供原告管理站主任港區船隻之停泊狀況,合於情理,亦與船隻一覽表手寫「TO:馬主任」一情相符,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抑且,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區為「巨鯨」之船殼,則縱「巨鯨」船體於他處有維修之紀錄亦不足為奇,是被告提出「巨鯨」96年間於馬公負樁造船廠之施工說明、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之船舶上架證明書等件(見卷第182 頁~第184 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據上,被告明知其自97年11月1 日起就後壁湖港區之水域無使用權源,仍以「巨鯨」之船殼占用船席泊位,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被告係以無動力之「巨鯨」船殼占用船席泊位,「巨鯨」本身無營業之事實,應按原告租約自用遊艇之標準計算停泊費,原告主張依營業用遊艇之標準計算,為無理由,承此,「巨鯨」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船席泊位所獲之利益應為9 萬7150元,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送達回證見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莊永利 ┌──────────────────────────────────────────────────────────────────────┐ │附表 │ ├──┬──────┬──────┬─────────┬────────────────────┬──────────────────────┤ │編號│ 船舶名稱 │ 船長 │ 停泊期間 │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 ├──┼──────┼──────┼─────────┼────────────────────┼──────────────────────┤ │ 1. │藍鯨參號 │ 56.43英呎 │97年11月1 日至99年│有關停泊費: │有關停泊費: │ │ │ │ │5月9日 │①月租:56.43 ×120 元=6772元;日租: │同原告主張 │ │ │ │ │(計18月又9日) │ 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②共計停泊費:12萬3930元 │ │ │ │ │ │ │(6772×18月)+(226×9 日)=12萬3930 │ │ │ │ │ │ ├────────────────────┼──────────────────────┤ │ │ │ │ │有關水質監測費: │有關水質監測費: │ │ │ │ │ │①1 年2 萬元;1 月1667元;1日56元 │同原告主張 │ │ │ │ │ │②共計水質監測費3萬510 │ │ │ │ │ │ │ (1667×18月)+(56×9日)=3萬510元 │ │ ├──┼──────┼──────┼─────────┼────────────────────┼──────────────────────┤ │ 2. │藍鯨陸號 │ 56.36英呎 │97年11月1 日至99年│有關停泊費: │有關停泊費: │ │ │ │ │5月9日 │①月租:56.36×120元=6763元;日租:225 │同原告主張 │ │ │ │ │(計18月又9日)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②共計停泊費:12萬3759元 │ │ │ │ │ │ │ (6763×18月)+(225 ×9日)=12萬3759│ │ │ │ │ │ ├────────────────────┼──────────────────────┤ │ │ │ │ │有關水質監測費: │有關水質監測費: │ │ │ │ │ │①1 年2 萬元;1 月1667元;1日56元 │同原告主張 │ │ │ │ │ │②共計水質監測費3萬510 │ │ │ │ │ │ │ (1667×18月)+(56×9日)=3萬510元 │ │ ├──┼──────┼──────┼─────────┼────────────────────┼──────────────────────┤ │ 3. │巨鯨 │ 76.11英呎 │97年11月1 日至99年│有關停泊費: │有關停泊費: │ │ │ │ │5月7日 │①月租:76.11 ×100 =7611元;日租:254 │①月租:76.11 ×70=5328;日租:178 元《元以│ │ │ │ │(計18月又7日)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停泊費中不列計水費│ 下四捨五入;停泊費中不列計水費》 │ │ │ │ │ │ 》 │②共計停泊費:13萬8776 元 │ │ │ │ │ │②共計停泊費:13萬8776 元 │ (5328×18月)+(178×7日)=9萬7150 │ │ │ │ │ │ (7611×18月)+(254 ×7日)=13萬8776│ │ │ │ │ │ ├────────────────────┼──────────────────────┤ │ │ │ │ │非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不收取水質監測 │有關水質監測費: │ │ │ │ │ │ │同原告主張 │ ├──┼──────┼──────┼─────────┼────────────────────┼──────────────────────┤ │ 4. │工作平台 │ 49.21 英呎│97年11月1 日至98年│有關停泊費: │有關停泊費: │ │ │ │ │10月13日 │①月租:49.21 ×70=3445元;日租:115 元│同原告主張 │ │ │ │ │(計11月又13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②共計停泊費:3 萬9390元 │ │ │ │ │ │ │ (3445×11)+(115 ×13)=3萬9390 │ │ │ │ │ │ ├────────────────────┼──────────────────────┤ │ │ │ │ │非半潛式玻璃底觀光船,不收取水質監測費 │有關水質監測費: │ │ │ │ │ │ │同原告主張 │ ├──┴──────┴──────┴─────────┼────────────────────┼──────────────────────┤ │ │共計:48萬6875元 │共計:44萬5249元 │ └──────────────────────────┴────────────────────┴──────────────────────┘